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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鹰”轮租金、油款、违约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8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华鹰”轮船舶所有人福建××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和被申请人××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条款》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出租人于2000年5月24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租金、违约损失、油款、代理费等争议案。

出租人选定未曾杰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于2000年7月17日传真仲裁委员会,选定司玉琢先生为仲裁员,但未按照仲裁规则第77条的规定预缴北京地区以外仲裁员的额外办案费用。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0年7月31日和8月14日两次通知承租人,限其在规定的日期内交费或重新指定一名居住在北京的仲裁员,逾期,仲裁委员会将代其指定一名仲裁员。然而,承租人未按期缴纳该笔费用也未重新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承租人指定蔡鸿达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张为民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8月2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2000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承租人发出开庭通知。经向快件公司查询,承租人于8月27日收到该通知。

2000年10月10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出租人的代理人出庭,承租人未出庭,也未告知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仲裁委员会及时向承租人通报了开庭情况,并提醒承租人:“你方如有任何实体答辩或要求再次开庭,请于2000年11月10日前提出,以维护你方的合法权益。”

2000年11月8日,承租人传真仲裁委员会提出:“鉴于‘华鹰’轮租金纠纷的有关事实尚不清楚,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司要求再次开庭。”仲裁庭为给承租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决定于2000年12月12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该通知于2000年11月10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经查,承租人于11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

2000年11月23日承租人传真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出租人于2000年11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复》,要求仲裁庭速做决定,驳回承租人的管辖权异议。为此,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表达方式是租船合同广泛采用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精神,本案仲裁条款应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其中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承租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还认为,承租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对本案仲裁条款或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和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于首次开庭前提出。承租人在首次开庭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已放弃了对仲裁条款异议的权利。因此承租人对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和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作出决定:1.本案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2.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华鹰”轮期租合同租金、油款等争议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3.原定于2000年12月12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地点不变。

2000年12月12日仲裁庭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出租人代表和代理人出席,承租人缺席。仲裁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就本案的事实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调查,出租人对有关问题作了陈述。庭后,仲裁委员会向承租人及时通报了审理情况,并告知:“现将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航海日志原件的部分复印件转送你方。你方对本案实体问题如有任何陈述和证据材料,请于2000年12月30日之前提交本会。逾期,仲裁庭不予接受,并将及时对本案作出裁决。”

承租人于2000年12月28日传真致仲裁委员会提出答辩意见。出租人对此进行了驳复。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了《期租船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出租人将“华鹰”轮出租给承租人,租期是9+3个日历月,规定该船租期前两个月只适合装集装箱货物。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与租船人双方委托验船师,在交/还船时检验货舱,舱清洁适于装港接受货物和确定船上存油数量,交船时由租方安排检验算租方时间并承担费用,还船时,由船东安排检验,算船东时间并承担费用。”合同第13条规定,租金起租后前两个月为每天2150美元,15天为一个支付租金期。第一期租金在交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每期租金期开始之日以前,以电汇方式预付。合同第12条规定:“租用人接受交船时船上所有全部油料,在第二期租金支付时一起支付(按船东末次加油价格),并保证还船时,船上油料的数量与接船时大致相同,船东接受还船时所存油料,船东按租船人所付油价之标准,以美元付给租方。”合同第11条规定:“租船人供应及/或支付(除非为船东的事务而发生或在船东造成的时间损失内发生)主机和辅机用的全部油料,锅炉用水,港口费,强制引水费(如港口规章允许,船方自行航,靠离泊位,租船人将适当给予船方奖励)……”合同第27条规定:“(1)每月通讯费包干200美元,由租方和租金一并付船东,如实际通络费超过200美元,则按实际产生的付船东;(2)还船扫舱费300美元支付船东;(3)船员劳务费和招待费由租船人与船长协商解决。”

出租人于1999年12月9日10:36时在大连港锚地将“华鹰”轮交付给承租人,双方确认交船时的存油量记录为,重油是33.1吨,轻油是25.2吨。1999年12月13日15:35时“华鹰”轮离开大连港前往日本舞鹤港、金泽港。1999年12月17日07:55时该船抵达金泽港,当日离开金泽港驶往韩国釜山,在驶往釜山途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两次传真要求提前解除合同。1999年12月20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的还船请求,通知承租人将“华鹰”轮开往厦门港锚地,同时提出,因承租人在釜山加轻油有困难,同意由出租人在釜山的代理安排加轻油,由此产生的代理费650美元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传真对此予以确认。1999年12月24日,出租人在船舶即将到达厦门港之前提出还船存油量的计算方案,并提出:“贵司未付款之前,我司将不予办理还船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司承担。”1999年12月26日“华鹰”轮到达厦门港。1999年1月8日,出租人邀请中国船级社人员上船测量存油量,测出重油量为51.85吨,轻油量为31.91吨。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本案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损失、油款、加油代理费等争议协商未果,出租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出租人提出:(1)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租金x.65美元。理由是,从交船日1999年12月9日10:36时起算,到还船日2000年1月8日10:00时,计29天23小时14分(29.971)天,以每天2150美元计算,计租金x.65美元,但承租人至今没有支付。

