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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16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05年9月9日零时许,伙同他人(另处)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纪助快餐厅门前,因琐事与郭某(女,20岁)发生争执并将郭某打伤,致郭某头皮裂伤长约4cm,下唇粘膜挫裂伤,2枚牙齿缺失。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柳某、马某、韩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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