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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6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丙,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和“胖子”(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X区X号门前,窃得葛学娣停放在此的浙x柳州五菱四轮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接着被告人王某甲等开车经过温岭市X镇X村道口时,窃得屠昌志的废紫铜丝40斤(价值1240元),之后将四轮货车丢弃在温岭市X镇X村山脚下。赃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废铜丝已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0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和“胖子”在新桥镇X街X号门前,窃得朱宝玲停放在此的浙x柳州五菱四轮货车一辆(价值x元),接着被告人王某甲等开车至峰江104复线旁的房屋前,窃得金彩鸿堆放在门前的废电机110斤(价值407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赃车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葛学娣、屠昌志、朱宝玲、金彩鸿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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