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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略)东环路自己经营的国立润滑油门市部店内先后多次以7万余元的价格收购平顶山市化肥厂职工周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私刻印章,伪造领货单据的方法多次骗取的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价值x.7元的机械润滑油并予以销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多次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只收了周某24桶机油,不是100多桶。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贺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涉案物品的数量、次数及价款存在多处疑点与冲突;2、据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2009)X号《关于机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合法性不明、关联性不清及客观性不符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涉犯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略)东环路的“国立润滑油门市部”店内,先后多次以7万余元的价格收购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周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私刻印章、伪造领货单据的方法多次骗领的本公司机械润滑油,并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述称:大概在2007年10月份左右,周某来我润滑油店打听是否收购机油,我们在一起谈好我以每桶800元的价格收购周某的机油。交易时每次都是周某提前打电话,然后来一辆柳州五菱客货车从我这里拉走空桶再拉回来满桶的机油。我一般都把钱直接给送货的司机,如果周某跟着就给周某。每桶机油170公斤,还有两箱二硫化钼,具体什么价格记不清了,大概几百元。具体收了周某多少桶机油记不清了,大概有100桶左右,两箱二硫化钼,一共给了周某大概7万多元;

被告人陈某某又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称:2008年夏的一天,有个30多岁的男子到我开的“国立润滑油门市部”店里,说是矿务局的,单位多余的油可以便宜卖给我,我们商量我以800元的价格买他的油。过了一个星期,这个男的先给我打电话,让司机开车去我店里拉走6个空桶,然后装满油拉回来卖给我,我付钱给司机。这样先后四次,每次都是6桶,共计收了有24桶,都卖了。收来的机械油市场价格是每桶1050元,我往外卖的价格是每桶1000元,每桶赚200元。那个男的卖给我的油说是单位买的,卖给我的油是少开多买扣下来的油。我也不管他那么多,他卖我买,而且便宜。我没有向他要过合法票据或者证件,他也没有给过我;

2、证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我2007年底在化肥厂当仓库保管员时,利用自己私刻的公章和伪造的领料单开始从化肥厂仓库往外偷拉机械润滑油,一直到2009年,我总共从厂里拉出来了95桶润滑油,都卖给了东环路一家润滑油店的陈某板了。那是2007年10月份,我去东环路那家润滑油店和姓陈某老板商定了800元一桶的价钱。直到2007年12月份的时候,我联系了开货车搞运输的老李某他帮我拉点货,老李某开车到化肥厂仓库,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领料单从仓库领出了5桶机械润滑油,然后我和老李某起把油送到了东环路陈某板那,他给我结了4000块钱的油款。从这次后我就经常利用这种方式从厂里偷油,然后卖到陈某板那。每次都是我先给陈某板打电话,再安排老李某油,每次都是陈某板直接把钱给老李,然后我和老李某好每次给老李某劳务费是300元,老李某拿着剩下的钱,等我去开源路润泽园附件找他时把剩余的钱给我。卖油所得7万多元钱被我花了;

3、证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证述称:我去化肥厂拉过机油,具体多少桶我记不清了,从2007年底一直到2009年总共拉了有两年多,大概有20次左右,每次拉多少桶我也记不请了,但我的车最多能拉6桶。每次拉机油都是周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联系好了,叫我开车带着装卸工一起去大营街X路桥南边路西有个卖润滑油的店里拉空油桶,拉完后我和周某联系,周某把领料单给我,我拿着领料单去化肥厂油库将机油领出来,然后将油再送到大营铁路桥南那个润滑油店。润滑油店的老板再把卖油的现金给我,有时也给打白条,我回去后再把卖油的钱给周某,周某再给我运费。这些机油全部都卖给了东环路X路涵洞桥南路西的那家润滑油店了,机油大概800元一桶收的;

4、周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就是周某卖油的买主;

5、周某为用于骗领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润滑油而伪造印章和“领料单”的事实,有周某伪造的多份“领料单”照片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

6、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所作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

7、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犯贪污罪、诈骗罪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所称“只收了周某24桶机油,不是100多桶”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曾做出的认罪供述证实,且有证人周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7万余元的价格收购周某骗领的本公司机械润滑油”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涉犯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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