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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秦冷Ⅰ”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6-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39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船方与被申请人租方致仲裁委员会的传真中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船方1996年1月6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6年2月6日受理了“冀秦冷Ⅰ”轮租金争议案。船方要求租方支付该轮租金及其利息合计x.27美元。

船方选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林钧鑫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按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高隼来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船方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和租方提交的答辩及反请求书,并于1996年5月6日和1996年6月7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双方均提出补充意见及证据材料。现仲裁庭依据书面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和争议

1993年2月14日,船方与租方签订了“冀秦冷Ⅰ”轮“定期租船契约”(以下简称第一期租约),规定船舶从交付之日起租,租期为一年,从交船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日租金为547.95美元,第一期租金应在交船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以后各期应在到期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现款(汇)预付半个月租金。

1994年4月11日,船方的海运分公司又与租方签订了“冀秦冷Ⅰ”轮“定期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第二期租约),规定租期为一年,从交船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租方向船方支付年租金18万美元,每天按493.15美元计算,每期租金以日历月为单位支付,第一期租金在期租开始前7个银行营业日内支付,以后每到这一日期即预付下一期租金(每月租金x美元人如拖期付款一个月内,除本金外加付当月银行正常利息,超过一个月,每月加付本金15%的利息。

1995年3月26日,船方的海运分公司与租方签订了“合同延期协议”,双方同意将“冀秦冷Ⅰ”轮第二期租约延期至1995年6月25日。

船方诉称,第一期租约(1993年3月23日至1994年3月22日)期满,租方欠船方租金x.18美元;在第一期租约结束次日至第二期租约开始前一日,即1994年3月23日至25日,由于该轮仍被租方使用,租方应支付租金x美元;在第二期租约(1994年3月26日至1995年3月25日)项下,租方应支付年租金18万美元,在延期租约(1995年3月26日至1995年6月25日)项下,租方应支付租金x.10美元,其中扣除1994年5月26日至6月30日进坞修船期间的租金x.25美元后,在第二期租约及延期租约项下,租方实际应支付租金x.85美元。

1994年4月4日至9月23日,租方分6次偿还了第一期租约项下欠款x.18美元以及1994年3月23日至25日租金1643.84美元。

从1994年9月23日起,租方才开始支付第二期租约项下的第一期租金,至延期租约期满,租方共支付租金(包括可折抵租金的船舶备用金和可冲抵租金的93、94、95年度船舶港口使费中的船方费用)x.29美元,尚欠租金x.56美元。扣除船方欠租方人民币x.71元(折合6671.05美元),租方实欠船方租金x.51美元。

根据第二期租约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船方以延期付款一个月内按年息2%计算,超过一个按月息15%计算,至1995年10月31日,共计利息x.76美元。

延期租约期满后,双方于1995年7月6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规定在合同期内租方所欠船方的租金必须在1995年10月前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在8月份还清所欠总额的50%,第二次在10月份还清剩余的50%。但是租方未依协议还清欠款,故船方向仲裁庭提出请求如下:

1.裁决租方立即支付拖欠船方的租金x.51美元。

2.裁决租方支付拖欠船方的租金利息x.76美元。

3.裁决租方补偿船方因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实际费用。

针对船方的上述请求,租方认为:

(一)关于租方拖欠租金的数额

租方有权从x.51美元中扣除以下部分:

(1)在第一期租约中,1993年9月20日到9月26日,合计6天的修船期应为停租日,租方有权扣除租金6天×547.95美元/天=3287.70美元,修船费人民币x.21元由船方承担。

1994年2月26日到3月9日,合计12天的修船期,租方有权扣除租金12天×547.95美元/天=6575.4美元,修船费人民币423元由船方承担。

上述两项合计扣除租金9863.1美元、人民币x.21元。

关于修船费用由船东承担的理由如下:

第一期租约第七条“船东供应项目”规定:船方“支付各项船舶保险、入干坞、修船和其他保养费”;第八条第2款规定:“租船人负责租期内一切费用及航次修理费”。

船方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的“航修”定义为:“……航修应利用两航次间在港停泊时间进行,必要时随船抢修,尽可能不影响船舶生产”。而船舶这次回秦皇岛均非为卸货、装货的目的,而纯粹是为了修船,已经脱离了船舶的正常生产,不是所谓的“两航次间在港停泊时间”的航修。而且,两次修理均在船厂修理,第一次修理是因为船舶螺旋桨故障,第二次修理是因为海水管腐蚀。如果不及时修理,都将影响到船舶的适航。特别是1993年9月份修理,是进船坞的修理。因此,上述两次修理已经不是“航次修理”的范围,而是船方应该负担的船舶维修。根据租约第七条规定,修船费用应该由船方支付。

