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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经营管理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4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建×大酒店有限公司签章的关于福建×大酒店管理“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7年8月13日受理了本仲裁案。

深圳分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0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等文件及其证据材料,先后于1997年12月5日和1998年4月14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到庭。仲裁庭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进行了查询,并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因本案程序的需要,经仲裁庭申请,深圳分会秘书长于1998年7月20日及1998年10月29日两次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最后将该期限延长至1998年12月31日。

仲裁庭经合议,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于1998年12月30日对本案作出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仲裁庭的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于1997年7月17日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称:

1995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十几次反复协商订立了一份聘请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拥有的×大酒店的合约书。合约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所规定的职责,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协助被申请人策划改造了原××宾馆。原××宾馆现建成为占地近百亩,建筑面积约九千平方米,集餐饮、娱乐、客房为一体的中高档酒店的×大酒店。在申请人先进技术管理下,酒店已开始营业,初见成效。在酒店可以运行收益并逐步步入正常开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按合约第五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支付给申请人技术服务费、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1997年5月份以来,被申请人背着申请人聘请香港×××国际酒店集团进驻酒店,委任该集团A先生为总经理,迫使申请人派驻酒店的总经理B先生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不得不将酒店的总锁匙和重要资料交给A先生。被申请人强行剥夺了申请人依约管理酒店的权利。申请人依约派驻酒店的管理人员被停发工资。1997年6月之后,酒店实际上已在×××国际酒店集团的管理下,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申请人从1992年7月起即与×大酒店的前身原××宾馆进行经营管理洽谈。1992年至1994年间,申请人的代表曾4次前往进行实地考察洽谈。1995年至1997年间,申请人为做前期技术准备,亦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仅仅设计方案、技术改造方案(因原××宾馆系设计不甚合理的农村旅馆)及向个别专家咨询、顾问的费用,数年下来已超过x港元,加上公关应酬、交通食宿,数目更高。而被申请人自1995年2月申请人人员进驻酒店工地实际开始工作以来,一直未执行经营管理协议所规定的支付技术服务费条款。申请人几年来曾数十次向被申请人要求按合同付款。但C董事长和D副董事长每次都是说“过几天就付”。直至1996年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x元。1997年5月28日,×××国际管理集团接管×大酒店后又付了人民币x元给申请人。7月11日又付人民币x元。数年来只支付了人民币x元整,折x美元整。

若不将申请人数年来为×大酒店而放弃的上海、玉溪等工程的损失计算在内,也不计申请人为×大酒店项目而支付的各种款项所发生的借款和亏损,及股东不得不将申请人原注册地址××西街X-11,15/FB座低价出售,以偿还到期借款的损失。仅就×大酒店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支付和赔偿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规定,被申请人(甲方)应支付给申请人(乙方)以下规定款项:

(一)协议第五章第一条规定的技术服务费x美元加延迟利息x美元,小计x美元,扣除x美元,尚欠x美元。

(二)协议第五章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管理费:乙方在基建同时,管理部分先开业的餐厅营业收入人民币x多元,按3%计,合人民币x元,加7个月延迟利息为人民币x.55元,小计人民币x.59元,折x美元。

(三)协议第六、第七章规定的中止协议补偿管理费人民币x元。

(四)偿还申请人为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如下:

1.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元(应为x元——仲裁庭注)。

2.律师费、仲裁顾问费、仲裁员费共人民币x元。

3.差旅费(数人两次至××,四次至××,至××及××,数人两次到××的交通、饮食、酒店住宿、通讯费)共人民币x元。

以上小计人民币x元。

申请人后于1998年4月21日对上述请求作了修改。其具体请求和计算依据如下:

(一)根据管理协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x美元的技术服务费。又根据协议之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和利息如下:

1.1996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支付x元人民币给申请人;1997年5月28日支付x元人民币;1997年7月11日支付x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x元。按汇率8.26计,折合x美元。尚欠x美元。

2.所欠x美元从1995年9月开始按月息1%计利息,到1998年4月份共32个月,合计应支付利息x美元。

3.已付的x美元,若除去1996年支付的x元人民币(3600美元),尚欠x美元,从1995年9月份欠到1997年5月份,共21个月,计应支付利息5328.96美元。

