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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13时46分许,赖某某驾驶赣x小轿车由正平镇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丰县X镇X村塘面高路段时,与行人碰刮,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入住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x.27元,出院后遗留症状为左足弓结构破坏,行走跛行。赖某某已支付x元。王某甲生于2004年10月15日,系农业户口,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王某乙、李小英在广东省台山市生活。王某乙生于1974年8月1日,在广东省台山市X镇度士制衣厂务工,其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0.8元。另查明,赣x小轿车已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09年9月25日,经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信用司法法医鉴定书出具(2009)信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构成九级伤残。王某甲为此花费鉴定费620元。

原审认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获赔偿,赖某某、太保赣州支公司应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关于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用x.27元、护理费8052.94元(83.02元/天×9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8元/天×37天)、营养费296元(8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1元。太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8052.9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营养费29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4元,剩余6144.27元,由赖某某予以赔偿。因赖某某已预付x元,该费用在王某甲受偿后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赖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共计x.21元,该款由被告太保赣州支公司承担x.94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6144.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某甲应自受偿上述款项时,向被告赖某某返还x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太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在一审期间只提供了其父母在广东务工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其随父母一起在广东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上诉人在该限额内仅承担x元。原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x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过高,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赖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甲未满5周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标准计算。因王某甲的父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太保赣州支公司主张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过该限额,故太保赣州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的医疗费用61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营养费296元,合计6736.27元,由赖某某予以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甲年幼,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遗留行走跛行的后遗症,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21元,该费用由太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94元,剩余6736.27元,由赖某某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1540元,由赖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太保赣州支公司负担1710元,由赖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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