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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五洋牌摩托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卫生院,朱某乙在院外等候,朱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撬开车锁后,将被害人孙××停放在该卫生院院内的一辆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出院外,后该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4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孙××提供的电动三轮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复印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朱某乙于2010年4月15日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书写的揭发材料、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民警的询问笔录,偃师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存根)、刑侦支队、监管支队犯罪线索转发函、偃师市X镇派出所线索查证情况回执、收到转递函回执、违法犯罪线索反馈函、逮捕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扣押说明,被害人孙××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朱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朱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乙提供重要线索,抓获网上在逃犯,系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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