被申请人须付申请人技术服务费及利息合计x.96美元。

(二)根据管理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基本管理费。从酒店1996年9月开始营业到1997年7月申请人离开酒店期间,按×大酒店部分开业的营业额,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基本管理费和利息如下:

1.1996年9月份营业额x元人民币,扣除5%营业税,营业收入x.80元。

A.应支付基本管理费为x.80×3%=x元。

B.应支付1996年9月份至1998年4月份,计20个月,利息x×1%×20=4660元。

小计:a+b=x元

2.1996年10月份营业额x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75元。

A.基本管理费:x.75×3%=x.13元。

B.利息:x.13×1%×19=2621.60元。

小计:a+b=x.80元

3.1996年11月份营业额x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50元。

A.基本管理费:x.50×3%=x元。

B.利息:x×1%×18=2590元。

小计:a+b=x.40元

4.1996年12月营业额x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30元。

A.基本管理费x.30×3%=x元。

B.利息:x×1%×17=2738.60元。

小计:a+b=x.60元

5.1997年1月份营业收入x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50元。

A.基本管理费x.50×3%=x元。

B.利息:x×1%×16=3429.80元。

小计:a+b=x.80元

6.1997年2月份营业收入x.50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53元。

A.基本管理费x.53×3%=x.30元。

B.利息:x.30×1%×15=2536.10元。

小计:a+b=x.40元

7.1997年3月份营业收入x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66元。

A.基本管理费:x.66×3%=x元。

B.利息:x×1%×14=3933元。

小计:a+b=x元

8.1997年4月份营业收入x.90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20元。

A.基本管理费:x.20×3%=x元。

B.利息:x×1%×13=2978.20元。

小计=a+b=x.20

9.1997年5月份营业收入x.60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17元。

A.基本管理费:x.17×3%=x.90元。

B.利息:x.90×1%×12=3064.55元。

小计:a+b=x.45元

上述9项合计:1+2+3+4+5+6+7+8+9=x.64元。即应支付基本管理费和利息x.64元。

(三)依照国际惯例、香港酒店行业和国内酒店行业的通行做法,加之×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采取死约形式,任何一方取消协议都需支付对方剩下年期的管理费,被申请人应支付余下年期的管理费。从1995年8月份开始至2005年7月止,协议期十年。考虑到每年物价指数上调和营业水平提高,酒店业每年均会调高收费水平,余下年期的营业额将逐步上升。新客房、桑拿、俱乐部开业,营业额将增加,故赔偿依据为:

1.1997年余下月份的餐饮营业额按1997年5月份的除营业税后营业收入x.17元计算,1997年还应付x.17×3%×7个月=x.68元。每月为x元。

2.夜总会13间包房,每间每月以8000元计算(最低行情)。每月收入为8000×13=x元。扣除5%营业税后,收入为x元。1997年基本管理费收入为x×3%×7个月=x元。

3.客房已开85套×60%(出租率)×280元(平均房价)=x元。扣除5%营业税后营业收入为x元×3%×7个月=x.80元(基本管理费)。

4.商场、名人俱乐部、酒吧、茶室月均营业x元,扣除5%税收,营业收入为x元×3%×7个月=9975元(基本管理费)。

以上1-4项基本管理费收入为x.48元,平均月收入x.48÷7个月=x.35元。

每年收入为x.35×12=x.24元。按营业额每年递增10%计算,至2005年8月份止基本管理费收入如下表:

1998年:x.24×110%=x.86元。

1999年:x.86×110%=x.84元。

2000年:x.84×110%=x.82元。

2001年:x.82×110%=x.00元。

2002年:x.00×110%=x.20元。

2003年:x.20×110%=x.42元。

2004年:x.20元×110%=x.96元。

2005年1-7月份:x.96/12×7×110%=x.09元。

1997年6月份至2005年7月份基本管理费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

以上计算,是酒店最保守的营业收入计算数。

未计另有8套客房在1997年8月投入使用。

未按酒店真实等级及真实销售及价计。

未计桑拿及钓鱼俱乐部等收入增加因素。

(四)偿还申请人为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如下:

1.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元。

2.律师费、仲裁顾问费共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法定按保全额0.5%交法院),仲裁执行费人民币x元(法定按1%交执行仲裁的法院)。共人民币x元。

