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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翔”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5-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57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船方与被申请人租方于1993年7月15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1994年10月18日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争议案。

1995年2月28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高菲与船方选定的仲裁员朱曾杰,租方选定的仲裁员於世成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5年4月25日,本案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船方、租方均。出席庭审作了陈述、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对本案提出的问题。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文件及证据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7月15日,船方与租方签订了中租1980格式的定期租船合同。依据该租船合同,租方承租船方“福翔”(x)轮,从事上海至香港(包括台湾)地区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租期6个日历月,租金3400美元/日,交船日期1993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交船地点为x。

据于船方诉称,1993年8月10日,船方电话告知租方,“福翔”轮已于10日上午从广州驶往上海交船。8月11日,船长电报上海外代,该轮预计14日0700时抵长江口。8月13日晨,船长电报告上海外代,该轮将于13日2100到达长江口。8月13日2020,该轮抵长江口锚地,8月14日、15日、16日在停泊锚地等引水,8月17日0903抵长江口引水站。

船方认为,上述船舶动态租方已从船方处获知,有充分时间安排泊位接船。船方依约在规定时间及地点(上海港引水站)将船交与租方。交船之时,便是租期起算之时,因此本案租金应从1993年8月14日起算。此外,1993年10月,因船舶主机故障,停航5.12天,租船期为24.88天。1993年11月、12月船舶被迫靠港避风计7.55天,鉴于期租合约下,船长作为船东的代理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有权在恶劣气候影响船舶安全情况下,采取安全措施,因此避风期间,租方应照付租金。据此船方认为11月份租船时间为30天,12月扣除等物料0.828天外,为29.17天。

据船方计算,整个租期内,停租时间为8月0.175天,10月5.12天,12月0.828天,合计6.663天。租方应付租金(16.285+30+24.88+30+29.17+30+3)×3400×95%=x.05美元。租方实付x.67美元,扣除租方垫付费用,尚欠x.33美元。据此,船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租方向船方支付租金x.33美元;

(2)租方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其他费用。

对船方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租方提出答辩并提起反请求,其主要内容如下:

1.船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相悖。所计租金未将其违约损失天数18.5天租金x美元扣除,亦未将船方代其垫付及船员借支(共x.99美元)中x.30美元计算在内。若扣除上述两项,船方倒欠租方x美元,应支付租方。

18.5天租金应予扣除的理由是:

(1)船方在7月3日通知预期交船日之后,未依约于7天/5天/3天/2天/1天通知租方确切的交船日期。直到8月10日,租方方得知该轮于8月10日从广州直航驶上海交船,此后至8月14日,租方与上海外代均未收到任何确切交船日期通知(ATA)。经与船方联系后才知道,该轮已于8月13日2020时抵达长江口,由于没有得到该轮确切到达日期,无法申请泊位靠泊,直到8月17日才取得泊位靠泊。据此。租方认为,船方未依约于7天/5天/3天/1天通知租方该轮确切交船日期,是租方无法安排该轮靠泊损失5天时间的根本原因,损失应由船方自负。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交船时间应是上海港引水员上船将该轮引进港靠泊下船时才算交船,因此该轮租金不应从8月13日起算,而应从8月18日起算。

(2)8月25日该轮到达香港,船方擅自拆除主机排烟管,延误17小时10分(8月25日0300时至1740时),依租船合同第16条,应扣除该期间的租金。因此,第1期应付租金的时间为12天。

(3)该轮避风计8天应扣除租金。1993年11月和12月3个航次中,该轮多次避风,船方损失时间8天为(V.x)11月22日0001~1915时厦门锚地;11月24日0053~1757时浮鹰岛锚地;(V.x)12月3日2045~12月7日0745时兴化湾锚地(V.x)12月14日1105~15日1208时长江口锚地:12月16日1556~18日1230时福建闽江口。

租方认为,上述避风期间风力均为7~8级,在租船合同法中,尤其是对集装箱船舶,从未有判例认为此风力为恶劣天气;在同时间内,其他公司集装箱班轮,包括比该轮小的船舶照开不误;该轮在换了船长、大副及部分船员后,在V.x和V.x航次中,分别遇到9级风和阵风10级,照开不误。因此,上述航次中8天避风,是船长未依租船合同第20天规定尽到合理尽速航行义务和责任所致,所引起的时间损失应由违约方船方负责,租方不应支付该8天的租金。此外,据了解,该轮不敢航行的原因是船舶不适航,未修妥相关设备,依据租船合同第16条亦应停租。

(4)船方扣货不卸3.5天,此期间的租金应予扣除。船方与租方就租船合同及租方索赔事宜面谈达成协议,但船方在货到港后扣货不卸,要求租方支付25万美元垢改为18万美元,加上2万美元现款后方予卸货,船方在香港扣货计3.5天不卸,属违约,租方不应支付租金,船方应负赔偿责任。

