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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宁湘和利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知终字第2号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宁湘和利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宁湘公司)。住所地:银川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宁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宁夏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长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X区正义关。

法定代表人贺某,天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宁,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煤集团)。住所地:银川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宁煤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湘公司、天长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湘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叶某,上诉人天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宁,被上诉人宁煤集团委托代理人郝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宁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1999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宁湘公司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反映的独立权利要求是:筒体和压盖采用热合方式固定连接,筒体前后端的螺纹均为同径的外螺纹,连接件上有穿线孔,连接件和筒体前后端的螺纹部分为螺纹连接。宁湘公司取得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专利权后,未曾许可他人实施。2004年初,宁湘公司发现原亘元集团化工厂生产的震源药柱使用了其专利技术热合方式固定连接及连接件和筒体前后端螺纹连接,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天长公司是由原亘元集团化工厂破产后重组的企业,2004年7月5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3月24日,化工厂与案外人安祥瑞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安祥瑞向化工厂转让改性震源药柱生产技术,允许化工厂自行组织生产并在西北地区销售专利产品改性震源药柱。并约定安祥瑞向化工厂转让的专利技术除震源药柱塑料筒全套图纸外,还包括热封口机械的装配图和零件图。无偿提供热合头一件,提供与样品相符的配件型号和使用说明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化工厂组织生产并在西北地区销售震源药柱。现天长公司仍在化工厂原址利用原有的生产设施继续生产、销售该类产品。

还查明,案外人安祥瑞原为宁湘公司的负责人,2001年调至外地企业。2001年8月9日,安祥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震源药柱专利权,2002年7月10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略)。1)。该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技术特征反映的独立权利要求一是筒体内表面上带有防滑结构;二是筒体外表面上有外突的加强筋。防滑结构为与加强筋对应的内表面上的槽。

再查明,2005年1月31日,天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宣告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专利号:ZL(略)。5)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获受理。2005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维持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专利号:ZL(略)。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性。

上述事实,有宁湘公司提供的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检索报告、询问笔录、证明、照片、相关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宁煤集团提供的震源药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亘元集团化工厂与安祥瑞签订的专利实施合同、改性震源药柱实物,相关文件;天长公司提供的震源药柱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震源药柱”申请专利在后,且其实施有赖于热合方式固定连接及筒体用连接件螺纹连接的技术。而该技术正是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受专利法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为在先的基本专利,震源药柱为从属专利。依照法律,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施基本专利的强制许可。但天长公司并未要求从属专利的权利人申请强制许可,就在实施从属专利的同时也实施了基本专利,其行为仍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天长公司股东的宁煤集团,依法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在其出资以外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宁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宁煤集团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情节,其要宁煤集团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1款、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2款规定,判决:1、天长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天长公司赔偿宁湘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3、驳回宁湘公司要求宁煤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宁湘公司负担3000元,天长公司负担3260元。

一审宣判后,宁湘公司和天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湘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追究宁煤集团法律责任错误;判决天长公司承担其成立之前应由宁煤集团承担的责任不妥;赔偿损失8万元过低。

天长公司上诉认为,宁湘公司的专利技术属自由公知技术,实施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宁湘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申请专利在先,震源药柱申请专利在后。震源药柱专利技术的实施有赖于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专利技术,震源药柱属从属专利,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为在先的基本专利。实施从属专利需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许可并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天长公司未向专利权人请求,也未申请强制实施许可,实施了在先的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专利技术,构成对宁湘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天长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煤集团为天长公司的股东,不应在出资以外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宁湘公司要求宁煤集团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天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代理审判员刘银厚

二○○五年十月二日

代书记员陶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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