3.差旅费(数人两次至北京,四次至福州,至上海及福州,数人到深圳的交通、酒店住宿、通讯费)共人民币x元。以上1—3小计人民币x元。

(五)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及时支付技术服务费,致使被申请人因无法交齐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开工而造成的损失。

1.××市××公园酒店损失定金赔偿x元人民币。

2.××市××宾馆设计装修工程,损失工程款x元,因被申请人不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使申请人无法按时交齐质量保证金和材料、设备及设计预付款,导致××市××宾馆工程延误,被××市××宾馆没收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人民币及须付赔偿x元人民币。目前可计算的损失x元。

3.因×大酒店拖欠香港××工程公司电脑软件工程款及差旅费,须由申请人垫付x.19港元(折人民币x元)。

4.因×大酒店拖欠××饮食服务总公司管理费人民币x元。××饮食服务总公司要求申请人一并提出裁决偿付x元人民币。

以上1—4项小计人民币x元。

(六)×大酒店应付A先生1997年6月工资x元(A先生6月份办理移交手续,当月工资3155元)及1997年上半年双薪x元,共计x港元,折人民币x元,加应报销7485.84元,小计人民币x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总计,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总计人民币x.64元,按汇率呈:1:8.26计,折合x美元。

申请人未按仲裁规则规定就上述新增加(五)、(六)项请求缴纳相应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答辩书中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合同是1995年2月20日由申请人与×大酒店签订的,被申请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现因合约争议引起纠纷,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合约文本,与被申请人调查当时签订合约当事人×大酒店筹建处所持的文本存在明显不同,申请人提供合约文本上×大酒店后面的“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私自添加伪造的。事实上,被申请人与××大酒店是两个经济性质与组织形式根本不同的经济组织,被申请人是中外合资企业,组织形式是责任有限公司;而×大酒店是×企业集团公司计划把原××宾馆改建的全资公司,建成后也就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而且被申请人成立时间与合约签订时间存在着前后矛盾,被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8月2日,而争议合约却是签订于199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不可能在成立前半年就与申请人签订合约,而C先生在签订合约时根本不能是被申请人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约。特别是申请人提供合约文本上加盖的被申请人印章是A先生在聘任为被申请人总经理期间,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利用职权加盖的,不是被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以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既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被申请人对合约争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也持有异议。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股东之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E女士的来信,信中说明A先生只是股东之一,并非所谓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指出A先生代表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未经申请人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只是A先生的个人行为,并声明A先生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近我们通过调查,收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人转让股份文件和A先生J女士股份卖出记录以及申请人董事会议记录等,这些文件已经依法向香港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并纳税,足以证明××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申请人40%的股权,是公司主要股东之一。而A先生、F女士作为股份转让者,本应依法如实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报股份转让情况和股东变更名单,而他们俩于1997年7月4日递交“周年申报表”时,却以A先生、F女士两股东,各占股份50%进行登记,把合法受让股份的××集团有限公司排斥在股东名单之外。这样做既瞒骗了政府,也对股东合法权益公开侵犯。因此,××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E女士对此提出异议是理所当然的。根据这些情况,被申请人对A先生能否代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持有异议,请求仲裁庭予以认真审查。

(三)被申请人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

首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签订任何合同或合约,更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申请仲裁毫无依据。即使按照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经过删改的合约文本来看,该合约至今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合作期限也未开始,可以说合约并未成立,那么依附于合约的仲裁条款当然也未成立,这完全不同于合同生效后的变更、终止和失效、无效,而是合约根本并未成立,因而仲裁条款也理所当然不能成立。对此被申请人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即12月5日),向秘书处正式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审查决定。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还辩称:

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合约中的技术服务。A先生只是个人受聘为被申请人的总经理,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人民币x元只是被申请人支付给A先生的工资报酬等,而不是给申请人的技术服务费。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只能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合法证件为准,这是法定依据。

被申请人出具证据力图说明××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申请人40%股份。其目的是为了阻止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所提的这些证据所采取的是分割事实的作法,出示对其有利的证据。按协议约定,××集团有限公司要付给申请人人民币x元转让才成立。现××集团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无权取得申请人40%股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施。申请人依香港有关法律,每年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呈报的年报反映了股权及股东的真实状况,香港公司注册处所核准的申请人年报,依法核准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至于××集团有限公司若对股份转让有异议,也只能通过香港有关法律进行调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挖空心思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只能说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为了自身经济利益,不惜使用这种卑劣的手段,阻挠申请人申请仲裁。

