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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轮货物损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7-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31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上海×××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利比里亚×××x.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于1995年1月19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ORI”轮货物损坏争议案。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主任(原称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高隼来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於世成先生以及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杨良宜先生共同于1995年7月2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本案于1995年9月8日在上海开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6年3月2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就案情进行了陈述与辩论,庭后又都提交了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两次庭审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上海×××实业公司自新加坡进口一批x,由被申请人×××x.所属的“ORI”轮承运。“ORI”轮于1994年1月7日抵达卸货港南京,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ORI”轮承运的x与随船所带样品不符,认定货物已部分残损贬值,货损原因系上一航次载货油舱未清洗干净所致。被申请人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40万美元的担保函,被申请人于1994年1月20日卸货完毕。申请人认为“ORI”轮的不适航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04美元,包括:

(1)直接货损x.27美元;

(2)商检费5498.15美元;

(3)清罐及管道费601.16美元;

(4)码头费x.35美元;

(5)港口过驳及运输费x.41美元;

(6)额外仓储费x.16美元;

(7)往返差旅费5202.31美元;

(8)实际损失的利息,自1994年五月起至裁决执行之日(预计1996年春)按15%计x.98美元;

(9)律师费x.25美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请求的理由是:

1.提单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适航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件(x)条款,而提单中的“x”条款对租约条款的并入采用了范围限制,仅仅是租约中的“x”可以并入提单。因此,被申请人援引租约提出适航抗辩缺乏必要前提,申请人认为适航问题不能以船东租约为基准,而只能以船东最低限度的“恪尽职责”为标准。

2.关于x的性质

提单所约定的货物是x,被申请人将x曲解为脏油(DPP),但是提单、租约以及事故发生前的书面文件中,均未给x下过脏油的定义。被申请人以颜色指标(ASTM值)作为划分脏油与清洁油的标准,其方法是不科学的。申请人提供了专家的咨询意见,以支持其主张。

3.关于租约规定的洗舱方法

“ORI”轮上一航次装运的是炭黑原料油。根据洗舱指南及有关专家意见,即使下一航次装的是原油,被申请人所使用的热海水洗舱方法也是冲洗不干净的。因此,本案货损原因不但是由于船员缺乏对炭黑油清洗的经验,而且船舶也不具备针对性的洗舱设备。

4.目的港中国商检的检验报告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

根据租船人委托的独立验舱人SGS的档案记录,船长短时间的洗舱工作不能令SGS满意,在船长的抗议威胁下,SGS才出具了验舱合格报告。但是,货舱的不适货问题是一个事实,不是一份存在问题的SGS验舱报告所能最终确定的,商检报告检验的对象是装港、卸港的货样,所反映的基本事实是两者的样品不符,得出的结论是“洗舱时间太短,难以清除舱底油”、“全船货物均被污染,污染物为黑色油性物质”。这再次证实了装港洗舱的争执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有:

1.租船合同明确规定受英国法的管辖,提单没有明确适用法律和管辖权的问题,但按照英国法,在没有明确任何其他法律的情况下,因为提单中提及了租船合同,而该租船合同是受英国法管辖,所以英国法适用于该提单。申请人声称只有租船合同的“条款”而不是“条件”被并入到提单中,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英国法,当一个提单声称并入了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时,那么这仅足以将那些与提单有密切关系的,也就是有关的条款和条件并入了提单,而船东在适航问题上也满足了租船合同的要求。

2.x系半精炼基础油,按脏污石油产品处理(DPP)。石油行业中,脏污石油产品在运输方面其颜色指标高于2.x值,在不保证色值的情况下,租船承运石油产品在石油行业中,亦即意味着租船承运脏污石油产品,正如本案租约中的规定:“x/x'x”。

3.x在装运前明显是变了色的油,极有可能是在装船的过程中,混入了一些黑油或严重变色的油,因为在贮藏舱和装货泊位之间的输送导管并非是一套完全专用的系统。申请人试图否定SGS报告的效力,但被申请人的咨询机构CWA提交的意见指出:在大多数的装货港,船长对要清洁部分船舱的工作花费额外的时间而提出抗议是正常的,不能视为妨碍指定检验人员进行检查工作,更不能由此得出船舶不适航的结论。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索赔金额:

(1)x.27美元的货损索赔。

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x的市场价格的书面证据,被申请人提请仲裁庭对该损失不予考虑。

(2)5498.15美元的检验费。

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说明哪部分检验费的支出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失所致,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对在卸港发生的检验费负责。

(3)x.35美元的港口费用。

申请人称由于船长干扰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师的正常检验工作,致使船舶在泊位边闲置了5天,但被申请人注意到申请人索赔的人民币x元指的是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1月20日的港口费用,被申请人认为即使由于船长的行为导致任何延误,被申请人也不应被要求承担支付该轮产生的所有港口费用。申请人进一步又索赔x元人民币,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x元已实际产生。

