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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薛某甲、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

被告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甲、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钢花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后又于2010年3月5日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被告安阳钢花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东风罐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屯镇杨某北时,把正在沿公路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手拇指中环指离断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原告先经濮阳市德康再植医院治疗,后因头部骨折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腾龙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阳钢花运输,且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相继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并需二次手术。被告却对此不管不问。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x.58元、护理费273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28元。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肇事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7000元,我对该笔款项提出反诉,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安阳钢花运输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薛某甲,对该车享有实际的支配、收益权。该车驾驶员不是我公司雇佣工作人员。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准后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负有直接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求。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肇事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责任承担,2、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5、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x.58元。(其中在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票据2张计款7118.4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单据7张计款4793.10元)

6、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800元。

7、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构成九级伤残。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9、杨某某的户口本一份。

被告安阳钢花运输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薛某甲最多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濮阳市人民医院票号为x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部门让其转院,系私自转院,后来医院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书有异议,并未通知我方参与鉴定,有失公平;且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所、鉴定人资质证明。对营业执照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某涛与该门市的关系。对德康断肢再植医院病历中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用药清单应按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创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对不属于交通事故创伤引起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后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护理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不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除同意安阳钢花运输质证意见外,补充:但对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需护理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河南省规定,应在5000到8000元之间。

被告薛某甲质证:同意安阳钢花运输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阳钢花运输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提供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是薛某甲的,系分期付款车辆。

原告杨某某质证:该合同约定薛某甲分期付款,在车价总款未付清以前,按照合同约定,车辆部分产权归安阳钢花运输,且合同约定事故后安阳钢花运输不产生法律责任,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薛某甲质证:无异议。

被告薛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收条一张,押金条一大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购车合同一份。

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阳钢花运输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薛某甲驾驶豫x号罐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杨某北时,撞上在公路上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前臂、右手碾压伤,并于当日入住该院,花去医疗费7118.48元;后于2009年8月17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额骨骨折,2、右臂、右手软组织挫裂(术后),于2009年10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93.10元。2009年8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甲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2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800元。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某甲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安阳钢花运输作为该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x号罐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事发后,被告薛某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又查明:事发时,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薛某甲;挂靠于安阳钢花运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甲驾驶车辆在原告杨某某横穿公路时将其撞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安阳钢花运输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薛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钢花运输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每月收取一定的费用,且肇事车辆系特殊品运输车辆,被告安阳钢花运输应对该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58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且均是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用药,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安阳钢花运输、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系私自转院,该医院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但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病历续页出院情况记录中明确显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某某诉求的护理费2731.80元,因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证明其父亲为个体工商户,故对其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58天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杨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5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58天=580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杨某某诉求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因提供有鉴定票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年幼的造成原告终生残疾,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原告杨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杨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转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薛某甲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垫付费用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58元、护理费273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38元。

二、反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薛某甲垫付医疗费7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10元,被告薛某甲负担18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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