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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徐某市恒发卫生用品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中顺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某市恒发卫生用品商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商行负责人。

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顺集团)诉被告山东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顺纸业)、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顺集团)、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徐某市恒发卫生用品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锋、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广东中顺集团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市恒发卫生用品商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顺集团诉称:广东中顺集团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先后投资或合作成立中山中顺公司、江门中顺公司、韶关中顺公司、珠海中顺公司、深圳中顺公司、湖北中顺公司、浙江中顺公司、四川中顺公司、上海中顺公司、北京中顺公司等。广东中顺集团于1999年5月28日在国内成立无行政区划地名限制的“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顺集团经过多年经营,屡获殊荣,已跻身国内生活用纸制造企业的前列。“”、“洁柔”、“”、“”、“太阳”、“”、“”、“x”、“SUN”、“儿童图形”等十六枚商标是广东中顺集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下的卫生纸等商品。被告山东中顺集团和山东中顺纸业将生产销售的卫生纸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其商品在江苏省、河北省、河南省、浙江省、辽宁省、北京市、山东省等辖区的大润发连锁超市、麦德龙连锁超市等近千家超市、大卖场或其他经营场所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另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在生产销售的200多个卫生纸品种的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中顺”字样,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误认为是原告的相关联公司生产的商品,二被告还在其产品上仿冒使用与原告系列产品相同和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原告从2005年10月2日起多次与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交涉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但二被告仍在持续侵权。

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蕴含巨大商业利益、商业信誉,其已成为原告生存、发展、立足和扩大社会知名度、美誉度、提高自身竞争力的根本支柱,但山东中顺集团和山东中顺纸业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蓄意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搭乘原告便车,以达到节约广告费和销售成本,分享、侵占原告花费巨资和多年苦心经营得来的商业价值,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的目的。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公众误认、误解二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内在联系或关联,造成公众对两种商品的混淆,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专用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限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含“中顺”二字的企业名称;3、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并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扬子晚报》、《羊城晚报》上公开致歉3次以消除对原告商誉的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向已经误购侵权商品的消费者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承担原告为制止、消除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

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我方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商标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不符。我方具有长远的发展规划,努力创造和推广自有品牌,不存在使用与原告或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2、我方并没有突出使用“中顺”字样,为使相关公众区分产品来源在产品上标示企业简称“山东中顺”是正当使用,并非把“中顺”二字突显出来作为商标使用。原告虽持有“图形+中顺”商标,但不是驰名商标,其盲目扩张商标权利的主张不合法也不合理。3、原告要求我方变更“中顺”字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广东注册的企业,“中顺”两字既不是原告的商标,更不是驰名商标,我方使用“中顺”作为字号,与省名“山东”等构成企业名称,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名称权,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企业主体产生混淆。4、原告诉称自2005年10月2日就与我方交涉停止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山东中顺纸业于2007年9月13日成立,山东中顺集团则是由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诉称我方自2005年10月2日就侵犯其权利不符合基本事实。5、尽管我方没有利用原告的商标,但我方有权使用涉案商标,至少在一段时间里有权使用。2000年10月24日,原告控股企业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以技术、商标和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与山东东平明兴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山东中顺集团。2007年9月30日,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以340万元将股权有偿转让,山东中顺集团目前仍享有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涉案的商标是原告从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但是不能对抗山东中顺集团已经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原告与我方有过长期的商业合作,在被转让股权后,即便撤销商标使用许可,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至少在一定时期内我方也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以便形成品牌过渡。而我方为自己的长远发展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即便是在一定时期内使用也不构成侵权。6、我方非常注重产品质量和自身品牌的发展,使用他人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客观上会帮助他人推广、宣传商标和品牌。我方生产销售状况良好,产品供不应求,并没有使用原告商标的客观需要,主观上也不会利用原告商标为原告推广宣传品牌和开拓市场从而使自有品牌得不到推广。7、原告利用伪造我方在车间生产和储存“洁柔”、“c&s”等商品的照片等手段,企图诬陷我方假冒其产品,获得不当诉讼利益和打压竞争对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中顺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

