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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科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实验中学特级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某市第25中学高级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科学出版社(副牌龙门书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科学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科学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原告刘某、李某诉被告科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与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5年末,原告刘某组织编写《三点一测丛书》。1996年6月5日,二原告商定由李某作为执笔人负责按刘某的要求编著该丛书的物理分册部分,刘某为唯一著作权人。同日,刘某与案外人吴万用一起与案外人杨希祥签订协议书,委托其代表该丛书作者与被告签订出版合同出版该丛书。1996年7月,被告出版了李某编著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该书经原告同意并修改后,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三次修订再版发行。但被告却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对该书内容进行修改后,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分别出版了该书的第四、五、六、七次修订版共计84.6万册,不仅不给二原告署名,而且拒不支付报酬。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就该书共同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就其侵权行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2、停止侵权行为;3、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7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三点一测初三物理》第四次、第五次修订版分别于2000年6月和2001年6月即已出版,因此原告针对此两版该书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1996年版的该书是包括原告李某在内的多位作者共同创作的,李某不能主张该书的整体著作权,其与刘某签订所谓确定刘某为该书的唯一著作权人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故二原告无权主张该书的相关著作权。本社拥有“三点一测”的注册商标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人员重新编写的,属独立创作,其著作权归属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二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主编、著作权人刘某决定委托李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二、初三物理分册的执笔人,前述受托人同意按委托人、主编刘某的要求,参加丛书的部分编写工作,并同意主编刘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在诉讼中,被告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同时,被告认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李某享有该书的全部著作权,更不能说明刘某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在刘某与李某签订前述合同的同日,刘某及案外人吴万用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杨希祥(甲方)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代表作者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二、稿酬由甲方支付,标准为高中部分以出版社支付稿酬办法按35元/千字,初中按33元/千字支付,印数稿酬从第2万套印刷开始,按国家基本印酬付酬标准规定8%支付乙方,超过10万套按印酬标准30%支付(执行按国家标准);三、《三点一测丛书》成立编委会,甲方代表杨希祥出任主编(以希扬笔名出现),乙方代表刘某、吴万用出任副主编,编委会成员由双方协定;四、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修订稿双方另议,工作由乙方完成;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议。双方在合同结尾处签字的情况为“甲方:河南省教育杂志社代表杨希祥”、“乙方:沈某市第二中学辽宁省实验中学代表刘某、吴万用”。在诉讼中,辽宁省实验中学书面声明此协议系刘某个人行为,与该校无任何关系。另,本案双方确认吴万用系沈某市第二中学教师,其负责《三点一测丛书》高中部分的组稿工作。对于前述该校的书面声明,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相关人员未出庭,故表示不予质证且认为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1996年7月5日,被告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自1996年6月3日起的4年内享有《三点一测丛书(27本)》的专有出版权,杨希祥保证交付给被告的书稿符合质量要求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否则其负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杨希祥应于1996年5月前将合格书稿交付被告,被告应于1996年8月10日前出版;出版后3-4个月内,被告按“初重版定价×7%(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支付版税,初版平均印数在2.5万册以上。

被告在签订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同月即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该书版权页写明主编为李某,印数2万册、定价9元、书号为“(略)-(略)-195-8/G·124”。杨希祥为该书作序,署名编者的该书前言中的倒数第二段写有“本书由具有四十年教学经验的李某同志主编,参加编写的还有关俊奇、张士。其中,第一、二、三、十四章由张士编写,第十一、十二、十三章由关俊奇编写,其余各章由李某编写”。在该书的版权页之后序言之前为《三点一测丛书》编委会的署名,具体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刘某、吴万用,编委岑志林、王大中、郎伟岸、高经伟、王佰铭、宋力、杨岭、李某东。

被告于1997年出版了该书的第1次修订版,此时包括前述第一版在内,该书印数已达(略)册。该第1次修订版的署名情况、定价、书号无变化,但前言倒数第二段的内容变为“本书由具有四十年教学经验的李某主编,参加编写的还有关俊奇和张士。”

被告于1998年出版了该书的第2次修订版,此时包括前述第一版及第一次修订版在内,该书印数已达(略)册。该第2次修订版的署名情况无变化,定价改为8元,书号改为“(略)-(略)-365-9/G·287”,前言倒数第二段的内容变为“本书由李某主编,参加编写的还有张士等,本次修订版由张文杨执笔。”

被告于1999年出版了该书的第3次修订版,此时包括前述第一版及第1、2次修订版在内,该书印数已达(略)册。该第3次修订版的署名情况无变化,定价改为8.5元,书号改为“ISBN(略)-597-X/G·512”,前言倒数第二段的内容变为“本书由李某主编,参加编写的还有张士等,本次修订版由杨薇执笔。”

