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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白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铁道北则一栋。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白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白某某是否在原告雅士林三标段工程项目部承做主体泥工业务概不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2008年9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在打工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外出买菜返回途中所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不属劳动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聘任在衡阳市雅士林项目部的泥工班班长。工作期间由原告下发工作牌证,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参加原告组织的技能培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资方式是按工作量计酬,工资发到班里。从工作情况和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7年8月,被告白某某受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单位聘请,在原告雅士林三标段项目从事建设项目主体泥工管理工作。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1月18日,原告派被告白某某至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随后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发放了工作牌,并要求被告负责原告承建的雅士林三标段的泥工班工作,工作报酬,按工程量计算工资。2008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上班时需要外出购物,便驾驶电瓶车到工地外出的商店购买办公用品及生活物品,在返回工地途中,途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祝融路口(雅士林)地段时与牌号为湘x的东风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了被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5月,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的东风车负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4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20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白某某与肇事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书、承诺书、工地安全责任书;有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决定书、被告白某某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证、上岗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白某某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已与肇事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主要原因是被告在打工上班期间擅自离岗外出买菜造成的,同时被告是泥工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白某某擅自离岗外出买菜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获得赔偿。3、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4、安全责任书。证明企业规定在工作期间不允许个人外出买菜做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3、仅仅是证明原告项目部与泥工上班之间的按量计酬的结算承诺,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承包人。证据4、安全责任书,不能证明被告不受原告管理。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决定书;2、被告接受原告聘用参加的职业技能培训班人员登记表;3、培训结业证;4、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牌;5、罚款单。证明被告在管理泥工上班时,因工程质量未到位被处罚款200元;6、原告开发的雅士林湘苑三标段会议签到表。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X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外出购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被告与肇事车主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及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工程承包系关系。被告提供的2-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于2008年8月受原告所属项目单位聘请,在原告开发的雅士林三标段项目从事建设项目主体泥工管理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至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受伤,以及原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德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X号文件第4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其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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