上述两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及商品和原告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企业商誉及市场商业价值已被国家行政部门、司法部门认可。包括:

1、2002年1月,2005年3月,2008年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洁柔”商标为广东著名商标的证书;

2、2005年9月27日四川省达州市中院(2005)达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洁柔”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上海二中院(2004)沪二中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高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1997年12月,原告获得中国轻工业总会纸张质量监督监测站和广东省轻纺工业厅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质量检测合格飞鹰奖奖状;

6、1999年10月原告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为质量信得过企业的证书;

7、2000年1月原告产品被中山市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山市十大名牌产品的证书;

8、2005年5月,原告生产的卫生纸被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和武汉商业联合会确认为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的证书;

9、中国质量领先企业专家评审委员会认定“+CNSN+中顺集团”、“+洁柔商标”的商品为消费者最信赖十大纸业信赖品牌的证书;

10、2001年7月,原告产品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为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证书;

11、2001年原告产品被中国国际名牌商品管理委员会和全国城市主导产品消费者调查委员会授予“商业信誉甲级企业”称号的证书;

12、2001年10月,原告被农业部确认为全国创名牌重点企业的证书;

13、2001年11月,原告“洁柔”牌皱纹卫生纸被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认定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的证书;

14、2002年8月原告获得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颁发的上规模企业营收总额列411位的证书;

15、2004年10月,原告被广东省轻工业协会认定为效益型先进企业的证书;

16、《生活用纸》杂志2007第5期、2008第3期公布原告生产的洁柔、太阳、C&S为合格产品的复印件;

17、2003年12月,原告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科技企业资格的证书;

18、2003年12月,原告被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评为“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的证书;

19、2004年7月,原告被中国质量信用评价中心评定为3A级质量信用企业的证书以及同月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2003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的证书;

20、2004年10月,原告被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中国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评为“中国优秀民营企业”称号的证书;

21、2008年3月5日,中顺洁柔产品获得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测站颁发的连续14年检测合格的证书,以及中顺太阳产品获得2001-2007年检测合格的证书,和“洁柔”、“太阳”、“C&S”获得“广东用户满意产品”称号的证书;

22、《生活用纸》杂志2008年第13期、2006年第18期审查公布原告在2005年、2007年为国内前4位生活用纸制造商的书面资料;

23、《生活用纸》杂志2007年第19期公布原告荣获2007年最佳创建品牌企业奖的资料;

24、2006年原告获得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洁柔”、“太阳”、“C&S”为国家免检产品的证书;

25、2007年8月,人民日报网络中心、消费日报、中国质量领先企业专家评审委员会认定“洁柔”牌生活用纸为消费者最信赖十大纸业品牌的证书;

26、《生活用纸》杂志2007年第1期公布中顺纸业创业于1978年,今是全国最大的生活用纸企业之一的资料;

27、《生活用纸》杂志2007年第4期公布原告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技术核查的资料;

28、工商部门核准原告投资成立的中顺洁柔集团在国内是无行政区划名称的公司的资料,以及浙江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北京中顺纸业有限公司、湖北中顺鸿昌纸业有限公司、成都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上海中顺纸业有限公司、江中中顺纸业有限公司、珠海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孝感市中顺洁柔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中顺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中顺纸类回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经质证认为:1、产品合格是产品的基本属性,与知名度无关;2、企业荣誉并不能直接证明产品的知名度,而且荣誉的获得大部分是在2002年左右;3、广东省等局部地区和个别行业协会、杂志对原告企业和洁柔、太阳品牌的有关认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产生合理怀疑;4、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2004-2007年间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过滥,商标局对此是不认可的。

第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二被告存在以下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1、恶意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x”、“”、“”、“洁柔+面子”、“”、“”、“”、“”、“”、“”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商标和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2、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上醒目、突出使用“中顺”、“中顺集团”、“山东中顺”等字样,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生产的产品;3、在同一商品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突出使用;4、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等,构成商标侵权;6、故意将原告的“中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其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7、擅自使用原告已在先获得外观专利权的包装、装潢,并在同一经营场所、渠道摆放、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8、擅自改变原告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并采取拆分、组合方式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该组证据材料包括:

