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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四川遂宁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遂宁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原告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为与被告四川遂宁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公司诉称,2000年4月,原告与四川省遂宁市金钻置业有限公司华晶玻璃厂(以下简称华晶玻璃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晶玻璃厂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2003年华晶玻璃厂改制为四川遂宁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同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仍欠原告x.25元货款未付清。2007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凭条,承诺把改制前公司欠原告的货款x.25元由被告继续履行偿还责任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从原告发货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偿欠款及相关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25元及利息x.62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3月27日原告与四川省遂宁市金钻置业有限公司华晶玻璃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发货清单》、门卫放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发货义务。

2、被告华晶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25元未付。

3、2007年5月19日四川省遂宁市金钻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华出具的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自发货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

被告华晶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3月27日,原告恒发公司作为供方、华晶玻璃厂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耐火材料;供方在同年5月30日前货到需方厂;供方生产好后电话通知需方到厂验货;产品质量按国标生产并验收,需方提供图纸及砖材计划清单,交货地点为供方厂仓库;运输到达站为遂宁火车站,运费供方负担;包装标准为草绳密包,费用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为国标验收,需方派人到供方厂一次性验收,无异议提出者经需方同意后,供方方可发货;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提货时付总货款10%,货到需方再付40%,需方点火试用后付40%,余款即10%为质量保证金三年半内付清;供方提供该批材料保证需方使用三年半时间(按正常操作),如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该合同由原告恒发公司与四川省遂宁市金钻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在供需双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00年6月份,原告依约向华晶玻璃厂发送了所需货物。2003年9月5日,被告华晶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河南郑州恒发货款余额为x.25元整。玻璃公司财务科。9月5日”,该证明上加盖了华晶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明条下方并批注有“截止到今天以上应为x.25元”字样。2007年5月19日,四川省遂宁市金钻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华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原华晶玻璃厂因改制(前)欠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x.25元,现新公司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从发货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原老公司欠条只作附件”。后被告华晶公司未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25元及利息x.62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川省遂宁市金钻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华出具的《凭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华晶玻璃厂所欠原告x.25元的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华晶公司。被告华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债务转移至被告华晶公司之日(2003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x.63元。原告恒发公司要求被告华晶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自2003年9月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多余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遂宁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5元,并支付利息x.6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8元,由被告四川遂宁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承担4228元原告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王松波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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