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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甲诉张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675 号

原告刘某甲,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

还给原告。

审判长罗洪山

人民陪审员谭继东

人民陪审员刘某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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