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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58

第一申请人××x.、第二申请人××x.(x)Ltd.和第三申请人××x(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签订的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远明”轮承运的集装箱丢失争议,于1995年10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赔偿:

(1)14只丢失的集装箱箱体价值x美元;

(2)14只丢失的载货集装箱的运费7700美元;

(3)申请人因14只集装箱箱内货物的丢失而对全程提单项下货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暂计x美元;

(4)以上三项暂计x美元自199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5)申请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29日分别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并附去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两被申请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两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两被申请人指定金克胜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1月10日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1996年3月11日,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地位提出异议。

1996年4月17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6年6月27日,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第M被申请人的地位作出了如下决定(详见仲裁委员会1996年6月27日“关于‘远明’轮集装箱丢失索赔争议案管辖权的决定”):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远明”轮集装箱丢失争议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签订的上述包运协议不能约束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无权管辖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

1996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因故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1997年1月10日。

1997年1月9日,申请人提出由于其对丢失的集装箱箱内货物的收货人的赔偿数额暂不能确定,故请求仲裁庭就申请人以下损失及费用作出部分裁决:

(1)丢失的14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x美元;

(2)丢失的14只载货集装箱自新港至香港的相应运费7700美元;

(3)以上两项自1994年11月2日至实际赔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4)以上三项相应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1997年1月10日,仲裁委员会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3个月,并决定待部分裁决作出后,中止本案仲裁程序。

1997年4月3日,因申请人提出补充陈述及证据,需转交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答复,故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两个月,即本案部分裁决应于1997年6月10日前作出。

1997年4月28日,仲裁庭作出(97)海仲裁字第X号“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裁决如下(详见1997年4月28日“‘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

(1)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部分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x、第二申请人××x(x)Ltd.和第三申请人××x支付完毕14只丢失的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x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该集装箱丢失之日的次日199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2)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应负担的本部分裁决的仲裁费为2123美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交全案仲裁费5008美元,本部分裁决的仲裁费从中冲抵后,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1)所述x美元及其利息时,应向申请人加付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2123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预交的仲裁费。

(3)本部分裁决作出之日起,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待法院就申请人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因集装箱所载货物的丢失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后,再恢复仲裁程序,对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承担载货集装箱的运费、是否应承担申请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以及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等进行裁决。

1999年4月13日,申请人的代理人致函我会称:本案第PCR/003V号提单所对应的全程提单项下的货主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人向其支付x美元最终解决该货主向申请人的索赔;关于本案其他全程提单项下货主的索赔的和解谈判仍无结果,故请求仲裁庭继续中止本案的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1999年5月17日致函仲裁委员会,反对申请人要求继续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并要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其对本案所涉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的仲裁请求数额,以保证本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理由是:长期的悬而未决的状况已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于1999年4月13日就“x”轮作出裁定并发布“责任限制裁定通知公告”,根据该公告,所有对该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应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即1999年7月13日前提出。被申请人对该责任限制基金提出请求应建立在仲裁庭就本案所涉箱内货物部分损失的裁决的基础上。

申请人于1999年5月28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确定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对第三者责任的请求额如下:

(1)申请人已赔付的PCR/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赔偿额x美元及其自1998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

(2)PCR/x号及PCR/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x美元(全程提单号x)及x及其利息;

(3)PCR/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x美元(全程提单号为x)及其利息。

1999年7月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仲裁庭要求,决定恢复本案仲裁程序并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00年3月30日。

仲裁庭于1999年7月9日对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及丢失的载货集装箱运费损失的仲裁请求作出了部分裁决。该裁决内容如下(详见1999年7月9日“‘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

(1)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x、第二申请人××x(x)Ltd.和第三申请人××x支付PCR/003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x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申请人赔付之日的次日199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年利率为8%的利息;

(2)驳回申请人关于丢失的14只载货集装箱的运费7700美元的仲裁请求;

(3)申请人应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就PCR/x号及PCR/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x美元以及PCR/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x美元的请求的证据。

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PCR/x号、PCR/x号以及PCR/x号提单项下货主代理人给申请人香港律师的确认上述提单项下货损赔付数额的传真以及申请人向上述提单项下货主赔付的银行付款凭证,并确认申请人上述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为x.75美元及其自1999年10月2日的利息。2000年1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其向代理人支付的有关办理本案的律师费的证据,并确认律师费的请求额为9645美元。

仲裁庭现就申请人PCR/x号、PCR/x号和PCR/x号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以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及争议

1993年12月18日,第一申请人以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一被申请人以船东、船舶经营人和一般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一份包运协议(x,以下简称“CCA”)。该协议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在香港、新加坡、日本、釜山、新港和战双方协议的其他区域承运申请人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或空箱。

1994年10月,第二及第三申请人承运一批20只20英尺载货集装箱由新港至中东港口,为此,第二及第三申请人向货主签发了新港至最终目的港的全程提单。该批载货集装箱须先由新港运至香港,再由香港转船继续运至目的港。为完成新港至香港的运输,本案申请人根据“CCA”的规定,将此20只20英尺载货集装箱委托被申请人由新港运往香港,交接条件为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自新港至香港运输航线的支线承运人,租用“远明”轮承运该批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5日签发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已装船清洁提单,目的港为香港,收货人为本案第一申请人。“远明”轮装载本案货物及其他货主的货物于1994年10月31日到达香港,第二被申请人委托香港x.Ltd.所属“x”号驳轮,将“远明”轮所载货物分几批驳运至x第六集装箱堆场卸货。1994年10月31晚21:30时,该驳轮驳载“远明”轮上的最后一批货物驶往上述集装箱堆场,其中包括申请人所托运的14只载货集装箱,该14只载货集装箱分别载明于10份由第一被申请人所签发的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单内。据该驳轮船主报告,当他们于1994年11月1日晨约00:05时准备在该集装箱堆场码头卸驳时,发现该驳轮已不在码头泊位,去向不明,驳轮上所载包括本案申请人的14只载货集装箱在内的货物也一起失踪。就此,第二被申请人出示了驳轮船主x.Ltd.出具的事故证明。

