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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56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X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韵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丰台区X村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某甲持铁棍将张某丙捅伤,造成张某丙腹部扎伤,致肠管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丙陈某,证人李某某、辛某某、陈某某证言,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否认,提出其没有致伤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张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某甲持三角铁将张某丙捅伤,造成张某丙腹部扎伤,致肠管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丙陈某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张某甲因故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某甲持三角铁将其扎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辛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劝开后看到张某甲手持三角铁,张某丙腹部受伤的情况。3、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致伤被害人,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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