经申请人查对,申请人方无任何人的签字式样如深圳分会收到的所谓申请人对提交仲裁提出异议函上的签字一样;亦从来无任何人在公司内对提请仲裁之事提出过异议;加之信签式样与申请人的式样亦有出人,故申请人写字楼所有同事均认为给深圳分会的上述信函纯属冒用申请人名义的假信。

(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也是合法的。

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5日开庭时,不得不承认酒店即是酒店公司的招牌。酒店已对外行使了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庭审后,被申请人又将其主体审批的完整事实进行分割,只提供1995年6月28日之后的书证,隐瞒了以下事实:

1994年12月××省×企业集团公司与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企业福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这说明该中外合资合同早于1994年12月签订了,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说于1995年6月28日签订。

1995年1月25日××省工商局外资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省乡镇企业局1995年2月12日的批文说明:

中外合资合同是在1994年12月签订的,被申请人依该合同报请××省工商局审批名称,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言:中外合资合同是1995年6月28日才签订的,这之前被申请人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是在其政府主管部门××省乡镇企业局批准之后才与申请人签订“管理合同”。“管理合同”的签订是有依据的。××省旅游局1995年3月×旅计第××号批函、××省计委、省外经贸厅1995年6月7日的批复同样说明了上述事实和理由。

(三)合同是依法订立,是有效的。

1.根据以上证据,说明被申请人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之后,与申请人在香港经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管理合同”,并经其法定代表人C先生签字,申请人盖章后一式伍份,由C先生带回××市,待被申请人刻好公章,盖章后返还给申请人。合同是依法订立的。

2.被申请人于1995年7月份之前将盖好公章的合同返还给申请人两份,对申请人的要约予以承诺,合同是生效了。至于被申请人对自己所持有的另三份合同没有盖上自己的公章,这只是被申请人自己的行为,对其这种行为申请人不但无法过问,同时对申请人也没有约束力。

3.被申请人公章是1995年8月2日国家工商局批准之前就刻好并使用的。理由是:

(1)1995年1月25日福建省工商局就已核准使用被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有了中文名称。

(2)双方于1995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确定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英语名称:××××。此时被申请人英文名称也确立了。

(3)1995年8月2日国家工商局批准使用的英文名称与被申请人公章上的英文名称不一致,说明了公章不是依据该批准所刻制的,而是在这之前就已刻好使用了。

上述事实说明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是使用一枚公章,不管是何时何地盖的,都是被申请人的有效承诺,是有法律效力的。

(四)申请人依管理合同派驻酒店人员A先生的一切行为代表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所表述:“属个人应聘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1995年2月25日就以指派书形式派遣A先生赴××市进行×大酒店的筹备工作。申请人还作为×大酒店的经理人与A先生签订了雇佣合约。此份合约的其中一份还由被申请人的副董事长签署(在开庭时已质证过)以防止交纳个人收入税时出现纠纷。A先生本人亦系申请人董事。

2.申请人派出的A先生于1995年3月10日抵福州开始工作后即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了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工作。首先于3月30日即在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开立银行户头,并有资金往来。

3.1995年6月申请人完成酒店改建工程方案设计后,即署名盖章由申请人上报福州市规划局。

4.1995年6月,申请人委托××饮食服务公司代聘14名潮州菜厨师,这批厨师工作到申请人离开×大酒店时也同时离开。

5.1995年6月7日,申请人为履行合约,就×大酒店的电脑软件开发,派出工程师G先生并以申请人名义分别与福建××高技术公司(系×大酒店的业主——×企业集团公司及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合资公司)及香港××工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此协议已执行,电脑软件已验收合格。

6.1995年10月,申请人开始边组织改扩建施工,边进行员工培训,一年多时间共开设中级管理人员培训班、督导培训班和服务员培训班等4个班,用申请人的操作规程,为被申请人培训员1200多人次,培训合格的员工都已发了申请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证明材料:

1.关于管理×大酒店的合约(下称管理合约)是于1995年2月20日签订的。

申请人提交的管理合约文本上的甲方为“×大酒店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为C先生,乙方为申请人,法人代表为A先生;甲方落款处盖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大酒店筹建处印章,签有C先生姓名字样。乙方落款处盖有申请人印章,签有A先生姓名的字样。