关于修船期应当停租的理由如下:

①符合双方当事人缔约意思。第一期租约第十二条是停租条款,第4项规定:“船东违反租约而停工”;在第二条“船舶状况”中规定,“在交船之日及整个期租过程中,本船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那么,如果船舶有缺陷,处于非良好的工作状态因此停工,则是船方违约,租方可以停付租金;船方修理船舶,使之恢复良好的工作状态,因此发生的船期损失,租方是可以停付租金的。

两次修理原因,如前所述,第一次是因为船舶螺旋桨故障,第二次是因为海水管腐蚀。如果不及时修理,都将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影响到船舶的适航。因此,修船期间应认定为停租。

②租约里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27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海商法》。《海商法》第133条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两次修船,均非由于租方过错引起,因此,租方可以据此停付租金。

③国际航运惯例也是如此。

(2)从1994年3月18日到3月26日共8天,由于船舶碰撞,船舶不能正常营运,租方有权扣除租金8天×547.95美元/天。4383.60美元。

(3)第二期租约中,从1994年3月27日到4月6日共11天,由于船舶碰撞事故,船舶不能正常营运,租方有权扣除租金11天×493.15美元/天=5424.65美元。

第一期租约第十二条规定“停租:……(2)船舶或货物遇到海损事故,包括碰撞、搁浅而造成延误。……”;第二期租约第九条规定:“……修船期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扣除”。因此,租方有权扣除上述(2)(3)项租金合计9808.25美元。

(4)第二期租约里,1994年12月29日到1995年1月10日共12天,1995年1月28日到2月9日共12天,应为停租,租方有权扣除两项合计的租金24天×493.15美元/天=x.60美元。

船舶两次回秦皇岛都是为了船方目的,第一次是修理、保养船舶,办理船舶保险、更换船员等;第二次是为了更换船长,船方让船员休息等。租约第九条“船舶修理”中规定:“……修船期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扣除……”;第十三条“停租”中规定:“……如果时间损失是由于船上工作人员不足或由甲方负责供应的用品不足……”因此,对上述时间损失,租方有权扣除租金x.60美元。

(5)租期结束后,船方在没有出示发票的前提下便从船方结欠租方的人民币金额中扣除了1995年6月22日租方应付石岛外代港务费人民币1814元,租方认为船方对此无权扣除。

综上所述,从船方的要求中,租方共可以扣除租金x.95美元。船方欠租方人民币x.21+1814=x.21元,折合3038.70美元。两项合计,租方在租约结束之日,欠船方x.86美元。

(二)关于利息

(1)租方已经及时支付了第二期租约及延期租约项下的租金。对第一期租约项下的租金,双方就部分款项以及因船方违约造成货损使租方遭受x美元损失一事尚有争议,因此租方从1994年3月3日开始支付的租金为第二期租约及延期租约项下的租金,其间既有迟延支付的情况,亦有提前支付的情况。

(2)第一期租约中规定拖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每月加付本金15%的利息,这已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25.7倍,尽管中国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违约责任尚没有具体的法律予以明确,但这违反了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的法律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第11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显失公平,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反请求

租方提出反请求认为:

双方1993年2月14日签订的第一期租约第二十条规定:“租船违约:船东,租船人代表自签字之日起,计最早一个日历月,最迟6个月为双方商定的法定交船期限,……”。第三条规定:“……本船从交付之日起租”。根据上述规定,租方于1993年3月初下达航次命令,要求船舶于3月7日前驶往租方指定的丹东港受载由租方承运的辽宁水产集团86吨鲜活蛤,运往日本,但由于当时船方没有办妥该轮从事国际运输的必要手续,使该轮无法出航,直至3月23日才将国际航运证书办理完毕,且船东未及时通知租方,要求租方采取措施以避免、减小损失。导致活蛤全部死亡。作为对货损的补偿,租方免费为辽宁水产集团运输3个航次,运费损失共计x美元。租方据此要求船方赔偿该损失。此后,租方在1994年5月13日及1995年11月24日致船方的传真中均提及了上述x美元经济损失的问题。

