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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袁某、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张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诉被告袁XX、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和被告袁XX都受雇于被告陈XX建烟炕。2009年8月4日19时,在建烟炕收工回家途中,被告袁XX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弯道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很大损害。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02元。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被告陈XX辩称:1、本案陈XX不是适格被告。该事故与陈XX无关,肇事车辆不是陈XX的,陈XX也不是驾驶员。2、陈XX雇袁XX是用于工地上盘砖,而未让他去拉人。3、工地上可以吃住,但原告不愿住在工地上自己图省事强行挤上被告袁XX的车,我没有安排任何人乘坐袁XX的车,原告应对他自己的损害负一部分责任。驾驶员袁XX的车上载人太多,行驶速度过高,在转弯处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袁XX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承包XX建造烟炕工程。2009年8月4日被告陈XX雇佣被告袁XX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在该工地上盘砖,每天工价150元。同时,被告陈XX还雇佣了原告陈X在该工地上干活,每天工价40元。当日17时,工地收工后,工人李XX、陈XX、陈XX、李XX、陈XX、李XX、陈XX、陈XX、自XX等人上了被告袁XX的车,准备乘车回家,原告陈X看其他人都上了车,最后他也挤上袁XX的车。当车行至商桥镇X路X村弯道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员陈XX等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受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x.22元,其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XX因车祸致“左侧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陈XX因车祸致面部损伤,其面部疤痕形成面积123以上,构成9级伤残。陈XX内固定钢板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元到3000元。”陈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周红杰系原告陈X女婿,为城镇居民。陈XX母亲白氏,1925年10月出生,陈XX共兄妹5人,陈XX另提供交通费票据377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承包XX建造烟炕工程。2009年8月4日被告陈XX雇佣被告袁XX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在该工地上盘砖,每天工价150元。同时,被告陈XX还雇佣了原告陈X在该工地上干活,每天工价40元。当日17时,工地收工后,工人李XX、陈XX、陈XX、李XX、陈XX、李XX、陈XX、陈XX、XX等人上了被告袁XX的车,准备乘车回家,原告陈X看其他人都上了车,最后他也挤上袁XX的车。当车行至商桥镇X路X村弯道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员陈XX等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袁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明知自己的车辆不能载客却载客达10人之多,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袁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XX驾车发生事故是在受雇于被告陈XX工作下班途中,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虽然被告陈XX只是雇佣袁XX拉砖,但作为雇主,有义务审查雇员的资格,而陈XX雇佣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袁XX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袁XX的车只能用于拉货不能载客,而发现袁XX载客达10人时未上前阻止,所以被告陈XX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陈X知道被告袁XX的车辆不能载客,且当时该车上已乘坐了9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仍挤上车,其行为系无偿搭载,所以对自身损害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以30%较为合理。原告陈X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较高,应为10元,营养费每日1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合理支持100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所作,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必要的费用,本院合理支持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陈X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x.22元;

2、误工费至定残日共119天,4454元/年÷365天×119天=1452元;

3、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x元/年÷365天×22天=797.5元;

4、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220元;

5、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

6、交通费100元;

7、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1%=x.8元;

8、鉴定费1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84岁,3044元/年×5年×21%÷5人=639.24元;

10、二次手术费2600元;

合计:x.76×70%=x.73元。

11、精神抚慰金5000元;

总计:x.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费用x.73元,被告陈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300元,被告袁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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