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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强奸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7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定远县X乡X村东黎某。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6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黎XX以带林某到台州市路桥区天上人间唱歌为名,将林某从路桥区X路桥城区商海小区X幢金某宾馆X号房间,在房内违背林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人金某、张某某、梁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目无法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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