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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软骨素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5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于1997年4月4日签订的××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于1997年8月21日寄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

1998年4月9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8年5月2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双方各自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并互相进行了辩论。庭审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材料。双方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所有意见及证据材料均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进行了交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双方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4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SP97—FX号售货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硫酸软骨素(x)6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44.20美元(C&x),合同总价为x美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支付,装运时间为收到买方信用证后15日内装运,装运港为北京,目的港为纽约。后,双方将硫酸软骨素的数量由600公斤增加至900公斤,合同总价为x美元。

1997年4月15日,申请人开出金额为x美元的信用证。1997年5月6日,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将开证金额增至x美元,并于1997年5月7日再次修改信用证,对货物品质规定为:“x+x+x”。

1997年5月9日,被申请人开出上述货款的发票,总金额为x美元,包括:含量为95%以上的硫酸软骨素200公斤,单价144.2美元,共x美元;含量为95%以上的硫酸软骨素300公斤,单价176美元,共x美元;含量为85%以上的硫酸软骨素400公斤,单价161美元,共x美元。

1997年6月5日,申请人委托的检验机构x.对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出具检验报告,对硫酸软骨素的百分含量检验结果分别为77.14%和79.75%。申请人认为货物品质与双方约定的质量不符。双方就货物的检验方法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申请人提出降价、退货、转买等建议,被申请人只同意赔偿4478.10美元。申请人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二、双方争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中,硫酸软骨素的纯度分别为79.75%和77.14%,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经修改,在1998年6月12日的仲裁文件中确定,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下列损失:

1.直接损失x.10美元;

2.预期利润损失x美元;

3.预付仲裁费5669美元。

以上合计为x.10美元。

此外,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利息损失、仓储费及因仲裁而发生的差旅费。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状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如下抗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交付的900公斤硫酸软骨素的纯度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即900公斤货物中,500公斤硫酸软骨素的纯度为95%以上,400公斤硫酸软骨素的纯度为85%以上。但如何测定硫酸软骨素的纯度,存在着不同的检验方法,一种方法是通过测定氨基葡萄糖(x)含量来确定硫酸软骨素的纯度;另一种方法是使用高压液相色谱(HPLC)方法来确定硫酸软骨素的纯度。两种不同的检验方法会存在结果上的差异。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采用通过测定氨基葡萄糖的含量确定硫酸软骨素的纯度的检验方法。理由是:

1.双方于1997年4月4日签订的SP—FX号合同中,没有具体规定所供硫酸软骨素的纯度及检验的方法。

2.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31日和5月7日,即发货之前,提供了所交货物质量合格的质检报告单,其中第9项明确标明了氨基葡萄糖的含量,表明被申请人对硫酸软骨素纯度的检验方法是采用氨基葡萄糖含量的方法,对此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

3.采用测定氨基葡萄糖含量的检验方法是中国检验硫酸软骨素纯度的最常用及通行的方法。根据中国卫生部颁布的标准及一般惯例,硫酸软骨素中氨基葡萄糖的含量在24%以上,相当于硫酸软骨素纯度85%以上,硫酸软骨素中氨基葡萄糖的含量在28%以上,相当于硫酸软骨素的纯度为95%以上。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7日发货之前提供给申请人的质检报告单中写明:“x-x,x.5%x>85%”,“x-x,x%x>95%”,供货规格完全符合双方所确定的标准。

4.申请人提供的x.出具的商品质检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因为合同第6条规定,“如果货到目的港买方对货物品质有异议时,可以凭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货到目的港30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事实上,被申请人一直对x.出具的商品质检报告持有异议,从未接受过该报告的结果。

被申请人同时认为,申请人的索赔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所称的损失完全是由于硫酸软骨素的国际市场行情不佳造成的,而非被申请人供货品质的问题,因而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庭审时及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认为,申请人从未接受以氨基葡萄糖的含量确定被申请人所供硫酸软骨素的品质。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规定了硫酸软骨素的纯度,被申请人接受了信用证,对以硫酸软骨素的纯度表示货物品质的方法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曾依据合同第6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指定检验机构,但被申请人未依该条款行事,因此,申请人指定了x.出具该货物的检验报告。

三、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审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与双方争议有关的主要事实如下:

1.1997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SP97—F032的硫酸软骨素售货合同(合同)。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硫酸软骨素600公斤,单价每公斤144.20美元(C&x),货款总额为x美元。合同对装运、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和条件”部分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除货物名称之外,合同对于货物的质量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正式签署,任何一方均未对其效力提出异议。

2.1997年4月15日,申请人根据合同通过美国加利福尼亚的一家银行(x)开出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编号x。1997年5月6日,开证行对x号信用证作出第一次修改,将货款总额增至x美元。1997年5月7日,开证行对x号信用证作出第二次修改,将信用证原对货物的描述修改为:“x+x…x+x…x,U.S.A.”。被申请人接受了信用证及其两次修改。

3.被申请人称合同货物于1997年5月发运,并于5月9日开出合同货物的发票,总金额x美元,其中,含量为95%的200公斤货物,单价为144.2美元,共x美元;另外含量为95%的300公斤货物,单价为176美元,共x美元;含量85%的400公斤货物,单价为161美元,共x美元。900公斤货物总价为x美元。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交付货物的有关空运单据。但申请人承认收到货物,并且除货物质量外,对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履行交货义务没有提出异议。

4.开证行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单据后,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对此,双方亦无异议。