(2)承租人未严格履行期租合同,因此造成了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船舶在2000年1月19日北京时间15:40时交给第二租家。从2000年1月8日10:00时起算至此再交船时间,时间损失11天5.667小时(11.236天),以每天2150美元计算,违约损失为x.40美元。

(3)根据租约“交/还船”、“燃料”的规定,承租人应支付油款。具体计算如下:交船时,重油33.1吨,轻油25.2吨,折价5313美元(33.1×161)+5972.40美元(25.2×237)=x.40美元。即承租人应付出租人油款x.40美元;还船时,重油51.85吨,轻油31.91吨。扣除出租人在釜山港加轻油40吨,重油40吨,此时折价(51.85-40)×161+(31.91-40)×237=1907.85-1917.33=-9.48美元。即承租人应还出租人油款9.48美元。

(4)承租人应支付为在釜山港加油发生的代理费、引水费、交通费等650美元,承租人已经确认承担这部分费用。此外,根据租约第27条“通讯费及其他费用”的规定,承租人应支付招待费、船员劳务费1000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以及通讯费包干200美元。出租人还认为,承租人应支付还船时的扫舱费300美元。

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定承租人支付x.93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

承租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还船时间至迟应为船舶抵达厦门港锚地,即1999年12月24日左右。由于航线临时调整,承租人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向出租人提出希望在釜山提前还船,经过和出租人反复协商,出租人同意提前还船,并发传真指示承租人命令船舶开往厦门办理还船手续,承租人据此指示船长开往厦门。船抵厦门后,事实上已经完全处于出租人的控制和使用中。根据期租合同第14条的规定,出租人实际上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即在中国厦门港还船。该船按正常航速应于12月24日抵厦门港,承租人对“华鹰”轮26日才抵厦门表示异议。

2.出租人所述由于承租人扣留相关证书致使该轮不能营运直至2000年1月8日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承租人从船上取下的仅是船级社用于计算船舶稳性以便发放散货适货证书的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并不是船舶营运证书,不会影响船舶的营运。否则,该轮也不可能从大连开往日本直至韩国和厦门。况且,按照惯例,该资料应有备份,出租人不应以此作为该轮不能营运的理由。

3.出租人所谓至再次期租的所有租金作为违约金不成立。从船抵厦门至再次期租,该轮实际上完全处于出租人的控制和使用中,出租人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面对争议,绝不能任由该轮锚泊,任由损失扩大。

4.由于该轮从釜山至厦门航行时间和正常时间不符,造成此间耗油和正常耗油有出人,故此承租人对还船油款数额持保留态度,建议按租约的规定按正常的航速和耗油推算。

5.众所周知,国际上通用的期租合约标准格式中有关停租条款的规定中,都包含有诸如本租约第20条第(10)项的概括性项目规定,用以涵盖所有在租约中不可能全部罗列的停租情况,从而保护租船人的利益。由于类似条款涵盖范围及其解释过于宽泛因此曾经为此产生过纠纷,对于一些需要排除的停租原因必须明确规定排除在外,否则将会给船东带来不利的影响,这其中主要是针对由于恶劣天气造成船舶不能正常运行而停租的情况。因此,标准格式的租约中都有将恶劣天气排除在外的明确规定。但是,本租约中却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承租人认为,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来解释,由于恶劣天气造成的船舶不能正常运行,作为承租人,有权据此提出停租。因此,在从金泽至釜山,特别是釜山至厦门,如果由于恶劣天气造成航速减慢最终产生时间损失,承租人可以停租。

