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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1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公交车行至房山区X镇时,因非法持有白色结晶体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其暂住处北京市X乡镇行宫园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室的北卧室内查获白色结晶体,共计查获白色结晶体67.7克。经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结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的尿样检验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照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大刑执字X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物证吸管五根、电子秤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孔令武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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