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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陈某甲、曾某某赌博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9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某名陈某芹、陈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别名小曾、小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屏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甲、曾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陈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06年3月中旬,向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在曾某某租住的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煤矿西坡家属区平房内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麻将、水、烟等所需物品,并按一定比例抽“喜钱”。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除积极参与赌博外,在被告人夏某不在赌场时,帮助夏某代收“喜钱”。被告人曾某某还负责看场子、望风。至2006年3月21日被查获止,被告人夏某共抽取“喜钱”1万元,其中给了陈某甲3000元,给曾某某1000元。被告人夏某、陈某甲、曾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夏某、陈某甲、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英、段某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丁、韩某某、洪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宣布决定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甲、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甲、曾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陈某甲、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孔令武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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