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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2000-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4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废钢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出席了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申请人对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庭审后,申请人获悉被申请人可能已经破产并被注销,故进行了调查。经被申请人注册地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公司署查实,被申请人依然存在(x)。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1日签订废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x吨废钢,价格为CNF张家港每吨142美元,合同总价为248万美元;1993年2月底前装运;付款方式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付10万美元,信用证付款227.2万美元(信用证需在合同签署后20天内开出),货到后7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余款46.8万美元。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遂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汇付10万美元的预付款,并开立了信用证。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多次修改信用证,最后将装运期改为1993年5月20日,有效期为199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又提出资金困难,请申请人增加预付款。申请人先后分四次汇付给被申请人货款49.6万美元,加上合同约定的10万预付款,申请人总共支付给被申请人59.6万美元。其中,27万美元已在与被申请人结算另一贸易合同时冲抵,因而,在被申请人处实际尚有预付款32.6万美元。然而,被申请人仍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于1994年3月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支付延期交货罚款。该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然而,被申请人依然没有遵照裁决书履行交货义务。5年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其具体请求如下:

1.终止本案争议合同;

2.裁定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的预付款32.6万美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1993年5月26日至1999年5月25日的利息11.73万美元和1999年5月25日后至本裁决之日止的利息;

3.被申请人应赔偿因其不交货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4万美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

5.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申请人系中国公司,被申请人系美国公司,双方并未在合同中选定争议适用法律,考虑到本案仲裁地在中国,申请人所在国和被申请人所在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未明示排除《公约》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公约》。

2.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及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未能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期1993年5月2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货物。另,1994年3月4日自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直至1994年11月16日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令被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的裁决后,甚至直至本次仲裁时,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仍无意向申请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在199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未能交货后,申请人已实际给予了被申请人长达7年多的时间让作为合同卖方的被申请人履行其交货义务,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交货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且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作为合同买方的申请人事实上已无从取得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合同的继续存在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3.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付的货款32.6万美元应当予以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还应承担占有该笔预付货款的利息14.03万美元。

4.申请人提出利润损失的计算应以该类贸易预计可得的最低利润,即按贸易合同金额的10%计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的利润损失请求未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废钢销售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32.6万美元,并支付利息14.03万美元;

3.驳回申请人利润损失的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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