(5)该轮主机故障停航修理为6天9小时(1月30日0800~10月9日1700时),非船方所言5.12天,其中的1天差异应扣除租金。

据租方计算,扣除18.5天租金后,租方不但不欠船方租金,船方反倒欠租方x美元,应返还租方。

2.租方鉴于下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请求。

(1)船方未及时交船,租方被迫取消8月12日首航航次,损失一个来回航次收入约10万美元。

(2)船方不合理避风停航,致使租方调整船期拉掉一个来回航次,损失预期利润10万美元。

(3)船方扣货不卸3.5天使租方多交1月31日驳船和工人空放费用,3天额外浮筒费用,延迟交货带来的直接、间接损失计9740.26美元。

(4)船方交船延误,不合理避风停航,造成船期大乱,致使租方推迟船期,拉掉航次造成大量集装箱额外堆存费9711美元;

(5)船方在违约和停租期间仍耗用租方柴油22.8天,以每天耗1.5吨、每吨200美元计算共7000美元。

据此,租方提出以下反请求:

(1)裁决船方赔偿租方因船方违约而使租方造成损失两个航次的预期利润收入x美元及非法扣货不卸,租方遭受的额外费用损失9740.26美元。

(2)裁决船方赔偿租方国船方船舶违约延误引起的出口集装箱额外堆存费9711美元。

(3)裁决船方支付租方“福翔”轮停租22.8天柴油消耗7000美元。

(4)裁决船方赔偿上述请求金额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本反请求案的全部仲裁费和反请求的律师费。

对租方的答辩及反请求,船方提出如下抗辩,主要内容是:

(1)关于避风。在恶劣气候影响船舶安全情况下,船长有权采取安全措施,且只要船长根据风力、风向、水流、船舶吨位、积载、船龄等因素作出的避风决定是合理的、明智的,便不构成未尽速航之错,租船人不能像“事后孔明”那样指责船长没有远见致作出错误决定而向船方索赔。该轮5次避风期间无修理机器的记载,表明避风皆因恶劣气候(风力7~8级或阵风9级、巨浪、狂浪)所致,且“中租”格式未将因气候原因停航列为停租原因之一,因此,该轮避风的7.55天时间,租方应照付租金。

(2)关于扣货。鉴于租方未履行本案期租合同项下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船方多次催要无效,租期将满,租方拖欠租金20多万美元的情况下,船方被迫于1994年1月31日0750~2月3日0130时扣货,迫使租方支付租金20万美元,后开始卸货,此举有理、有力、有节,因此扣货造成3.2天时间损失,应由租方承担。

(3)关于垫付。租方所列垫付费表中,应扣除下列项目:

①租方正常营运管理之手提电话费x、1472、1487、1508、1507计962.75美元,应由租方自负。

②没有船长(船员)签字的交通航运费x、1470、1475计7474.77美元,应由租方自负。

③属于船舶营运之引水费、驳子费、拖轮费G270、1277、1471、1486、1505、1275、1572计x.31美元,应由租方自负。

④船方不予承认的船东第二委托方代理费x、1482、计2697.09美元,应由租方自负。

以上总计x.93美元,均应由租方自负。

(4)关于10月份主机故障修理时间。船方认为,第一次是10月2日0805~4日0548时计1.974天;第二次是6日0950~9日1320时计3.146天,计5.12天,非租方所称6天9小时。

船方还认为,租方的反请求是企图将期租合同下租船人的风险转嫁给出租人。船舶避风属正常的经营风险,修理主机属停租事由,租方只可停付租金而不应就此损失向出租人索赔,因此租方反请求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船方不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关于本案,仲裁庭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交船及起租时间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以下事实:

(1)本案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的交船地点为:“……x.”。对此,船方的解释是交船地点在“上海港引水站”,租金应从8月14日起算。租方的解释是:“上海港引水员上船将该轮引进港靠泊下船时”才算交船,租金应从8月18日起算。

(2)1993年8月10日,租方从船方处得知:该轮于8月10日上午从广州开往上海交船。

(3)船方未依租约规定于7天/5天/3天/2天/1天通知租方确切交船日期。

(4)船方的船舶于1993年8月13日2020时抵长江口,8月17日取得泊位,在租船合同规定的1993年8月10日至8月17日内交船。

鉴于:(1)双方对交船地点的中文意思达不成一致意见。(2)船方未依租船合同规定通知ATA,属违约,但船方确是在租船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船。(3)租方虽未从船方处得知确切的交船日期,但租方确实于8月10日得知船方船舶已驶往上海交船的消息,租方在明知泊位较紧张而没有在已知船舶正驶往上海交船的情况下作一些相应的准备,以尽量减少损失。因此,双方对此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仲裁庭认为,交船日期定为8月16日,租金从8月16日起算是恰当的。

(二)关于避风

首先,关于避风的总计时间问题,租方计算为总计8天,船方的计算为总计7.55天。鉴于船方提出避风总计时间为7.55天之后,租方并未否认或提出证明不是7.55大,因此,仲裁庭认为,避风的总计时间以船方所主张的7.55天计算。