6.关于二次加油问题,承租人认为,在釜山港已安排加重油35吨,不需要加轻油,足以维持“华鹰”轮开回厦门。首先,从釜山至厦门X海里,按该轮空船航速13.2海里计算,从釜山至厦门需时2.8天,从而可以推算出船上如果有5吨轻油已经可以维持该轮开回厦门。其次,在韩国港口加油,如果加油量低于100吨,并且不只加一种油的情况下,每多加一种油,就需增加至少300美元的驳油费,这笔费用通常含在代理费中。因此,出租人关于加轻油同时加重油不增加使费的说法也是不实的。此外,从金泽至釜山根本不足500海里,承租人对船上仅剩6.5吨轻油也表示怀疑。总之,承租人认为,单从船舶能否开回厦门考虑,出租人没有必要安排二次加油。出租人通过安排二次加油,给自己今后的营运带来了便利。因此,由于二次加油带来的时间损失应从租金中扣除(12月20日10:00时至12月21日15:50时)。

7.关于釜山港加油发生的费用,承租人仅确认过650美元。

8.根据租约第27条的规定,承租人仅应承担招待费、劳务费1000美元和人民币1440元。

9.根据期租合约,有关在租期中购买海图以及加淡水的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具体金额有待承租人和代理进一步核实。

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的上述答辩提出如下反驳:

1.船舶于1999年12月26日抵厦门港,有航海日志以及出租人1999年12月24日的传真为证。

2.出租人要求的租金及违约损失是合理的。承租人违约提前还船,必然造成出租人因等待再签合同所造成的时间损失。出租人根据租金以每天2150美元计算损失是合理的。出租人已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3.本案不存在“停租”问题。根据租约第20条(10)款的规定,必须是“妨碍或阻止本船有效运行或本船不能给租船人使用”的原因,才可以停租。本案中,船舶锚泊是为避险,但船舶和机器本身完全可以运行,因此不构成停租。

4.关于二次加油问题,船舶1999年12月19日12:21时抵釜山时,轻油6.5吨,船舶加轻油40吨后,在1999年12月26日回厦门港时存油31.91吨,航程实际消耗14.59吨。显然,如果在釜山港没有加轻油,不足以安全返抵厦门港。因此,也不存在加油期间扣减租金的问题。出租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承租人在1999年12月17日还声称给予加轻油25吨;船长在1999年12月19日明确告知船上轻油6.5吨。因此,承租人称未通知主机消耗轻油的情况,是不真实的。

5.关于航速问题,从航海日志可以看出,整个航程中,风力没有小于3级,普遍为4级、5级,甚至达到8级,因此,航速适当降低是正常的。

6.关于海图、淡水等费用,承租人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不应予以考虑。

二、仲裁庭意见

(一)租金

本案争议原因是由于承租人未付租金且提前解约,从而引起出租人的一系列索赔问题。焦点问题是关于承租人租船的起止时间。出租人认为,从交船日1999年12月9日10:36时起算,到还船日2000年1月8日10:00时,承租人租船时间共计29天23小时14分(29.971)天;虽然船舶在1999年12月26日到达厦门港,但由于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共同委派验船师上船办理还船时的检验手续,而且直至2000年1月7日才将在大连港因申办改装散货向出租人索取的船舶文件寄还出租人,故出租人才于2000年1月8日单方邀请中国船级社上船测油。因此还船时间应为2000年1月8日10:00时。

仲裁庭认为,承租人2000年12月7日和2000年12月9日给出租人的传真,以及出租人2000年12月10日给承租人的传真均确认,交船时间为船到达大连港锚地时间,即1999年12月9日10:36时。关于还船时间,仲裁庭认为,出租人有责任在承租人提前退税还船时减少损失。庭审中,仲裁庭查清了如下事实:承租人交还船舶文件与还船时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承租人2000年1月7日寄还船舶文件并不影响出租人单方测量船上存油。因此出租人关于2000年1月8日为还船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要求出租人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航海日志原件,经查1999年12月26日的航海日志,“华鹰”轮于05:09时抵达厦门港。根据合同规定,还船时,由船东安排检验,算船东时间。因此仲裁庭认为,还船时间应为船舶抵达厦门港时间,即1999年12月26日05:09时。这样,从交船时间1999年12月9日10:36时起算,至还船时间1999年12月26日05:09时止,租期共计16天6小时33分(16.273天)。承租人应支付租金x.95美元(2150美元/天×16.273天)。同时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自1999年12月26日05:09时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

关于承租人提出的“华鹰”轮从釜山至厦门的实际航行时间与正常时间不符的问题,仲裁庭查阅了航海日志,认为该轮延迟抵达厦门港的原因是天气恶劣造成的,承租人提出的因恶劣天气造成船舶不能正常航行应予停租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违约损失