被申请人提交的管理合约文本上的甲方为“×大酒店”,法人代表为C先生,乙方为申请人,法人代表为A先生;甲方落款处有C先生签字,无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有申请人印章,有A先生的签字。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约文本上的C先生和A先生签字的真实性,双方均予确认,无任何异议。

两文本上除个别文字有漏缺不一外,内容均相同。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企业×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文本是1995年6月28日由××省×企业集团公司与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省×企业集团公司签字的法人代表是C先生,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法人代表是D先生。

1995年7月11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复,同意设立合资企业福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从时间上看,被申请人经政府主管部门正式批准设立是1995年7月11日,而有被申请人签章的管理合约签订时期是1995年2月20日,早于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仲裁庭注意到,证据材料证明以下事实:1991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第19条规定:“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995年1月25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95]×工商外企名字第××号)中有如下内容:“××省×集团有限公司(即×企业集团公司——仲裁庭注),你公司登记申报材料已收悉,经审查同意,企业名称核定为:×××大酒店有限公司。根据名称签订合同、章程办理审批手续。名称保留期自签发之日起一年。”证据材料还证明以下事实:早在签订以上“中外合资企业×××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前,××省旅游局于1995年3月29日发文[×旅计第××号],同意中外合资创办“×××大酒店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立项;1995年6月7日,××省计划委员会、××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发文(闽计外[1995]××号)同意××省×企业集团公司与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兴办福建×大酒店项目。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提交了另一份“中外合资企业×××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的签约日期为1994年12月1日。合同落款处为××省×企业集团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省×企业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C先生在合同上签了字。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兴办×大酒店合资项目早在被申请人获准设立前近四个月就已获有关政府部门同意,被申请人的名称也已在被申请人获准设立近6个月前就已被核定。因此,被申请人名称的核定早于被申请人报批成立之日是正常的。

另仲裁庭注意到,管理合约序言中明确写明“中国×大酒店,依据中国政府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资经营合同书,聘请香港××国际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福建×大酒店,双方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友好的协商,以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约”。这表明,身兼×企业集团公司和被申请人二者法人代表的C先生与申请人签署管理合约时,对××企业集团公司行将与外商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成立×××大酒店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以经营×大酒店一事是知晓的,而且双方都未将×大酒店与×大酒店有限公司加以区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签订管理合约,其所要提供的技术和管理,都是指向所要成立的/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申请人。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中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仲裁庭认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在被申请人即×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核定其名称后但未经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前,被申请人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尚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承担民事义务。在申请人名称核定后的筹备期间因筹建被申请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申请人的筹建人享有和承担。该筹建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管辖范围。

证据材料表明,成立被申请人的合资合同是于1995年7月11日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复同意,被申请人是于1995年8月2日领取营业执照而成立的。仲裁庭注意到,在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作为被申请人的×大酒店有限公司自1995年8月2日成立后,曾对管理合约的缔约主体资格和管理合约的内容及执行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证据材料表明,199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要求报批管理合约一事书面答复:“贵公司多次要求×大酒店按合同规定将×大酒店经营管理合同(即管理合约——仲裁庭注)交中国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对此,甲方×大酒店认为,×集团(即×企业集团公司——仲裁庭注)即为酒店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者的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不需再办任何审批手续。而且××公司(即申请人——仲裁庭注)事实上已进驻现场进行了大量设计和施工准备工作。请放心继续工作。”不仅如此,证据表明,在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事实上,在盖有福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函件中,多是以黎明大酒店落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实体就是×大酒店。此外,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6日在申请人的借据上确认,申请人方的G先生向被申请人借的人民币x元转到申请人账上,汇入技术开发费;另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曾于1997年12月2日书面确认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及管理费”人民币x多元。被申请人辩称,已支付给申请人的x元人民币是支付给A先生的个人工资。但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均不能证实这一点。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经批准成立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以书面形式和实际履约行为认同了管理合约。作为被申请人的×大酒店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2日经批准成立后,已成为管理合约的缔约方,并成为管理合约的权利享有人,因此,理应承担管理合约中的相应义务。