1、山东省东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东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2、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08)济泉城证民字第1640、1641、X号公证书;

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

4、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出具的(2008)郑黄某经字第3483、3484、3485、3486、3487、3488、X号公证书;

5、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8)行证民字第9976、9977、X号公证书;

6、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08)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7、江苏省徐某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2008)徐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8、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9、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出具的(2008)秦三证经字第152、153、154、X号公证书;

10、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08)青石中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

11、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的(2008)焦恒证经字第1013、1014、1015、1016、1017、X号公证书;

12、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绍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13、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14、2009年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济泉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15、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公司邮寄给原告的《关于商标侵权告知公函的回函》、《告知函》;

16、《生活用纸》杂志2006年第19期刊登的哈尔滨地区生活用纸市场价格显示“‘洁柔’、‘太阳’卫生卷纸”的资料;

17、《生活用纸》杂志2006第21期刊登大连好又多超市销售二被告提供的“洁柔、c&s国际版”、“洁柔特惠装”、“太阳BB”、“新太阳特惠装”卫生纸的资料;

18、《生活用纸》杂志2007年第14期刊登家乐福超市北京地区生活用纸市场价格显示“‘中顺奥佳月’手帕纸”的资料;

19、二被告在山东省乳山县华联商厦网站(www.x.com)上广告销售“面子”卫生纸的资料;

20、二被告在“中汇网购”、“惠民网上超市”网站(www.x.com)上广告销售“A&S”、“洁柔”、“x”卫生纸的资料;

21、山东中顺纸业在其网站(www.x.com)上广告销售“A&S国际版盒巾”卫生纸、“SUNX层180抽”卫生纸、“+顺清柔X层200张”卫生纸、“中顺”卫生纸、“”商标的卫生纸的资料;

22、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在青岛维克、北方、麦凯乐、利群、国货丽达、易初爱莲、利客来等超市和百货公司购买涉案商标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和发票;

23、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在济南大润发、嘉华购物广场、华联等超市购买涉案商标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和发票;

24、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在山东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山东统一银座集团商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标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和发票;

25、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在北京美廉美超市X村店、白纸坊店、三里河店、金顶街店、木樨园店、安外店、力天佳苑店、天园鑫荣店、管庄店、角门店马家堡店、和平新城店,在北京北辰和新世界超市,在北京物美大卖场超市华天店、古城店、惠新店、玉蜓桥店,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石景山店、五道口店、朝阳分店、上地店、青塔店、回龙观店购买涉案商标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和电脑小票。

26、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在河南郑州易初爱莲超市、华联商厦、世纪联华超市、丹尼斯百货公司购买涉案商标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电脑小票和银行刷卡存根;

27、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绍兴市区店、绍兴市X镇店购买涉案商标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电脑小票和银行刷卡存根;

28、原告在北京物美大卖场、美廉美大卖场和华联超市搜集到的载有二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商品的宣传画册;

29、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二被告住所地门口处拍摄的照片以及在住所地马路两边拍摄的二被告发布的广告的照片;

30、二被告散发给全国各地经销商的宣传画册。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经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被告方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方均不予认可;2、山东省东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东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东平县公证处发文撤销,理由主要是该公证书是被骗取的,照片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拍摄的,因此此份证据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公证书缺乏针对性,且因有例在先,对于公证书中的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怀疑;3、由于原告与被告企业曾经合作过,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原告提交的部分实物证据部分是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其他实物证据从外观上看是被告方生产,但对内在实质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有异议;5、原告提交的网站上的相关资料均属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于各超市和商场的宣传画册,因为并非被告方自己印制,所以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7、销售小票里显示为洁柔产品的均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方无关。

第五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方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调查取证的费用,包括:

1、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票据共x.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共6660.81元,原告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支付20万元的合同书、银行汇票凭据和收款凭据;

2、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2005年10月1日止,以证明侵权的期间;

3、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公函》,以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信函》;

4、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给经销商、超市、卖场的《商函》;