5.被申请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对合同货物质量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货物中硫酸软骨素的纯度分别达到信用证要求的85%和95%。该检验证书由被申请人寄交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了该检验证书。申请人在收到货物之后,聘请一家检验公司(x.)对货物进行了复验,其检验结果为货物中硫酸软骨素的纯度77.14%和79.75%,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6.双方为检验结果的差异进行了反复的交涉,发现各自对货物的检验采用的方法不同,而合同中对检验方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第6条指定一家独立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重新检验,并建议由SGS进行检验。被申请人坚持要求申请人就其检验结果提供检验的具体方法,而没有进行指定复验的检验机构。

7.申请人称货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但由于货物质量的问题,使其在销售货物后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并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由会计师x.x制作的关于在美国销售本案合同货物的价格证明。被申请人对此指出,由于货物到达美国后,该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因此,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原因不是货物的质量问题,而是市场因素,并提出了有关的证明。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SP97—FX号合同文本、申请人提交的1997年4月15日x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及同年5月6日和7日的两次修改文件、1997年5月9日的货物发票、1997年4月27日与5月7日的关于本案货物含量的分析证书、申请人提交的x.1997年6月5日关于本案货物中硫酸软骨素含量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5月8日由x.x会计师签字的销售货物数量与价格的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4月3日中国医药对外贸易辽宁公司关于硫酸软骨素价格走向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自1997年6月起的来往函电在案佐证。仲裁庭予以确认。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在开庭之后作了修改。申请人最后确定的请求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的数额为:

(1)销售硫酸软骨素的直接损失x.10美元;

(2)利润损失x.00美元;

(3)仲裁费用5669.00美元。

以上三项合计为x.10美元。此外,申请人还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为参加仲裁开庭的费用、利息损失以及储存货物的损失,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上述各项请求由申请人1998年6月12日的书面补充意见为证。

(二)基于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确认,仲裁庭认为:

1.本案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署,为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也是仲裁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

2.申请人通过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并在接到有关合同的单据后支付了货款。因此,申请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3.被申请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和日期交付了货物,申请人除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外,对被申请人履约的其他方面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货物质量问题。

4.查合同条款,没有关于硫酸软骨素质量标准的约定。1997年5月7日开证行对x号信用证作出第二次修改,将信用证原对货物的描述修改为:“x+x…x+x…x,U.S.A.”。被申请人接受了信用证及其修改。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货物应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质量标准。

5.然而,双方对检验货物以确定其是否达到上述标准的方法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实际履行本案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确也采用了不同的方法。被申请人通过测定氨基葡萄糖(x)含量的方法来确定本案货物的纯度,申请人则使用高压液相色谱(HPLC)的方法来确定本案货物的纯度。两种方法对同一货物纯度的测定实际结果不同。一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另一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6.无论在合同条款中还是在信用证条款中,对检验方法都没有作出规定。仲裁庭考虑过是否有国际通行的、对硫酸软骨素的检验方法。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硫酸软骨素的检验方法在一些主要国家的药典中均没有规定,所以,难以找到通行的检验方法。被申请人称其检验方法在发货之前已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没有否定,则,本案货物的质量应采用被申请人的检验方法确定。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种不否认难以构成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单方面的检验结果确定本案货物的质量都将是不合理的。

7.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6条有如下规定:“如果货到目的港买方对货物品质有异议时,可以凭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货到目的港30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人有权在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货物的实际质量状况将由被申请人同意的公证机构的检验加以确定。

8.被申请人对索赔是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这一点没有提出异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索赔的权利予以确认。申请人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后,曾数次建议被申请人指定检验机构,以最终确认货物的质量状况。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指定。对此,仲裁庭认为,合同及信用证虽没有直接规定检验货物质量的方法,但却规定了有权最终决定货物质量的机构。该机构需经被申请人同意而具体指定。因此,在发生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一家检验机构。否则,申请人关于索赔的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将难以确定。这将影响申请人根据合同及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未能指定检验机构以确定争议货物质量状况的做法是不适当的。被申请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9.仲裁庭认为,任何一方提出某项主张时负有举证支持该主张的义务。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具体的索赔要求(该请求的具体数额在开庭后经申请人修改),其中包括销售本案货物的直接损失、利润损失以及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损失。申请人应对这些索赔提出证据。

10.关于销售损失,申请人提出了会计师x所作的销售情况统计单加以证明。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接受该证据为申请人将合同货物实际售出的价格证明。但是,仲裁庭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销售合同货物的价格低于本案合同价格的原因是由于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所致。特别是在被申请人提出国际市场下跌的情况下,申请人更需要证明实际售价并未受到质量因素以外原因的影响。仲裁庭认为,上述会计师证明价格虽不排除有质量本身的原因,但该证明未能说明实际售价未受到市场因素的影响。申请人没有证明在同一时期及同一市场上,合格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仲裁庭对该索赔数额不能完全认定。

11.仲裁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双方对货物的质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没有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申请人并没有充分地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仲裁庭决定从公平的角度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部分的责任。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直接销售损失应承担3096的责任,即x.10×30%=8569.83(美元)。

12.关于利润损失,申请人以本案合同价格的20%计算提出。但是,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种货物在当时的美国市场上销售将能获得该百分比的利润。因此,仲裁庭对该利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13.有关仲裁而发生的费用损失,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情况,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决定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交付的仲裁费用的70%,由申请人自己承担30%。

14.申请人还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参加仲裁的差旅费用、利息损失和储存货物的费用。关于差旅费和储存货物的费用,申请人既没有提出任何数字,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该利息应从申请人银行实际向被申请人付款之日起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为止。根据现有材料,发生利息的期限应从1997年6月17日起算。关于利率,仲裁庭认为应为年利率8%。

四、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销售损失8569.83美元及该款项年利率为8%的利息,从199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70%,申请人承担30%。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后的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未支付,被申请人应对逾期未付的部分支付年利率8%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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