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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和同年4月4日,在新乡市翡翠明珠商务会所,被告人朱某甲从该会所公关室壁柜内盗窃被害人薛某现金1600元。在新乡市天上人间娱乐会所,从被害人肖某某的挎包内盗窃现金600元。

2011年4月6日,被害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薛某现金的罪行。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后又逃逸,2011年5月18日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上网追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归案。赃款已退出,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23时许,在新乡市翡翠明珠商务会所,被告人朱某甲从该会所公关室壁柜内盗窃被害人薛某现金1600元。2011年4月4日23时许,在新乡市天上人间娱乐会所,被告人朱某甲从放在该会所公关室沙发上的被害人肖某某的挎包内盗窃现金600元。

2011年4月6日,被害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薛某现金的罪行。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后逃逸,2011年5月18日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上网追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归案。赃款已退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图、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薛某现金的行为。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后逃逸,2011年5月18日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上网追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时龙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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