其次,关于本案租船合同项下该轮的数次避风是否适当的问题,仲裁庭首先认为,在气候确实恶劣,不避风便确有可能导致船舶、船上人员和船载货物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因此而决定避风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仲裁庭注意到下述情况:1993年12月18日,租方给船方发出传真称:该轮仍在避风,令人不可思议。友好轮船公司“x”V.215,12月17日抵香港;志晓船务公司“x”V.9303,12月18日0800抵香港;上述船舶均是上海一香港集装箱航线,箱位只有x左右,DWT比“福翔”轮小,人家能开过来,该轮为何不能,请告该轮实际情况,是否有机械故障,否则,无法理解,并请撤换船长。中远江苏省公司“x”V.9325,16日抵香港。另外,租方称,该轮在换了船长、大副及部分船员之后,在1994年1月份V.x和V.x航次中,分别遇到9级风和阵风10级,照常航行未避风而平安抵达香港,对此,船方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避风属避风不当,在处理上应参照停租规定处理。

(三)关于扣货不卸的时间损失问题

关于扣货不卸的时间,租方称为3.5天,船方称为3.2天,鉴于租方对船方称3.2天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扣货不卸的时间为3.2天。

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船方享有收受租金的权利和按承租人指示装、卸货物的义务,依据租船合同,租方享有要求船方装运货物和及时卸货的权利以及承担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船方和租方各自分别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以对方是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即使船方因租方未付租金而留置货物,也不应留置不属于租方的货物。因此,船方扣货不卸3.2天,应视为船方过失造成的,其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负。

(四)关于垫付问题

仲裁庭认为,在租方垫付费用中,关于手提电话费用,船方虽提供了手提电话,但电话费用属于承租人正常营运管理之需,且未有书面证据表明船长在航行中使用的手提电话用费应由船方承担,因此,此费用应由租方承担。关于引水费、驳子费及拖轮费,根据本案租船合同第9条,理应由租方承担。关于3474.77美元的交通艇费及2697.09美元的第二委托方代理费,虽然交通艇费用单据未有船长或船员的签字,船方因此不予承认,但交通艇费和第二代理费是因船方更换船员而发生之费用,船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由船方承担,此两笔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

(五)关于主机故障停航修理时间及总停租时间

船方认为停航修理时间为10月2日0825~4日0548时计1.974天;6日0950~9日1320时计3.146天,共计5.12天;租方认为是10月3日0800~10月9日1700时,计6天9小时。鉴于租方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而船方却举证证明了其主张,因此,仲裁庭认为,停航修理时间为5.12天。1993年8月25日,因拆除主机油烟管,修理延误的时间为17小时10分(8月25日0030~1740时)。

综上所述,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租方应付船方租金为:

1.1993年8月份,从8月16日起租计15天,扣除0.71天(17小时10分)为14.29天;10月扣除主机故障修理停航5.12天为24.88天;11、12月份扣除7.55天不当避风为52.45天;1994年1月份因扣货不卸3.2天应扣除租金,总租金为(14.29天+30天+24.88天+52.45天+30天)×3400美元×95%=x.6美元。租方实际支付为x.67美元,加上租方实际垫付费用为x.38美元-962.75美元-x.31美元=x.32美元,计x美元。租方现欠船方租金为x.6美元-x美元=x.60美元,应还船方。

(六)关于反请求

(1)关于租方要求船方因违约而给租方造成两个航次预期利润收入损失x美元,及非法扣货导致租方额外费用损失9740.26美元问题,仲裁庭认为,①鉴于本案租船合同规定交船日期为1993年8月10日~17日,该轮于13日2020时抵长江口锚地,17日靠泊,属在租约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交船,不存在延迟交船的违约行为,且8月17日为最迟交船日,安排X月12日为首航次,显属不当,因此,仲裁庭对于租方关于首航次利润收入约10万美元的请求不予支持。②就船舶避风损失计7.55天而言,仲裁庭认为,船方避风不当并不构成租方可以据此进行反索赔的理由,仅应作为停租处理;且租方亦未举证证明究竟拉掉了哪一航次。据此,仲裁庭对于租方主张船方违反租约第20条未尽合理尽速航行之义务从而要求船方赔偿其10万美元的利润及集装箱额外堆存费9711的美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租方要求船方赔偿该轮停租22.8天期间柴油消耗7000美元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实际停租时间为0.71天+5.12天+7.55天+3.2天=16.58天,所耗柴油为1.5吨/天×16.58天×200美元/吨=4974美元,应由船方承担。

(3)关于船方扣货不卸造成租方为此支出的驳船和空放费用以及额外浮筒费用等9740.26美元问题,鉴于租方只提出7500元港币的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船方应赔偿租方7500港币的损失。

(七)关于本案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问题

本案原请求仲裁费由船方、租方以4:6比例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租方、船方以3:7比例承担。律师费用各自自理。

三、裁决

1.租方支付船方x.60美元租金。

2.船方支付租方4974美元的柴油消耗。

3.船方支付租方7500港币的损失。

4.本案仲裁费××××美元,由船方承担40%,计××××美元;租方承担60%,计××××美元。反请求仲裁费及实际费用××××美元,由船方承担70%,计××××美元;租方承担30%,计×××××美元。船、租双方已分别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仲裁费及反请求费,二者互相冲抵后,船方还应向租方支付××××美元。

以上各款项,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互相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加计年利率为7%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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