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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02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北京奥金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为(略)龙沙区X路一厂三社区X组。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奥金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为(略)安达市X镇X村X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害人王某某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塔院物业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砸中王某某左头顶部,致其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次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在海淀区马甸桥附近南塔院职工宿舍交谈时,因论点不同而发生争执,被告持啤酒瓶打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人头部左上侧头顶颅骨塌陷;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并确认原告人头部受伤害面积为30×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527.3元、交通费280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28.3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塔院物业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砸中王某某左头顶部,致其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次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王某某被打伤后,因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7.3元、交通费25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74.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的相关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对于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74.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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