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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08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北京金海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故意伤害于2005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5年5月11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4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皂君庙乙X号院X室内,因玩牌与张某乙(男,22岁)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将其左面部、左眉弓、左鼻部、左肩部扎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史某、王某某、綦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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