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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男,现年2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尉氏县X镇“新新时代广场”西关店门口,用一个改锥螺丝刀将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推走。在其推离现场不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作案工具-改锥螺丝刀一个,保修单,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作案工具-改锥螺丝刀一个,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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