本案期租船合同条款第3条规定:“租期船东供船,租船人承租本船,租期9+3个日历月”,由于承租人提前退租还船,使得出租人受到相应的损失,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注意到,出租人提交的2000年1月9日航海日志记载:“10:15时与机舱对时对车钟对舵,正常,通知备车,试汽笛,正常。”出租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2000年1月9日开始装箱,启动厦门、福州到韩国釜山的下一个租约的营运。仲裁庭认为,减少损失是出租人的义务,因此出租人以2000年1月8日10:00时起算至2000年1月19日15:40时在釜山将船舶交付新租约人止作为违约损失的计算时间是不妥当的。鉴于上述第一条认定的租期计算时间,承租人的违约损失计算时间应自还船之日起算,即1999年12月26日05:09时起算,至2000年1月9日10:15时止,共计14天5小时6分(14.213天)。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损失x.95美元(2150美元×14.213天)。

(三)油款

根据1999年12月9日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签署的《关于抵港起租存油水》的报告,重油存量是33.1吨,轻油存量是25.2吨,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期租合同条款第12条“租船人接受交船时船上所有全部油料,在第二期租金支付时一起支付,按船东末次加油价格”的规定,出租人提供了船舶在交付承租人前末次加油的油价证明,重油价格是167.5美元/吨,轻油价格是201美元八吨,仲裁庭对此也予以认可。交船时船上油款计算如下:重油油款是167.50美元/吨×33.1吨=5544.25美元,轻油油款是201美元/吨×25.2吨=5065.20美元。承租人应付出租人交船时船上存油价款共计x.45美元。

仲裁庭注意到,出租人提交的航海日志1999年12月26日在厦门港锚区船长对存油量的记载:重油存量是52.33吨,轻油存量是39.25吨,包括船东在釜山添加的轻油40吨,重油40吨,因此承租人实际所剩重油应为12.33吨,轻油-0.75吨(欠船东0.75吨)。仲裁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出租人提交了1999年12月21日在韩国釜山港加油的证明,加重油40吨,油价每吨为161美元,加轻油40吨,油价每吨237美元。仲裁庭对此也予以认可。鉴于上述第一条关于租船时间的分析,还船时船上存油价款的计算也应以1999年12月26日为标准,计算方式如下:重油油款161美元/吨×12.33吨=1985.13美元,轻油油款237美元/吨×(-0.75吨)=-177.75美元。出租人应付承租人还船时船上存油价款共计1807.38美元。

根据期租合同第12条的规定,承租人接受交船时船上全部油料,并支付油款,出租人接受还船时所存油料,向承租人支付油款。两项抵折后,承租人尚欠出租人船上存油油款8802.07美元(x.45美元-1807.38美元)。

(四)釜山港加油发生的费用

仲裁庭注意到1999年12月21日承租人对出租人关于由出租人代理安排为“华鹰”轮加轻油,由此产生代理费650美元由承租人承担的确认函。仲裁庭也注意到,出租人在2000年11月8日的《补充仲裁申请》第4条中更正为:“釜山港第二次加油总共代理费650美元……引水费、交通费等……事实上已包括在650美元之中”,并提交了永星海运株式会社关于这笔费用的票据证明。该票据没有记录驳油费300美元的项目。根据航海日志,仲裁庭认为,金泽到釜山和釜山到厦门的时间延长是天气恶劣所致。根据12月26日轻油存量,出租人在釜山加轻油是合适的。故仲裁庭认为,加油代理费、引水费、交通费、登船小艇等均有事实依据,且已为承租人书面确认,出租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招待费、船员劳务费、扫舱费、通讯费

根据期租租船合同第27条第3款关于“船员劳务费和招待费由租船人与船长协商解决”的规定,仲裁庭要求出租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出租人提供了“证据15”及“补充材料10”,并在庭审中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仲裁庭认为,出租人在大连港、日本舞鹤港及金泽港的招待费,出租人在大连新港因承租人要求将集装箱的舱位改装成散货舱位而支付的劳务费,以及出租人8次自航靠泊的劳务费,共计1000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均有事实依据,且与承租人协商过,仲裁庭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出租人提出300美元扫舱费和通讯费200美元的请求,出租人的依据是期租船合同第27条第1款和第3款,仲裁庭认为这两个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三、裁决

1.出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承租人付清租金x.95美元,并加计出租人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7%的租金利息。逾期支付,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2.出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承租人付清违约损失x.95美元;油款8802.07美元;釜山港加油发生的费用650美元;招待费、船员劳务费、扫舱费、通讯费共计1500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x.02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逾期支付,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承租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补付出租人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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