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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江市天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湛江市天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北段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方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湛江市天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金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告金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董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鑫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X号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销售合同履约地为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现名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内,合同还同时约定了拆除物资的品种、价格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30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将相应价值的货物交付给原告。2009年7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350万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9月12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50万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X号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⑴被告将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4×137.5MW+2×x机组拆除的变压器(铜芯)、电缆(铜)、电缆(铝)等有色金属材料总计x吨,以6926.00万元价格销售给原告;⑵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万元、资金5000万元。

2、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X号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销售合同》约定的原告向被告交纳资金5000万元调整为3000万元。

3、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X号机组拆除物资销售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1份;拟证明⑴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300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611万元的货物;⑵双方同意由被告返还原告资金350万元,原《销售合同》约定的双方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销售合同》自动终止;⑶350万元资金中,100万元资金在被告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250万元资金应在2个月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同期银行的1.8倍。

4、被告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4×137.5MW+2×x燃煤发电机组拆除物资出售合同补充协议(三)》(复印件)1份;拟证明按《结算书》的约定被告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应于2009年8月12日开始,1个月内支付资金100万元,2009年10月12日之前应支付资金250万元。

被告金佰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结算书》只是双方对《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从《结算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销售合同》并未终止。2、《结算书》中明确载明原告要求终止《销售合同》,并单方面中止出货,该行为违反了《销售合同》的约定。3、《结算书》中原告的印章与起诉状的印章有不一致的情形,请求法院对《结算书》和起诉状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金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组拆除的有色金属材料买卖合同;⑵原告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时出货,存在违约行为。

2、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淮西支行《汇兑凭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款项都是由江小勇等个人账户汇至被告账户下,说明上述合同实际是由江小勇等人承包该工程,存在欺诈行为。

3、被告与吴清华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X号机组主机与辅机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天鑫公司吴清华与被告金佰公司刘同文违约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标的物已包括在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

4、被告与江小勇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3-#X号机组主机与辅机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江小勇是由个人名义承揽了《销售合同》。

经质证,被告金佰公司对原告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因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对原告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中原告方江小勇、张国林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原告方印章,并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算书》中原告天鑫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4×137.5MW+2×x燃煤发电机组拆除物资出售合同补充协议(三)》因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列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列证据因被告对原告天鑫公司江小勇、张国林的签名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列证据虽被告对原告天鑫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其认可《结算书》中原告授权代表江小勇、施信斌的签名,故《结算书》中天鑫公司的印章无论真伪,均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书》的有效性及本案的审理,故被告对《结算书》中天鑫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结算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列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天鑫公司对被告金佰公司提供的证据1、2所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X号机组主机与辅机销售合同》因未加盖骑缝章,且合同封面原告天鑫公司吴清华的签名与封底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金佰公司(甲方)与原告天鑫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变压器、电缆、废钢、黄某、不锈钢)约定:本合同标的为徐州发电有限公司机组X×137.5MW+2×x机组拆除的有色金属材料,总计x吨,总价6926万元;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5000万元后,可开始向厂外清运合同标的内的货物材料;(甲方)在乙方定金足额到位后不再与任何单位或个人洽谈上述各类材料的销售合同,如果有需求信息有义务及时通报乙方;如乙方有证据证明甲方将本合同所涉及各类物资销售给非乙方的第三方,则甲方除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所有定金外,还需向乙方支付定金等额的违约赔偿金;在清运过程中,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的时间(含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甲方与业主签署的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清运物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定金。如果乙方延期5天仍不能完成相应的清运工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由此影响业主正常经营活动的及影响山东电建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拆除,甲方有权处置相关物资,由于处置发生的费用或变卖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共同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双方还就其他责任、义务和权利进行了约定。

2008年4月23日,被告金佰公司(甲方)又与原告天鑫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原合同乙方原定于2008年4月17日交给甲方5000万元整,现经甲方同意,于2008年4月22日交给甲方3000万元整,原合同生效。

《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天鑫公司给付被告金佰公司定金及资金共计3000万元。

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对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X号机组的拆除及物资销售。

2009年7月17日,被告金佰公司(甲方)与原告天鑫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书》,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决定按照本结算书对该项目进行结算。一、合同执行情况。1、至2008年7月底,乙方在《合同》范围内货物出货总值2389万元,甲方尚欠乙方价值约611万元的货物。2、甲方欠乙方611万元货物价值时,甲方现场尚有机组内凝集器铜管约220吨、不锈钢及#1、#2变压器和#01高备变(变压器总计486吨)等货物,该部分货物货值约1570万元。3、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上述“一、2”中的货物应由乙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出货,但乙方于2008年8月开始要求退还剩余部分的货款约610万元。甲方于2009年6月已退还乙方100万元。至形成本“结算书”之日起甲方尚欠乙方价值511万元的货物。二、剩余资金确认。在乙方中止出货后,由于金融危机引发的全面经济危机导致《合同》中各种货物的价格大幅度下降,乙方志愿要求不再购买剩余货物。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本项目甲方再归还乙方资金350万元后,《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再承担本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三、剩余资金结算金额与资金归还计划。经双方共同认可,本项目《合同》甲方再支付乙方资金人民币350万元后项目终结。1、甲方与业主重新签署合同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资金100万元;2、徐州二期项目机组部分开始拆除两个月内甲方将剩余资金250万元向乙方支付完毕。四、其它约定。……3、本结算书签署生效后,特殊情况下甲方如不能按照“三”中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资金,甲方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180%向乙方支付拖延期间的资金利息。双方还作出了其它约定。

庭审中,被告金佰公司对原告天鑫公司提出被告应于2009年8月12日开始,1个月内支付资金100万元;2009年10月12日之前应支付资金250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1.8倍;原告天鑫公司则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8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佰公司与原告天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终止;2、如《销售合同》已经终止,3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佰公司与原告天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销售合同》是否终止问题。首先,2009年7月17日,原告提出退还部分剩余货物,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签署了《结算书》,被告此时认可尚欠原告350万元资金,且认可原告提出的付款期限即应予2009年8月12日开始归还,1个月内支付资金100万元,2个月内支付资金250万元。后被告以原告中止出货违约为由,拖欠350万元不付。因原告的中止出货行为在双方的《结算书》中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在《结算书》中对《销售合同》终止履行已无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结算书》明确约定:“……甲(金佰公司)乙(天鑫公司)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本项目甲方再归还乙方资金350万元后,《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再承担本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在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350万元的期限届满后,故意拖欠不还,应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况且,被告已经将《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另出售给他人。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实际终止。二、关于如何确定《结算书》中3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书》虽未明确逾期支付350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原、被告双方均为经营性质企业,资金为经营所需,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被告金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书》约定逾期支付3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180%,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此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原告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天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其中100万元起始日为2009年9月12日;250万元起始日为2009年10月12日,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账号:x。

审判长于洪文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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