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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裕”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57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海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山东省××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7日签订的“恒裕”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7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1999年10月20日补交的关于追加第二被申请人的申请,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的租金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赵宏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1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2月22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案情并回答仲裁庭的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7日签订了“恒裕”轮期租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恒裕”轮供第二被申请人租用,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每天5100美元。根据该期租合同,申请人所属“恒裕”轮于1998年12月25日22:50时在青岛码头靠泊受载,第二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23日23:40时将“恒裕”轮退租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预付租金。然而从一开始,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租约,拖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申请人直到1999年1月12日才收到。第二期租金被申请人应该于1999年1月8日支付,但申请人直到1月25日才收到。第三期租金被申请人应该于1999年1月24日支付,申请人直到2月10日才收到。第四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2月7日)、第五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3月1日)、第六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3月9日),共计金额x.60美元,被申请人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两被申请人:

1.支付所拖欠的租金x.60美元;

2.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利息;

3.承担本案仲裁费;

4.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x元;

5.承担申请人为催讨租金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7500元。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只是作为经纪人,而不应被列为当事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同时裁决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因错误被列为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请求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扣减船东费人民币x.12元和x日元及船长借支佣金750美元。同时,第二被申请人就与申请人签订的另一租船合同的争议提出反请求,第二被申请人称其于1998年11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另一“恒裕”轮期租合同,由于“恒裕”轮不适航,导致第二被申请人找了两条替代船舶,由此给第二被申请人造成损失x.18美元,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以及催讨该欠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x元。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

仲裁庭在2000年2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两被申请人表示:在“恒裕”轮期租合同上盖章的是第二被申请人,而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既然第二被申请人承认是其在合同上盖章的,那么申请人同意撤销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仅保留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经过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恒裕”轮期租合同原件的审查,认定在租船合同上盖章的是第二被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租船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庭仅审理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关于第一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其律师费人民币x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2.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因是其与申请人关于另外一租船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与本案租船合同争议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反请求而合并审理,第二被申请人可另外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

3.关于申请人的索赔请求

对于申请人的租金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在答辩及开庭陈述时,均明确表示:第二被申请人确实拖欠了申请人三期租金,共计x.70美元,但第二被申请人要求从中扣除应收船东费人民币x.12元和x日元,以及船长借支佣金750美元,合计共9705.83美元。对于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开庭时没有予以反驳,表示待回去核查后再提出意见,但申请人在开庭后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因此认定申请人对于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减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仲裁庭还发现申请人提出的x.70美元租金数额中有2928.27美元是属于全部六期租金的利息,应先从租金本金中扣除,最后再计算利息。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应为x.70美元-9705.83美元-2928.27美元=x.6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金额,并加计从1999年2月22日(第四期租金应付日为2月7日,第六期租金应付之日为3月9日,取其中间日为2月22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为5%的利息,金额为852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共计应向申请人支付x美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赔偿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以及实际费用人民币7500元,鉴于申请人未提供上述费用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定。

三、裁决

1.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x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裁费,因此第二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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