原告确认其对前述《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一版及第1-3次修订版的出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在合议庭限定的补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关俊奇、张士、张文扬、杨薇的书面声明,内容为前述四人确认其在该书首次出版及修订再版的过程中完成的工作的性质为劳务性辅助工作,前述四人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该书的作者为李某,其享有该书的唯一著作权。对于前述四人的书面声明,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相关人员未出庭,故表示不予质证且认为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2000年起至2003年,被告陆续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第4-7次修订版,署名作者为清华附中物理组编,书号延续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定价分别为9元、10元、11元、11元。第4-7次修订版的印数为84.6万册。编委会的署名改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杨,副主编吴万用、赵庆刚、董芳明,编委为金郁向、周杰、倪斯杰、周兆玉、李某聪、王敏。该书第4-7次修订版更换了前言(其中第7次修订版为“编者的话”),但每次修订版的前言中均称系在前次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重新修订或调整。被告称前述第4-7次修订版是其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合作,重新进行编写创作而来,除少量习题与之前的版本相同外,内容均不相同,与前述李某为主编的该书为同一题材和用途的不同作品。被告为支持其此主张,提交了其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乙方为被告,双方主要约定被告享有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中部分共计12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被告以60元/千字的标准付酬,另加1%的千册印数稿酬。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杨希祥就前述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中部分的出版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主要写明被告享有该丛书初中部分共计12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被告按照“定价×3%(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付酬。被告称后一份合同仅是基于对杨希祥就该套丛书的创意、策划及出版所作出的贡献进行补偿而签订的。

对被告的前述两份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被告不侵权。

经本院核对,被告出版的《三点一测初三物理》一书第4-7次修订版基本上沿用了李某编著的该书以前版本的体例,具体内容也有相当部分与该书以前版本相同。

另查:

(一)原告主张在被告于2000年6月出版《三点一测初三物理》一书第4次修订版后,其即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曾于2002年1月、5月将买断该书著作权的合同文本寄给原告刘某寻求解决双方纠纷。为支持前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寄给刘某的合同文本。被告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文本并未签订也未履行,因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二)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点一测”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1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中的图书。

(三)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图[1993]X号文件的批复,被告科学出版社恢复使用龙门书局名称作为(略)的副牌使用。

(四)原告刘某于2002年6月11日就被告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第4-7次修订版的行为(包括本案争议的书籍在内)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成立,该院根据生效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正式受理该案,后刘某于2003年12月1日撤回该案起诉。

(五)在诉讼中,二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李某的署名权、修改权,又侵犯了二原告共同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与此相关的获酬权。

上述事实,除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存档的诉讼卷宗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方提交的涉案图书实物;(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涉案图书内容的对比材料、注册商标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1月寄给原告刘某的合同文本说明双方在被告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第4次修订版后,即就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过交涉的事实是存在的,该合同文本也表明被告曾建议以其买断前述图书著作权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且原告刘某也曾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于2002年6月即已向其它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对该书第4、5次修订版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对关俊奇、张士、杨薇、张文杨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因此表示不予质证。但因该部分证据系与本案事实及程序由密切关连关的证据,且原告又系在合议庭指定的补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前述四人书面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本院确认李某系《三点一测初三物理》一书第一版及第1、2、3次修订版的唯一作者,享有该书第一版及第1、2、3次修订版的著作权。

虽然被告对二原告于1996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原告刘某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取得了《三点一测初三物理》一书的著作权。但因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该条第(一)至(四)项为归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得转让,因此刘某就该书享有的著作权仅限于该条第(五)至(十七)项的财产权利范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李某及刘某就《三点一测初三物理》一书享的著作权及原告刘某就该书享有的著作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没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杨希祥自李某或刘某处受让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的著作权,而杨希祥就《三点一测丛书》于1996年7月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行为仅应视为其作为联系人,以主编的身份联系该丛书的出版发行的劳务行为。因此,就本案涉及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而言,该合同约束的双方实际应为二原告与被告。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4年,因此除非征得原告刘某同意,被告在1999年7月以后即不得再版李某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

被告于2000年至2003年再次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4-7次修订版,虽然被告称该书第4-7次修订版系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独立、重新创作,但该第4-7次修订版不仅延用了李某编著的以前版本的书名,而且体例及相当部分的内容与李某编著的以前版本的该书也相同。不仅如此,在该书第4-7次修订版的前言中也明确说明系在以前版本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而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李某就其编著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害。同时,由于被告在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4-7次修订版时未给李某署名,因此被告的此行为已构成对李某就该书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故被告应承担应承担停止侵犯李某修改权、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及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因李某已将其编著的《三点一测初三物理》一书除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外的著作权的其它权项转让给原告刘某,故被告应就其前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向原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涉案书籍属教辅图书,其必然要符合国家教育大纲及教材的要求,因此其中涉及的大量的定理性、概念性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极为有限且多数属公有领域。而其中涉及的例题、习题一般也属共有领域范畴,因此此类图书的特点集中体现在体例的编排与选择上。而且,被告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第4-7次修订版的内容也确实有相当部分属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独立创作。在此前提下,原告刘某以被告出版发行的涉案书籍的全部码洋乘以7%版税而得60.7万元作为其索赔的数额,显系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作品性质、使用领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获利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

出版、发行涉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

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其侵犯原告李某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向原告李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科学出版社负担;

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十三万元;

驳回原告刘某、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刘某、李某负担5080元(已交纳),由被告科学出版社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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