最高院发(1992)X号文件《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规定:“……或者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海商法处理。”在《海商法》以前,中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租船合同请求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为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租方致船方的上述两份传真恰恰构成了本案反请求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针对租方对船方仲裁请求的答辩和所提的反请求,船方提出:

1.第一期租约结束,双方当事人已于1994年3月31日签字确认了该轮1993年3月22日至1994年3月22日的账务清单,因此第一期租约已不存在争议。根据该账务清单,租方应当负担整个租期内的租金及两次修船的修理费。

2.该轮在1994年3月18日至4月6日进行修理的事实存在,但双方事发后签订第二期租约时,已妥善处理,由船方负担修船费,由租方负担部分时间损失。因此,第二期租约第二条规定:“本船自1994年3月26日至1995年3月26日,租期为一年,本船从交付之日起租。”第五条规定:“……即1994年3月26日即为本租期起算日。”可见双方当事人订约当时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第二期租约项下租金从1994年3月26日起算。

3.在第二期租约期间,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1月10日,以及1995年1月28日至2月29日,船舶两次回秦皇岛,均经租方同意,因此该段时间不应停租。

4.船方从未收到过租方提出的1994年5月13日以及1995年11月24日两份传真,因此无论是根据《海商法》,还是根据《民法通则》,本案租方提出的反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双方于1994年3月31日签署的“账务清单”,租方指出,由于船方没有正确告诉有关事实,故该账务清单是无效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争议问题

(1)关于1993年9月20日至26日的租金3287.7美元。

(2)关于1993年9月25日船舶修理费人民币x.21元。

(3)关于1994年2月26日至3月9日的租金6575.4美元。

(4)关于1994年3月9日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23元。

仲裁庭认为,以上四项费用发生在第一期租约期间,船方主张,关于该期租约,双方已于1994年3月31日共同签署了账务清单,明确这两次修理费用和修理期间的租金应由租方支付。租方主张,这两次修理均为离开其营运的航次,返回秦皇岛船厂修理,而非本案定期租船契约中所指的“航次修理”,不应由租方负担租金和修理费用。仲裁庭认为,是否离开营运航次进行修理,租方当时应该知道;多数仲裁员认为,在签署了账务清单以后再提出异议,有违商业活动的诚信原则。因此,不支持租方的主张,上述费用仍应按照账务清单办理,不从租方的欠款中扣除。至于租方主张船方有意隐瞒了进坞修理的事实,则因证据不充分,仲裁庭不能认定。

(5)关于1996年3月18日至26日的租金4383.6美元。

(6)关于1994年3月27日至4月6日租金5424.65美元。

仲裁庭认为,上述期间是该轮于1994年3月16日、18日发生事故后租方不能使用船舶的期间,租方主张扣除上述期间的租金,船方则称此事已在签订第二期租约时解决,租方不同意船方对第二期租约中有关条款的解释。查该租约第二条约定:“本船自1994年3月26日至1995年3月26日,租期为一年,本船从交付之日起租。”第五条规定:“交船港:本船在大连修复后下水,此港即视为交船港,租船起算时间以上期租船契约结束之日推迟4天为起租日,即1994年3月26日为本租期起算日。”据此,船方主张1994年3月26日是租金起算日;租方则主张第五条中的“本租期起算日”是租方有权使用船舶(如果船舶适航)之日,而不是“租金起算”之日。租金起算,应为第二条规定的“本船交付之日起租”;上述两段时间是修船时间,根据租约第九条的约定,修船期间应按实际天数扣除租金。船方则主张,1994年4月11日签订第二期租约时,船舶已于4月6日修理完毕,在第二期租约中把租期推迟4天起算,已经妥善地处理了上述期间的租金问题,不应再扣租金。仲裁庭认为,租期的起算与租金的起算原则上是两个概念,租期起算以后,如发生应当停租的情况,就应当扣除租金,不影响租期的计算;另一方面,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第二期租约签订之时,船舶已经修复营运,船方把租约中的起租日理解为租金起算日,也有一定的理由。双方的此项争议,是由于第二期租约的有关条款不够明确而引起的,双方对此都有责任。仲裁庭认为,船方应负3/5的责任,租方应负2/5的责任,即应扣除租金5884.95美元。

