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银川市德隆楼清真餐厅与何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再终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德隆楼清真餐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餐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朱某,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43岁,四川省人,石嘴山市落石滩炼焦厂厂长,住(略)。

上诉人银川市德隆楼清真餐厅因与何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银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20日晚7时许,何某驾驶自己的凌志(略)轿车(车号为蒙(略))与其朋友到德隆楼就餐。就餐前将该车停放在德隆楼停车场,并给停车场看管人交纳了3元看管费。约8时40分左右就餐完毕,何某到停车场发现该车丢失,即向银川市“110”指挥中心报警,“110”指挥中心通知文化街派出所派出两名干警到现场进行勘查。次日上午何某又向银川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刑警队当天向全区各市县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但此案一直未破。1997年10月23日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隆楼赔偿丢失价值60万元的凌志轿车,同时提交了该车发票(复印件,票值为66万元)及车辆户口登记卡等证据。

经查,何某提交的66万元发票是经过涂改的复印件;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用以入户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系伪证,对该车购车发票核实为46万元。由于双方对该车的价值争议较大,经委托宁夏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又由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出具了该车丢失时价值为32万元的评估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丢车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所依据的是原审原告何某提供的经过涂改的发票复印件及酌情折价的数额;经核查购车票据,并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由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丢失时价值32万元,此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银民初字第X号(由德隆楼清真餐厅赔偿何某车辆损失费58万元的)民事判决;(二)德隆楼清真餐厅赔偿何某凌志(略)轿车损失32万元。限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宣判后,银川市德隆楼清真餐厅不服,以该丢失车辆没有合法的进口检验手续,逃避关税,入户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车是逃避关税的车辆,其价格不应按正常进口车辆进行评估,及评估时未对该车合理地扣除折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被上诉人何某以60万元从临河市人事劳动局干部杨贵荣手中购回凌志(略)型轿车一辆,何某杨付清了全部购车款,杨给何某供了车辆的全部手续,并将车辆在乌海市车辆管理所入户后交与何某。1996年5月19日,乌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何某购买的车辆扣留审查,经审查认为该车手续齐全已在该市车辆管理所落户,故于1997年5月16日将车退还车主。1997年9月20日晚,何某因就餐将该车停放在德隆楼清真餐厅停车场,在德隆楼停车场工作人员看管期间丢失。1997年10月23日,何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隆楼餐厅赔偿丢失的车辆。1998年9月7日、1999年8月9日,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和山东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提供证据证实,该案涉及的(略)型轿车入户所使用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辑私汽车、摩托车专用发票”均为伪造。证明该车是走私车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再审时,委托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对该车丢失时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部门根据该车为走私车,没有有效的罚没手续以及该车档案中没有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证明,确定该车的重置价格为进口到岸价。以1997年9月与本次价格鉴定的相同型号的(略)型车进口到岸的平均价确定该车重置价格为40万元。以该车出厂日期1990年12月和车辆初次登记日期1996年1月,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后确定该车综合成新率为80%,作出评估结论为该车丢失时价值人民币32万元。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车辆虽为走私车,但被上诉人何某购买时手续齐全并已在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入户。在被上诉人购买此车后不久,乌海市公安部门又对该车进选行了审查,亦认为手续齐全。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购车行为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车辆价格问题,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在对该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时,已考虑了该车为走私车及未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因素,将重置价格确定为进口到岸价,并且综合考虑了车辆的出厂日期和初次登记日期等因素进行了合理的折旧,原审判决根据该评估结论确定丢失车辆的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丢失车辆是违法财产不应予以保护及车辆折价未考虑走私车因素,未扣除折旧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德隆楼清真餐厅承担(略)元,何某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林期

审判员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张建魁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