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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周某某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7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次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识文化,从事废品回收,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得知路桥城区五金城西大门对面的良一新村X-X号王忠球仓库有大量钨钢,遂起非法占有之意,就和王显志(小胖)、黄明良(小红)约定要他们去偷并由自己销赃。次月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伙同王显志、黄明良(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筋剪乘出租车窜至上述地点,自己溜到街上,由王显志、黄明良剪掉挂锁进入该仓库,窃得钨钢1646。2斤,价值人民币x元。然后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显志、黄明良乘出租车将钨钢运到路桥区X路X村,销赃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当日中午付给被告人严某某9万余元。后来被告人严某某以帮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从周某拿了120斤销赃给“国民党”,后被公安机关查扣。

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携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黄明良交待;失主王忠球陈述;清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归案经过;前罪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携赃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认罪案件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其主观恶意小和社会危害性小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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