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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力”轮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延滞费、装港额外浮筒费和反索赔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82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1年9月14日同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龙宫饭店”承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租方拖欠运费、迟付运费的利息、装港船舶延滞费和装港额外浮筒费,于1992年3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上述费用x.81美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船方和租方达成的承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船方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分别代船方和租方指定俞天文女士和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并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租方在第一次书面答辩中向船方提出反请求,要求船方赔偿因船方所属“华力”轮迟抵卸货港造成租方的营业损失和期得利润及工资等损失,计x美元。

仲裁庭于1992年10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方和租方代表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述和提供的证据,并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所属“华力”轮在承运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于1991年9月30日驶抵装港——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当日0330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日1300时,该轮移至装货地点第28/X号浮筒,准备吊装“龙宫饭店”。因“龙宫饭店”的实际重量为535公吨,不仅超过承运合同规定的载货重量500公吨,而且超过船方已准备好的吊具的负荷,因此船方自10月2日至5日重新准备了吊具。10月7日1200时开始吊装“龙宫饭店”,并于当日装上“华力”轮,“龙宫饭店”的绑扎工作于10月7日1500时开始,至12日1200时完成。

1991年10月13日1330时对“华力”轮进行联检,发现“龙宫饭店”作为出口船舶尚未取得除鼠免疫证书,因此,“华力”轮被拒绝放行。租方取得除鼠免疫证书后,该轮于10月16日0950时驶离装港,并于12月16日抵达瑞典哥德堡港,12月21日1800时在该港卸货完毕。

本案船方与租方就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船舶延滞费、装港额外浮筒费和租方的反请求发生了争议。

(一)拖欠运费

船方提出,承运合同规定的运费为x美元,而船方只收到x美元,租方应支付船方拖欠运费x美元,并加计自1991年12月27日至实际支付款日止月利率为1%的利息。

租方承认未支付x美元的运费余额,但认为,由于“华力”轮未能如期将“龙宫饭店”运至哥德堡港,使租方蒙受损失x美元,远远超过了未付运费。

(二)迟付运费利息

船方指出,199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运合同规定,租方应于合同签署后和“龙宫饭店”运抵目的港卸货完毕后5个银行工作日,分别付给船方运费的60%和运费的40%。

船方指出,按上述承运合同的规定,租方应于1991年9月20日前支付给船方运费x美元。实际上,租方于1991年9月28日和10月4日分别支付船方x美元(迟付8天)和x.00美元(迟付14天)。因此,船方要求租方支付迟付运费的利息分别为341.92美元和323.48美元,共计665.40美元。

船方还提出,按上述承运合同的规定,租方应于12月27日支付运费x美元。实际上,租方于1992年2月11日支付了x美元,该款迟付45天,利息为1331.51美元。

接船方计算,三笔利息金额总共为1996.91美元。

租方在答辩中表示对迟付运费的利息不予计较,准备向船方付款。

(三)装港延滞费

1.装货前的延滞

船方提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华力”轮在装港的事实记录表明,该轮于1991年9月30日0330时抵达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日1300时,“华力”轮移至装货地点第28/X号浮筒。直到10月7日1200时,租方才将所运货物备妥并开始装货作业。根据该记录和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华力”轮在上海港装货前产生的延滞从1991年10月1日0330时开始起算到10月7日1200时开始装货止,延滞时间为6天8小时30分,计延滞费x.67美元。

租方认为,承运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受载期为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租方在1992年1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称,准备就绪通知书直至10月7日才发出,而且在装船时,船方仍未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租方在1993年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指出,就以船方提供的外代出具的事实记录,船方10月3日才开始做准备工作,6日完成,其实7日装船还没做好全部准备工作。因此,船方对10月1日0330时至10月7日1200时的时间损失索赔不能成立。

2.装货完毕后的延滞

船方提出,“华力”轮装货完毕后,不能启航,系因租方未能将其所属“龙宫饭店”的除鼠免疫证书备好,而非因“华力”轮缺少除鼠免疫证书。“华力”轮提供的天津卫生检疫局1993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局曾于1991年6月25日派员检查“华力”轮合格,于当日发给该轮有效期为半年的除鼠免疫证书。船方认为,“华力”轮因等租方取得除鼠免疫证书而产生的自10月12日1200时至16日0950时的延滞费计x.89美元及其利息,应由租方负担。

租方提出,10月12日吊装“龙宫饭店”完毕前,租方就按承运合同的规定办好了一切货物出口手续,10月11日海关进行检查并封关,12日上海船级社签发了船级证书,允许开航。租方于10月13日询问船方除目前已办好的手续外,还需办什么手续。船方答复不需再办任何手续。如果船方认为租方提供的货物手续不齐备,他们没有必要接货。因此,在12日后租方没有义务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租方认为,船方索赔此项延滞费不能成立。

