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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56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9日至2005年11月13日先行羁押16日,200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公共汽车站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后唐某某持刀将于某致伤,致其双上肢及左胸部锐器伤,致胸部单个创口长14.6厘米,肢体、胸部创口累计长26.1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雷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5年10月29日到2005年11月13日先行羁押1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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