证据表明,申请人的现任股东是徐A先生和F女士。徐A先生代表申请人提出仲裁是有依据的。

仲裁庭认定,自1995年8月2日起管理合约所确立的管理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管理×大酒店则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该管理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共同指向。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及A先生不能代表申请人提出仲裁的主张缺少依据,不能成立。

(二)管理合约的可适用法律和主要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管理合约中约定:本合约之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就管理合约可适用法律作出的选择,确定管理合约的可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管理合约规定,中国×大酒店,依据中国政府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资经营合同书,聘请香港××国际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福建黎明大酒店。

双方同意由甲方(即被申请人)聘请乙方(即申请人)经营和管理甲方所拥有的×大酒店的全部经营场所及所有附属设施,并委托乙方雇聘不超过八名的境外有相应星级酒店管理知识与经验的人员(包括一名总经理在内),借以引进现代化酒店管理系统,提高软件和硬件的管理经验及服务水平,以获取最高效益。

关于酒店开业前的筹备工作,管理合约中规定:

1.为使酒店如期开业,并达相应标准,乙方应视察甲方硬件设施的现状,提出专业意见,审核酒店的布局图、平面图等资料,并制定各种管理措施。

2.在本合约生效之前,甲方已完成或已订购的设备和用具,乙方应予认可;合约生效后,乙方对未完成之筹备工作部分,应派出人员予以指导,并可按乙方的管理标准提出筹备工作的意见,上报酒店董事会批准后由甲方原筹建办公室予以执行。该等派出人员之工资及其他费用,则包括在技术服务费内。

3.甲乙双方同意,在酒店正式开业前,将进行试营业,并在预定的试营业日前30天对酒店进行全面开业前检验。在检验过程中所发现的任何缺点,应由负责任的各方予以纠正。试营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惟若因酒店装修工程延误而导致拖延试营业期限,则与乙方无关。

4.双方确认,甲方的董事会是酒店的最高权力机构。酒店实行董事会领导下总经理负责制。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全面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应是由乙方推荐,由董事会任命。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监、驻店经理等人选,则可由其他方推荐由总经理经考核合格后任命。

关于酒店开业前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管理合约规定:

1.在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酒店开业前之各项工作计划。即:

(1)人员招聘及培训计划。

(2)业务促销计划。

(3)餐厅及其他经营项目的经营计划。

(4)宣传推广计划。

(5)开业的物品、用品清单。

(6)酒店的财务会计制度。

(7)酒店组织系统图。

2.连同上述各项工作计划,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一份详细的合理的经费预算。

3.有关必须于境外采购的物品、用品,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一份详细的报价清单,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执行采购工作,采购手续费按3%收取。

关于酒店开业后乙方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管理合约规定:

1.乙方将以最大努力使酒店的管理达到国际优质水平,力求甲方获取最高经济效益。

2.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的前一个月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当年经营结果的预测报告和下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方针,有关对策和财务预算及来年利润的估计等等,以供甲方决策。甲方应在两年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提出意见视同批准。

3.在酒店经营期间,乙方应对国内员工进行连续性的培训,包括经董事会批准,选派国内员工到乙方在境外经营管理的酒店进行学习培训(每批不少于5人,旅费由酒店负责开支),尽快以合格的国内员工取代境外员工。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酒店的国际信用卡系统,通过信用卡增加经济效益。

5.在董事会审批同意,为酒店在每年预算范围内选购酒店所必须的设备、物料及经营用品。此等用品设备、物料,在质量、价格、供货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在国内采购,对必须从国外进口的,亦应在最优惠的条件下采购。

6.在董事会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对酒店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水准能满足国际商务与旅游的需要。大修理费按5%提取。

7.协同酒店解决设备更新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宜,力求改进存在的问题。

8.制定酒店的客房、饮食场所及其他设施所收取的价格。

关于管理费(含技术服务费、基本管理费和奖励)及其支付,管理合约规定:

甲方须于开业前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x美元,技术服务费是乙方作为提供第二章第一条之服务费用,但这并不包括8名境外员工之各项有关费用及开业前技术服务和筹备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

甲方须按如下办法将总数x美元的技术服务费分期付给乙方:

(1)本合约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x美元。

(2)从本合约正式批准后之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x美元,四个月内付清余额x美元。