(四)装港额外浮筒费

船方提出,因租方未能取得“龙宫饭店”除鼠免疫证书,“华力”轮不能开航离港,在装货完毕后仍需系靠28/X号浮筒等待租方办理除鼠免疫证书,由此而产生的额外浮筒费84.03美元,应由租方承担。

租方答辩称,在10月12日装货结束前,租方已办好一切货物出口手续。为此,“华力”轮的额外浮筒费84.03美元,不应由租方负责。

(五)租方的反请求

租方在1992年1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就“华力”轮迟抵装港和卸港造成租方的损失提出反请求,总金额为x.50美元泡括:

(1)“华力”轮迟抵上海港两天10月5日至7日,每天延滞费4000美元……8000美元。

(2)上海船厂售后服务人员在哥德堡超期滞留46天,食宿费用……x克朗。

(3)由租方垫付的“华力”轮在哥德堡港应付的港口费……x克朗。

(4)取消预定宴会损失……x克朗。

(5)推迟开业39天,预期利润损失……x克朗。

(6)6位中国厨师工资2个月21天……x美元。

(7)临时雇用11名工人,3个月工资和工资税……x克朗。

以上(1)至(7)项折合美元合计x.50美元。

租方提出反请求的理由是“华力”轮未按承运合同规定抵达装港。此外租方于1991年10月9日与“华力”轮大副在装港签署的协议第六条规定,“华力”轮从上海至哥德堡港的航行时间大约45天左右。该轮走好望角,用45天是不能到达哥德堡的,应走苏伊士运河。而船方无视租方利益,为自己免付过苏伊士运河的费用,绕道好望角航行,拖长时间,损害租方利益。因“华力”轮迟抵装港和卸港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船方负责。

船方则认为,“华力”轮1991年9月30日抵达装港,并未违反承运合同的规定,此外,承运合同对“华力”轮航线未作规定。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承运合同未列明的条款以“金康”租船合同条款为准。“金康”租船合同第3条规定,“船舶有权为任何目的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除非合同明文规定“华力”轮航线,航线选择权在于船方。再者,由于租方提供的“龙宫饭店”没有苏伊士运河证书,为了船、租双方的共同利益,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损失,船方选择走好望角的航线是适宜的。

关于租方与“华力”轮大副达成的上海至哥德堡航行时间为45天的协议,船方认为这是应租方的要求,为租方卸货方便,大副提供的对于航行时间的粗略估计,租方依此认定“华力”轮迟到卸港的证据不足。

关于租方反索赔项目中第(1)项,租方认为船方应按“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赔偿租方因该轮未能在受载期内装货所造成的租方2天(10月5日至7日)的延滞损失,计8000美元。

船方认为,租方反索赔装港延滞费8000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承运合同第五条规定,受载期为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装货事实记录,证明“华力”轮于1991年9月30日0330时抵达上海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日1300时“华力”轮移到装货泊位第28/X号浮筒。租方所谓“华力”轮迟到上海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3)项卸港港口费用,船方指出,“华力”轮挂靠哥德堡港的港口费已由船方代理支付。从租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哥德堡港港务当局收取的x克朗是向“龙宫饭店”收取的费用。租方要船方赔偿这笔港口费是毫无根据的。

租方提出,早在1991年5月13日,租方曾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就租用“华力”轮运送“龙宫饭店”签订了承运合同。该合同规定的运费为x美元。因北京G公司代理部单方不履行合同,而且拒绝退还已收取租方的8000美元预付款,租方不得不于1991年9凡14日同船方重新签订“龙宫饭店”承运合同,运费增至x美元。为此,租方请求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争议同时,合并审理租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的合同争议。

船方提出,本案只涉及船方和租方1991年9月14日所签订的承运合同及作为合同一部分“金康”租船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船方与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租方与该公司代理部之间的承运合同不能约束船方。

二、仲裁庭意见

船、租双方199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运合同有关条款规定:

第二条:“货物:‘龙宫饭店’……重量:500吨(伍佰吨)”。

第四条:“目的港:瑞典哥德堡x……”。

第五条:“受载期: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

第六条:“运费:叁拾叁万叁仟捌佰美元整。”

第七条:付款时间

“1.本协议签署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租方]向乙方[船方]支付运费的60%,即贰拾万零贰佰捌拾美元整……。”

“3.‘龙宫饭店’运抵目的港,卸货完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的40%,即壹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美元整。”

“4.甲方如不能按以上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运费,对超过时间按月息1%加付利息。”

第八条:甲方责任:

