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200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略)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200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洋桥300路公共汽车站附近,以毁损车辆、殴打车主为手段并以语言威胁,向非法客运三轮车主孔某某、闫某某、徐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黄某戊、蔺某某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350元及价值人民币139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闫某某、徐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黄某戊、蔺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证人黄某乙、边某、李某、张某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分别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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