(4)x.41美元的过驳费和内陆运输费。

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由被申请人的原因实际造成的,被申请人对此损失不予考虑。

(5)x.16美元的额外存储费。

同上,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额外存储费的产生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直接造成的。

二、仲裁庭意见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根据

本案当事人一致认为,他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是提单,仲裁庭予以认定。

根据提单正面的表述,仲裁庭认为,并入提单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租船合同条款包括:

(1)首要条款,适用海牙规则。

(2)中化条款(x)8(清洗条款):

(A)用于清油和污油:

船舶应在到达装货港以前用热海水对所有货舱进行清洗,并擦净排干。到达装货港后,船舶的清洁程度应获得租船人的检验人准许装载租船人的货物,……

2.本案货物变色的原因

被申请人聘请的专家x先生认为本案货物变色的原因在于发货人用非专用管系装货。申请人聘请的专家钱世传先生认为是由于油舱没有清洗干净,在不用溶剂的情况下绝对无法彻底清洗“ORI”轮上一航次所装运的炭黑原料油,但是炭黑原料油能与x互溶,从而使x受到污染。仲裁庭认为,本案货物变色的主要原因在于用热海水洗舱能洗净“ORI”轮上一航次所运炭黑原料油的残余,而不使x变色。

3.货物变色的责任

被申请人强调“ORI”案租约规定装载污油(DPP),被申请人清洗油舱、管系和泵,已经满足装载污油的需要,已经尽到谨慎处理之责。仲裁庭认为,就提单运输中承运人对收货人的义务而言,被申请人有责任谨慎处理,使货舱适合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提单载明货物是x,被申请人应当按照x的需要来清洗油舱。被申请人未能证明货物变色是由于其可以免责的原因所致,故不能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之责。

关于“ORI”轮在装船前的洗舱情况已由租船人指定的SGS检验人认可的法律意义,仲裁庭认为,SGS检验人的认可,是租船合同约定的外加条件,不能代替被申请人的谨慎处理,因而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其在提单下的谨慎处理的义务。

另一方面,仲裁庭注意到,如申请人所聘专家所称,x是新加坡美孚公司的独家产品,它的一些特性是通过近年来的研究开发工作证明的,它可以进一步加工,作高品位润滑油使用,也可以直接调制成某些低档成品油。x在海上运输中,特别是在本案发生当时,究竟应当作为清油还是作为污油来运输,争议双方都未能提出有力的根据;就这种油品对申请人的用途而言,应当按清油来对待。无论如何,认为x可以任意污染是没有根据的。此外,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油品对运输的具体要求似乎并非航运业界所共知;对被申请人来说,由于这种油品被污染而变色对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有一部分并不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基于上述,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货物变色所引起的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半数。

4.申请人的损失和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

(1)直接货损x.27美元——申请人在申诉书中按照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用本案货物精制机油的收率差和成本增加等因素估算的残损率(17.66%),按合同价计算直接货损为x.65美元,后来在1995年10月23日的《综合陈述》中把此项损失按实际销售所得与完好货物市价之差调整为x.27美元。考虑到申请人实际上并未进行精制;也未提供这种货物市场价格的证据;又根据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验残证书,各舱货物受污染的程度不同(色相为5.5、6.0和>8.0的各约占三分之一),故仲裁庭认定全部货物的残损率为15%,即直接货损为183.50美元×8266.334×15%=x美元,被申请人应赔偿50%,即x美元。

(2)商检费5498.15美元——由被申请人赔偿50%,即2749美元。

(3)清罐及管道601.16美元——由被申请人赔偿50%,即301美元。

(4)码头费x.35美元——根据x,船舶于1994年1月8日靠泊,SGS的随船样品是1994年1月11日下午由船长送交江苏商检局的。仲裁庭认为,随船样品本应在船舶靠泊后立即交给申请人,船长无正当理由而延误3天所产生的码头费x美元应全部由被申请人赔偿。

(5)港口过驳及运输费x.41美元——申请人未证明此项费用是由于货物受到污染而产生的,仲裁庭不予认定。

(6)额外仓储费x.16美元——申请人未证明此项费用完全是由于货物受到污染而产生的,也未提供付款证明。考虑到部分受损货物多储存一段时间尚属合理,根据源源公司1994年4月12日的通知,仲裁庭认定部分货物3个月的额外储存费x美元,由被申请人赔偿50%,即x美元。

(7)往返旅差费5202.31美元——与第(8)项律师费一起考虑。

以上被申请人共应赔偿x美元,并加计从1994年7月1日至裁决日(1997年3月25日)止年利率为9%的利息x美元。

(8)聘请律师费用x.25美元——与第(7)项旅差费一起,由被申请人赔偿x美元。

5.仲裁费用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由申请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指定北京以外的仲裁员所缴纳的实际开支(分别为人民币×××元和×××美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货损及其他费用损失以及利息,共x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x美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裁费用,为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4.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x美元及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则美元按年利率10%,人民币按年利率12%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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