5、《山东统计年鉴》上公布的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销售收入为2.1亿元人民币的资料;

6、东平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

7、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2007年11月4日引进国内首条BF-10a高速生活纸生产线,投产后可增加3万吨,年销售产值增加4亿元;

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9、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出具的(2008)秦三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10、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中内字第X号公证书;

11、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12、《生活用纸》杂志公布维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年报中载明:2006年同行业公司净利润率为7.7%,毛利率为20.6%,2007年净利润率为4.5%,毛利率为25.1%。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经质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数据要么是预测性的数据,要么是第三方对于被告方盈利情况的评估,数据不具有参考性,与本案缺乏关联。

第六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诉讼期间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进行,包括公证书,超市的宣传画册,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在各地超市及商场购买涉案商标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电脑小票和银行刷卡存根。

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材料为1999-2009年间《人民日报》、《中国体育报》、《解放日报》等报纸刊登的原告企业“中顺”字号、注册商标的宣传和推广资料和对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新闻的报道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中顺”字号以及注册商标早于被告进行了宣传和推广且“中顺”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对该组证据材料,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经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产生的时间大部分在2000年左右,一部分是在2009年,所以无法证明在此期间持续宣传;2、从内容上看大部分在版面上并不突出和显著;3、从媒体的分布看,大部分都是地方的媒体,因此无法证明“中顺”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山东中顺纸业和山东中顺集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9)东平证查字第X号复查决定书,拟证明(2009)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撤销,原告存在骗取公证书的行为。

对于此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决定书没有依据《公证法》予以公告,因此不发生法定效力。

2、《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核心企业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以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与山东东平明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成立了山东中顺集团,因此山东中顺集团有权使用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协议中约定了合资公司使用“中顺”字号。

对于此份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主体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是独立于原告的法人,因此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协议书中约定的企业字号为“中顺明兴”而非“中顺”。

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山东中顺集团以340万元的价格有偿取得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且协议中未约定不得变更企业字号或使用“中顺”字号。

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协议的相对人不是原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山东省东平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4日成立,2008年9月变更为山东中顺集团,因此山东中顺集团已经使用“中顺”字号8年之久。

对于此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中顺”字号的合法性。

5、被告使用的“A&S”等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被告方企业的荣誉证书以及获得荣誉的相关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方在力求打造自己的品牌,并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

对于此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6、2006年6月8日被告方购买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包装物的凭证以及2006年5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2006年10月13日向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以及同日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2006年9月15日开具的内部销售单两份;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向山东中顺集团供应“洁柔”包装及收回不合格包装的存货往来对账单四份。拟证明2006年6月和10月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还以内部销售的方式向被告方供应各种包装物,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中即包含了此类包装物的商品,且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载明的使用期限到2005年10月1日是不成立的。

对于此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7、原告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表中载明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核心企业和主要生产基地,原告是山东中顺集团当时的一个股东;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山东中顺集团和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都是原告的下属公司,洁柔产品是全部下属公司都在生产的。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以及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8、被告向原告的请示报告三份,上有原告董事长的批示,对账单两份,有原告总经理邓某彪和董事长配偶莫淑琳(原告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签名的工资单8份,2007年7月14日原告财务部通知山东中顺集团参加财务人员培训的联络单,原告的加餐安排通知。拟证明股权转让前,山东中顺集团是原告的下属企业,原告是山东中顺集团实际的控制者和管理者。

对于此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9、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该公司由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即原告的前身改制而来,是原告的核心企业,对外代表原告。

对于此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是原告的前身,但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前身。

10、2005年5月-6月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方管理费和广告费的票据4张,上有原告所派财务经理刘克伟的签字,拟证明涉案的商标和包装在原、被告合作期间由被告有偿使用,并与被告共同推广和宣传。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中山市中顺纸业有限公司无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包装和装潢。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广东中顺集团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其核心企业为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该公司是原告的代表企业,对原告属下其他企业的产品进行包装及统一销售。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原挂靠于中山市X镇胜龙经济发展公司,1999年5月26日被脱挂改制为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2000年10月15日,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平县明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成立了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甲方(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以技术、商标、管理方案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乙方(山东省东平县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出资现金x.18元,厂房x元,机械设备x元,双方各占50%的股权,合作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其中双方并未就“技术、商标、管理方案”作出明确约定。

