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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袁某乙、颜某某、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1981年4月26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系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袁某乙、颜某某、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曾某,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君、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1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星马牌大力神混凝土搅拌车违法行驶,在解放西路与行人邓某某、曾某斌相撞,造成某告邓某某受伤,曾某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被告颜某某应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x元,残疾用具费780元、赡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被告袁某乙为被告颜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机动车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承保机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邓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原告已与袁某乙签订了协议,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现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颜某某是袁某乙雇请的司机,同意袁某乙的辩称意见。

被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邓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原告已与袁某乙就赔偿标准签订了协议,应按双方约定标准计款算赔偿金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邓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乙雇请司机颜某某驾驶被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一辆车架号为x无牌照的星马牌大力神混凝土搅拌车。2009年9月29日,被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和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1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袁某乙雇请的司机被告颜某某驾驶该车从解放西路名仕华府小区工地南门出来,由北往西右转弯行至解放西路时,遇行人原告邓某某背孙子曾某斌沿解放西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行走,由于被告颜某某驾车进出道路未注意避让行人,搅拌车右前侧与邓某某、曾某斌相撞,造成某告邓某某受伤,曾某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医药费x.79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袁某乙达成某议:1、袁某乙、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完全履行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前提下,邓某某自愿以农村居民身份主张权利,护理费按43元/天计算。2、袁某乙自愿赔偿邓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2010年4月1日,原告邓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医疗期限18周,住院86天凭医疗费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择期取内固定费用x元;损失工作日为评残之日起。司法鉴定费及打印费539元。原告邓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曾某和系衡阳市石鼓福利橡胶厂职工,2002年在衡阳市蒸湘区X村X号购买了一套私有住房,其母蒋某英生于1941年4月4日,父亲邓某路生于1935年7月7日;蒋某英、邓某路现有子女5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乙已支付了原告邓某某的住院医药费用x.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原告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衡阳市石鼓福利胶厂的证明及工资卡复印件,原告邓某某与曾某和的结婚证和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是:1、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丈夫曾某和系衡阳石鼓福利橡胶厂职工,在衡阳市区有住房,原告一直居住在衡阳市区。儿子曾某生子后,其帮忙带孙与儿子也租住在衡阳市X路X号周正泰的房子里,也在衡阳市区。2、其与被告袁某乙签订调解协议属实,因被告袁某乙未按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而是迟延数日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不再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租房合同,结婚证、私有住房产权证、衡阳市石鼓福利橡胶厂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是1、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暂住证有改动痕迹且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湖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采集表的录入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而该表上留的联系电话x却是2008年11月20日才办理开户手续,那么原告办暂住证的时间应在2009年11月20日后,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丈夫曾某和系城镇居民,亦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市区。2、被告袁某乙与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以农村居民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提供了衡阳市电信分公司解放路营业厅的证明及袁某乙与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原告邓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丈夫曾某和在衡阳市石鼓区工作,并于2002年3月在衡阳市蒸湘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原告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袁某乙签订协议,约定袁某乙完全履行本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前提下,邓某某自愿以农村居民主张民事权利。由于被告袁某乙未按本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而是迟延数日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邓某某已不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对原告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对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为x.28元(x.20元/年×20年×22%)、2、后期治疗费为x元。法医鉴定原告邓某某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5894.84元(x元/年÷12月÷30天×136天);4、护理费7455.24元(x元/年÷12月÷30天×86天×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12元/天×86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元:原告邓某某母亲蒋某英2184.05元(4512.5元/年×11年÷5人×22%),父亲邓某路X.75元(4512.5元/年×5年÷5人×22%),合计3176.80元。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27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法医鉴定费用539元;10、住院医药费x.79元;合计x.15元,原告邓某某主张赔付残疾用具费780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在驾驶车架号为x无牌照的星马牌大力神混凝土搅拌车时违规操作,造成某文斌死亡、原告邓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乙是被告颜某某的雇主,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邓某某受伤,被告袁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某有重大过失行为,应与雇主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车架号为x肇事搅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某损失共计x.15元,被告袁某乙已支付住院医药费x.79元,原告邓某某现要求被告袁某乙、颜某某、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1、后期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28元,误工费5894.84元,护理费74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36元。对原告邓某某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医药费x.79元,法医鉴定费539元,合计x.7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规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即保险公司免赔额为x.79元(x.79×20%),被告袁某乙已支付原告邓某某住院医疗费x.79元,已超过免赔额,故对原告邓某某的后期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53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后期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8元,误工费5894.84元,护理费74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后期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539元,合计x.36元。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6元,财产保全费944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乙、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树萍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人民陪审员曾某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某员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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