双方当事人就本部分裁决事项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产生如下争议:

关于双方当事人就集装箱箱内货物丢失的责任的争议,仲裁庭在1999年7月9日作出的(99)海仲字第X号部分裁决中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重述。

双方当事人就PCR/x号、PCR/x号以及PCR/x号提单项下箱内货物损失产生如下争议:

被申请人提出:

(1)申请人所支付的赔款证据不足。申请人称,本案第PCR/x号、第PCR/x号和第PCR/x号三份提单所各自对应的全程提单项下的货主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但申请人却未能提供所称的和解协议。虽然申请人提供了货主代理人给申请人委托人的确认函,但该函未能反映和解协议所能反映的双方的基本观点、达成和解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基础,以及和解的条件。

(2)申请人未能证明赔付数额的合理性。根据“CCA”第9条第1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必须以申请人证明自己对货主可能提出的索赔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而且责任已经确定和履行或者费用确已发生为前提。申请人的合理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及时答复货主的查询;要求货主提供必要的索赔文件并严格审查货主所提供的文件;根据提单条款及有关法律及时向货主提出免责的主张:对货主提起的诉讼及时应诉或根据提单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实体问题提出适当的答辩;审查诉讼地法院适用法律的情况和提单条款。然而,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有关的证明材料,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货主所达成的和解及所作出的赔付是不合理的。

(3)申请人在与货主和解并作赔付时,没有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由于申请人将其赔付给货主的损失转嫁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除了有义务避免损失的发生外,还有义务在向货主作出赔付之前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否则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申请人与货主之间所达成的赔付协议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商业或其他目的而作出的,而该项赔付与被申请人的责任无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货主私下达成和解,已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因此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付该项损失及利息。

对此,申请人驳复称:

(1)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已达成并已赔款。本案申请人与货主以传真往来的形式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和解协议内容支付了赔款。法律并无要求和解须一律签订反映各方基本观点、基本事实、法律依据及和解条件的如此详细的和解协议,通过传真往来及确认所达成的和解同样合法有效。

(2)和解赔付的数额是合理的。以上三份提单项下货主的索赔额在PCR/x号项下为x美元、PCR/x号及PCR/x号项下共x美元,经双方几年的谈判,申请人据理力争,货主最后不得不同意分别接受9500美元及x.75美元和解结案,赔付比例分别为14.9%和33.6%。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29条,提单项下争议应根据承运人的选择,适用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并在该地法院解决,或适用装船地或交货地所在国的法律并在该国法院解决。货主就其索赔一直是与本案申请人在香港的代表及代理进行联系的,本案申请人所属的船舶经常来往于香港进行海上运输。因此,如货主与本案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解决,货主完全可以随时在香港申请扣押本案申请人的船舶,并据此在香港法院提起对物诉讼。根据香港法律和海牙-威斯比规则,本案集装箱在香港丢失时是处于本案申请人的全程运输期间内,本案申请人对全程提单项下的货主不能不负责任,也无法主张免责。本案申请人根据和解内容向货主的实际赔付额均远远小于上述提单项下的单件责任限额。由此可见,上述和解赔付额是完全妥当、合理的。

(3)本案申请人与货主就索赔达成和解并赔付无需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与货主达成和解之前有义务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等主张既不合理,也无法律根据。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CCA”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及仲裁庭对于集装箱箱内货物丢失的责任的认定,在1999年7月9日作出的(99)海仲字第X号部分裁决中已经表述,不再重述。

1.关于三票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确已就PCR/x号、PCR/x号以及PCR/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与货主达成了和解并支付了赔款,有申请人提供的货主同意上述和解赔付额的传真及申请人已支付的银行汇款单据为证。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赔付货主的丢失的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x.75美元负赔偿责任。理由是:(1)该赔付额大大低于货主的索赔额,并且低于全程提单以及本案“CCA”所适用的海牙-威斯比规则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因此该赔付数额是合理的:(2)根据“CCA”第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并使申请人不承担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根据本协议占有或保管货物期间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货物灭失、损坏、延迟或错误交付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仲裁庭需指出,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与货主达成赔款金额的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与货主达成赔款金额的和解协议,是履行全程提单项下的赔款责任,本案“CCA”并未要求申请人与货主达成赔款金额的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本案被申请人的同意。

2.关于律师费

申请人为本案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为9645美元,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律师费的金额不应超过申请人胜诉金额的10%。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律师费9000美元是合理的。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x、第二申请人××x(x)Ltd.和第三申请人××x支付PCR/x号、PCR/x号和PCR/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x.75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申请人赔付之日的次日199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美元;申请人承担10%,即×××美元。仲裁庭在(97)海仲裁字第X号“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中,曾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美元,故被申请人还须向申请人补付仲裁费×××美元。

本部分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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