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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2年8月自由恋爱,随后同居生活。1993年7月生女孩郑某(已独立生活)。1997年1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双胞胎儿子郑某彬、郑某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某某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彬、郑某武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郑某某自本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另每年上期开学时支付小孩学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共建的房屋地基归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彬、郑某武所有;

四、被告郑某某自即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给予原告周某某x元经济帮助款。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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