在管理期限内,甲方须每年将酒店总营业额的3%付给乙方,作为给乙方的基本管理费。总营业额是指在扣除应交纳之各种营业税后之整间酒店的收入(包括房租、餐饮及其他附属收入;惟保险赔偿收入及利息收入等非营业收入则不包括在内)。甲方将于每季首15天内支付乙方上季应得之基本管理费;每季首15天内支付乙方上季应得之奖励管理费。此两笔费用将以每月制定的酒店财务报告为准,折换港币,并扣除应交税项后付给乙方,然后根据每一财政年度由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会计报表为依据,按实调整,多退少补。若甲方连续六个月不能支付基本管理费子乙方,则自动取消本管理合同,而乙方亦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之所有损失或后果。

甲方每年均须将酒店总经营利润的5%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奖励管理费。奖励管理费每年财务结算后支付。

乙方获得之技术服务费、基本管理费及奖励管理费等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务法规交纳所得税,其税项由乙方负担,由甲方代交。余款可汇至境外,甲方将予以协助,汇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双方在管理合约中约定:

甲方付给乙方的管理费应于每季首15天之内支付给用户。若甲方连续6个月未付管理费,视为违反协议。乙方可自动终止管理合同,撤走人员,并由甲方赔偿一切损失。

甲方若在合同期间内终止合同,须补偿乙方余下管理期之管理费。乙方每年责成总经理制定经营计划报董事会。经双方认可后,乙方在正常情况下完成经营计划。

本合约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之日起为期10年。乙方将拥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本合约之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若任何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可以行使合约的权利,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仲裁:双方因执行本合约发生异议或纠纷时,应先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寻求解决。如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则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该会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一方承担。

管理合约还就会计制度、劳动管理等事宜作出了规定。

(三)管理合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供方利用其技术为受方提供服务或者咨询以达到特定目标的合同,包括为企业管理提供服务或咨询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庭审调查表明,管理合约未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将管理合约报主管机关审批,但被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0日复函称,×企业集团公司即为酒店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者的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不需再办任何审批手续,请申请人放心工作。据此,仲裁庭认为,管理合约因未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未能生效。造成管理合约未能生效主要是被申请人的过错所致,被申请人应对管理合约无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1995年10月20日复函后,就管理合约报批问题采取过其他补救措施,因此,申请人对管理合约未能生效,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管理合约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关于管理合约无效,其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技术服务费、基本管理费

1.技术服务费及其利息,证据材料表明:

(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经营管理人,已代被申请人在境外招聘了雇员。

(2)申请人已委托××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为被申请人聘请潮州某厨师十二名,后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所聘厨师由申请人告知离开酒店。

(3)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订了《×大酒店工程部管理条例》;成立了×大酒店筹建处,召开多次会议,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跟进,安排工作,制订了×大酒店筹建工作计划进度安排(草案);提供了用于照明使用的申请人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照明用电标准、电话标准;人员招聘及培训计划、入职培训计划书、电脑培训计划、人事培训计划、督导技术培训、业务促销计划、餐饮部形象推广计划、酒店财务管理系统等。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依管理合约第二章第一条履行了酒店开业前筹备工作的有关义务。酒店已实际开业,无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业前筹备工作提出过任何异议。尽管管理合约无效,根据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作为过错方的被申请人应依管理合约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提供上述服务的技术服务费。

依管理合约第五章第四条规定,技术服务费金额为x美元,由被申请人分期支付,即管理合约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付x美元,管理合约正式批准后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x美元,四个月内付清余额x美元。

仲裁庭注意到,技术服务费是用于支付申请人酒店开业前的筹备工作的报酬。由于管理合约是于1995年2月20日签订的,但管理合约未经报批,而被申请人是于1995年8月2日成立的,×大酒店于1996年9月开业,因此,被申请人所承担的技术服务费应为1995年8月2日至1996年9月期间的费用方为合理。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x÷19×(19-5.4)月=x美元。减除x美元,x美元技术服务费中的另一部分x美元,属管理合约签订后至被申请人成立前的技术服务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申请人共已收到技术服务费人民币x元(1996年4月26日支付人民币x元,1997年5月28日支付人民币x元,1997年7月11日支付人民币x元),折合美元x元(按汇率8.26)。申请人亦承认这一数额。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技术服务费(x-x)=x美元。

