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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60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收购赃物,200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自2005年9月1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自己开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9000余元的价格非法收购赵建中、李孝举(另案处理)从北京西红门镇X村泽都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得的支柱、模板、铁卡子等建筑设备,共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刘某某、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赵建中、李孝举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领料单、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为:“我是自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被告人闵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赵建中、李孝举从北京市泽都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得的支柱、模板、铁卡子等建筑设备(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并变卖,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5年9月18日被赵建(赵建中)以李孝举的名义,骗走其单位建筑用钢支柱、模板、卡子的事实、数量及报警经过。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赵建中、李孝举系吴某某承包工地小工、工长,吴某某不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赵建中、李孝举系其承包工地小工、工长,赵建中没有给工地租过建筑材料,2005年9月11日停工放假,工资已给李孝举结清的事实。

4、赵建中的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因发不出工人工资,李孝举说从哪儿弄点钱,其提议从租赁站租些东西卖了将钱给工人,2005年9月18日10时许,其与李孝举到团河村一家租赁站,租了模板、铁卡子、钢支柱卖给被告人闵某某的事实。

5、李孝举的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份,因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其与赵建中商量去租赁站租建筑材料给卖了,给工人发工资,后其与赵建中到团河一家租赁站,租了建筑材料卖给被告人闵某某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领料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赵建中、李孝举租赁北京市泽都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得的支柱、模板、铁卡子的数量。

7、北京多利吉废旧物资购销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系该单位废品市场商户,摊位房号丙西X号,2005年该单位重新翻建摊位房,住房重新编排闵某某的位房号是X号。

8、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收购赃物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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