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使用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包装生产生活用纸,并向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和广告费。在此期间,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除原有的注册商标“”“洁柔”外,又陆续取得“x”、“x+洁柔”、“x”、“”、“”、“洁柔+面子”、“”、“”、“SU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标注这些商标的产品包装供应给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

2007年9月30日,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平县明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在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山东省东平县明兴纸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340万元,乙方须在协议生效后的30日内开始促使合资公司将以广东中顺集团注册商标、品牌建立的销售网络无偿移交给甲方,但移交完毕与否不影响股权的转让。2007年9月13日,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了山东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山东中顺纸业。2008年9月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山东中顺集团。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开始不再使用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包装。被告方在其生产的自有品牌“顺清柔”、“奥佳月”等卫生纸产品包装上使用“中顺集团”、“山东中顺”、“中顺集团+SDZS”、“山东中顺+SDZS”等字样,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厂家为“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在部分卫生纸产品包装上使用“A&S”、“”、“x”等图样,并将上述产品在全国各大超市和卖场销售。

另查明,原告曾经与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将原告已注册的使用在16类卫生纸商品上的第x、x、x、x号“洁柔”商标无偿给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相关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二被告的部分产品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请求二被告限期变更含“中顺”二字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评判意见:

一、关于二被告的相关商品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认为,从被告山东中顺集团最初成立时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原告核心企业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以技术、商标、管理方案等无形资产出资,合作年限至2015年10月14日止,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山东中顺集团享有对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虽然双方并未就“商标”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双方的出资情况和所占股权的份额以及之后合资企业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判定,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投资作价的“商标”应当包含“”、“洁柔”、“”、“”、“x”等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和广东中顺集团的主要商标品牌的相关权利。虽然2007年9月30日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将其股权转让,但其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山东中顺集团对于其成立时作为出资的相关商标使用权利的实际享有。且《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约定山东省东平县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生效30日内开始促使合资公司将以广东中顺集团的注册商标、品牌建立销售网络无偿移交给甲方”,并未涉及商标权利的收回,因此山东中顺集团仍然享有相关的商标权利。然而,原告与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对“洁柔”系列商标的使用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定,因此应当排除山东中顺集团对于“洁柔”系列商标的相关权利。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05年10月1日后被告除使用原告提供的包装生产过“洁柔”系列产品外还擅自使用过“洁柔”系列商标,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相关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部分产品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自有品牌“顺清柔”、“奥佳月”等卫生纸产品包装上使用“A&S”、“”、“x”等图样,首先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注册商标享有相关权利,其并不存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对原告部分商标图案的使用也并非“擅自使用”;其次,在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产品包装上,被告的自有品牌“顺清柔”、“奥佳月”等的字样大多被放在较为显著的位置上,其与原告的产品品牌差别较大,即便产品在包装上与原告产品有相似之处,通常也不会造成混淆而使购买者误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部分产品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限期变更含中顺二字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适用该条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文字相同或近似;2、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4、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二被告将“中顺”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卫生纸产品包装上使用“中顺集团”、“山东中顺”、“中顺集团+SDZS”或“山东中顺+SDZS”字样,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中顺)”的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核心企业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成立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时即明知企业字号中含有“中顺”二字,而在山东省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山东中顺纸业时,中山中顺纸业有限公司尚未将股权转让,其作为控股股东应视为对“山东中顺纸业”的企业名称予以认可。其次,原告从未在其卫生纸产品上单独使用过只含“中顺”或“中顺集团”字样的商标,原告突出使用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卫生纸品牌是“洁柔”、“太阳”等,而消费者在购买卫生纸类产品时关注的通常也只是这些品牌而非“中顺”这一企业字号,且被告产品使用的“顺清柔”、“奥佳月”等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品牌具有明显差异,其以“中顺”为企业字号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限期变更含“中顺”二字的企业字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以及对被告企业字号提出的变更请求均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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