由于管理合约未经报批,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付技术服务费及利息的计付期间,参照管理合约的规定,依被申请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复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日期计算较为合理。被申请人应支付技术服务费x美元及其拖欠技术服务费利息的日期以1995年8月2日为准计,即:至1995年9月2日内第一个月支付x美元,第二个月支付x美元,第三个月支付x美元,第四个月支付4421美元。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除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技术服务费x美元之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技术服务费的利息(按美元年利率8.26%计)如下:

(1)已付人民币x元(折合3632美元)的滞付息自1995年9月3日计至1996年4月26日(0.65年),计195美元。已付人民币x元(折合4843美元)的滞付息自1995年9月3日计至1997年5月28日(1.74年),计696美元。已付人民币x元(折合x美元)自1995年9月3日计至1997年7月11日(1.84年),计3128美元。合计4019美元。

(2)所欠x美元中的944美元自1995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x美元自1995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另x美元自1995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4421美元自1995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

2.基本管理费

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申请人除负责被申请人的筹备技术工作外,自1996年9月被申请人试营业后至1997年5月期间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管理服务。如前所述,管理合约因未报批无效,但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费用。依据管理合约第五章第二条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每年应按酒店总营业额(总营业额是指在扣除应交纳之各种营业税后之整间酒店的收入,包括房租)的3%支付基本管理费。被申请人应在管理期限内每季首15天内支付上季基本管理费。

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自1996年9月试营业后至1997年5月份每月营业额如下:1996年9月份人民币x元,1996年10月份人民币x元,1996年11月份人民币x元,1996年12月份人民币x元,1997年1月份人民币x元,1997年2月份人民币x.50元,1997年3月份人民币x元,1997年4月份人民币x.90元,1997年5月份人民币x.60元。

依据管理合约规定,扣除5%营业税后,按营业收入3%计,申请人可收取的基本管理费第一季为(x+x+x)×(1-5%)×3%=x.31元;第二季为(x+x+x.50)×(1-9%)×3%=x.77元;第三季为(x+x.90+x.60)×(1-5%)×3%=x.20元,共计人民币x.28元。

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因未支付基本管理费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如下:1996年9月至1996年11月的首季管理费利息自1996年12月16日起计,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第二季管理费利息自1997年3月16日起计,1997年3月至1997年5月第三季管理费利息自1997年6月16日起计,以上利息均计至实际支付日。

另据管理合约规定,管理合约的协议期为10年,被申请人若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须补偿申请人余下管理期之管理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在管理合约未经报批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合约已在实际履行中,另证据及庭审调查表明,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7月单方迫使申请人撤离酒店。仲裁庭认为,由于管理合约未经报批生效的主要过错在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对此给申请人造成的基本管理费方面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考虑到申请人对管理合约未能生效亦有一定责任,且余下管理期的营业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公平原则,仲裁庭认为,该管理费方面的损失赔偿的金额按1996年9月至1997年5月间月均营业额计,计期3年较为合理,共计人民币x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餐饮、夜总会、客房、商场、名人俱乐部以及每年递增10%计的损失费证据不足,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1998年4月21日经变更而增加的第(五)、(六)项仲裁请求因未按照仲裁规则缴纳相应仲裁费用,深圳分会未予受理,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前述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不予考虑。

(五)关于办理案件的支出费用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证据表明,申请人为办理本仲裁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人民币x.7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为办理本案付出的上述费用人民币x.70元。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数人赴北京、上海等地费用及若干单据上显示的费用,因不足以证明是为办理本案付出的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财产保全费用和仲裁执行费用,均缺少证据,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三、裁决

仲裁庭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已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x元(折合x美元)的滞付利息4019美元,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技术服务费x美元及其利息(其中的944美元自1995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x美元自1995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另x美元自1995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4421美元自1995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年利率均为8.26%)。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基本管理费人民币x.28元及其利息(该基本管理费中的x.31元的利息自1996年12月16日起计,x.77元的利息自1997年3月16日起计,x.20元自1997年6月16日起计,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11%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有关基本管理费的损失赔偿费人民币x元。

(四)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费用人民币x.70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共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申请人已预缴的费用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已预缴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元,抵作上述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六)上述裁决中被申请人应付款项逾期未付,美元按年利率8%、人民币按年利率10%计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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