(7)关于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1月10日租金5917.8美元和1995年1月28日至2月9日租金5917.8美元。

仲裁庭认为,第二期租约第九条规定,“船舶修理:本船今年必须进行一次小修,时间大致需要20天左右,修船时间安排在5月20日左右,修船期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扣除。为保证船舶常年处在良好状态,在不影响承租方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船舶一年要回秦皇岛两次进行维修,每次在港时间不超过5天。”此条规定不够明确,双方有不同的解释。仲裁庭认为,此条前一句关于修理期间扣除租金的约定适用于该句所说的船舶小修,不适用于后一句所说的维修。后一句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每次维修如果不超过5天不停租,超过5天则超过期间停租。该轮以上两段时间回秦保养维修,共超过14大,船方未能证明租方确实因无营运业务而同意在该轮延长维修期间照付租金,故租方有权扣除14天的租金计6904.10美元。

(8)关于石岛外代港务费人民币1814元。

仲裁庭认为,租方认为船方不应在未出示发票的前提下要求租方承担此项费用。仲裁庭认为船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单据。本裁决现不认定租方的这一主张,但在双方当事人根据本裁决结算时,如船方尚未提供此项费用的单据,则租方有权从应付船方的金额中扣除此款。

综合以上(1)至(7)点,租方结欠船方的租金应当比船方主张的x.51美元减少x.05美元,即x.46美元。

(二)关于利息

第一期租约没有关于延迟支付租金应当加付利息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该租约既然明确约定了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延迟支付,理应加计利息。

第二期租约约定:“如拖期付款一个月内,除本金外加付当月银行正常利息,超过一个月,每月加付本金的15%的利息。”租方提出,月利息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7倍,大大超过船方没有及时收取租金所遭受的损失,也违反中国的金融政策,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请求仲裁庭对此条款予以否定。

针对租方的异议,船方在庭审中解释称,每月15%是利息,也带有违约金性质,也是对船方损失的补偿。开庭以后,船方又进一步说明,此项利率是根据租方提供的《船舶代理合同》制定的。最后,船方又补充称,第二期租约的“滞期利息”与《港口费收规则》中的“滞纳金”相类同,是合理的,有效的。

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实过高。作为延迟收到租金的补偿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至于船方说明这一利率的来源《船舶代理合同》,并非正式文件,而且该“合同”仅规定:“超过一个月,加付本金15%的利息”,而第二期租约则进一步明确为“每月加付本金15%的利息”,故《船舶代理合同》不能成为支持该约定的根据。至于港口费收规则,是政府部门的规章,该规则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经济合同迟延利息的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不支持第二期租约中的迟延支付利率。仲裁庭认为,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租方应就第一期租约和第二期租约的欠款统一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经计算,截至裁决日止,租方共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68美元。

(三)关于租方货损索赔的反请求

对于租方提出的反请求,船方除否认应对货损承担责任外,主张此项反请求已失去时效。仲裁庭认为,租方反请求所依据的事件发生于1993年3月当时《海商法》尚未生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租方称其曾于1994年5月13日以传真向船方提出索赔,船方则称在第二次开庭以前从未见过这份传真。鉴于租方未能提出船方曾收到这份传真的证据,仲裁庭只能认定租方的反请求已过时效,不能得到支持。

4.本案本诉仲裁费由租方承担55%;由船方承担45%。

5.本案实际费用及反诉仲裁费全部由租方承担。

6.船方未提出因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实际费用金额,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结欠租金x.46美元,以及该笔款项至裁决作出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x.68美元,合计x.14美元。

2.关于港务费人民币1814元,在双方当事人根据本裁决结算时,如船方仍未提供此项费用的单据,租方有权从上述第1项金额中扣除此款。

3.租方反请求已过时效,不予支持。

4.本案本诉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应由租方承担55%,即×××××元,由船方承担45%,即××××××元。本案本诉仲裁费已由船方于提交仲裁时预付,因此,租方应向船方返还船方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元。

本案发生实际费用人民币××××元,全部由租方承担。该笔费用已由租方预付。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美元,全部由租方承担。该笔费用已由租方于提出反请求时预付。

5.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将上述第1、4项所列款项向船方支付完毕,逾期加计年息7%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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