“1.负责将‘龙宫饭店’在浦东上海船厂码头附近水域备妥……。”

“3.负责提供一根乙方认可的横向支撑梁……。”

第九条:乙方责任:

“1.负责在受载期内使承运船舶备妥装货。”

“2.负责‘龙官饭店’的装卸作业并提供船上已有的吊索具。”

“3.负责绑扎加固作业,并提供绑扎加固材料……。”

第十条:延滞费

“在装港的受载期内,甲方应在船长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龙宫饭店’备妥待装,如甲方不能按时将‘龙宫饭店’备妥,则从船长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24小时后至‘龙宫饭店’备妥为止支付乙方延滞费每天肆仟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港,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和向乙方索赔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

第十五条:“仲裁: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本着友好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

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列明条款以‘金康’合同条款为准。”

关于租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的争议(见案情与争议第(六)),仲裁庭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产生于船、租双方199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运合同。本合同和租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于1991年5月13日签订的承运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船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且租方也未就其同北京G公司代表部之间的争议提出仲裁申请,因此租方同该公司代理部之间的争议不属本仲裁庭仲裁的范围,也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租方的请求不予考虑。

关于本案船、租双方间的争议,仲裁庭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述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并经过调查,形成以下意见:

(一)拖欠运费

船方根据承运合同要求租方支付本付运费x美元,租方承认尚未支付此笔运费。租方不付此笔运费的理由,是因“华力”轮迟抵卸港,使租方蒙受的损失远远超过未付运费。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承运合同中明文规定了租方有按期支付运费的责任,而没有规定租方可以扣留运费的情况。租方按承运合同的规定支付运费,并不影响日后向船方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租方应按承运合同的规定支付未付运费x美元。

(二)迟付运费利息

船方要求租方按承运合同规定支付迟付运费利息,租方准备向船方支付此项利息。仲裁庭核对了有关单据,发现船方计算数字前后不一致。经核对,迟付8天的运费x美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应为346.67美元,迟付14天的运费x美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应为327.97美元,迟付45天的运费x美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应为1350美元,合计2024.64美元。

(三)装港延滞费

1.装货前的延滞

“华力”轮在承运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于1991年9月30日0330时抵达装港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明确记载“龙宫饭店”的重量为500公吨,与承运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重量相同。但船方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华力”轮装货文件中载明“龙宫饭店”的实际重量是535公吨,与承运合同规定的重量不符。

仲裁庭经调查了解到,因“龙宫饭店”超过了承运合同规定的重量,“华力”轮已经准备好的吊具必须按535公吨的重量重新准备。此外,租方还要求加载承运合同未规定的两个栈桥、链条和夹克,计8.4公吨,因此船方不得不打开已封好的舱盖,于10月4日装上这些货物。船方、工程师、港监人员和租方于10月3日开会商定吊装“龙宫饭店”的日期为10月6日。但“龙宫饭店”的舾装工作于6日尚未完成,部分工作是在装上“华力”轮后进行的。10月7日1200时开始吊装“龙宫饭店”,并于当日装毕。“龙宫饭店”的绑扎工作是于10月7日至12日1200时进行的。上述情况,说明了“华力”轮航海日志记载的为何该轮于10月1日1300时移泊装货地后至10月6日一直在为“龙宫饭店”做准备工作,等待装货的原因。

由于“龙宫饭店”的实际重量超过承运合同规定的重量所造成的船舶延滞属租方责任,租方应根据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向船方支付延滞费。“华力”轮的延滞时间为1991年10月1日0330时至10月7日1200时开始装货,计6天、8小时30分,延滞费为x.67美元。

2.装货后的延滞

10月13日“龙宫饭店”的绑扎完毕后,“华力”轮等待联检。因“龙宫饭店”尚未取得除鼠免疫证书,“华力”轮不能开航离港。租方取得除鼠免疫证书后,“华力”轮于10月16日0950时开航驶往卸港。

“龙宫饭店”作为一艘出口船舶,租方作为所有人,应负责取得或委托其代理人代为取得除鼠免疫证书。租方未能办好这项手续,不能认为租方已将“龙宫饭店”备妥,根据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由此而造成“华力”轮的延滞应由租方负责。此次延滞时间为1991年10月12日1200时至16日0950时,计3天21小时50分,延滞费应为x.89美元。

(四)装港额外浮筒费

“华力”轮因等租方办理“龙宫饭店”的除鼠免疫证书而产生的额外浮筒费84.03美元,是由租方责任造成的,应由租方负担。

(五)租方的反请求

承运合同并未规定“华力”轮从上海至哥德堡的具体航线,亦未规定该轮抵达哥德堡的具体日期。作为承运合同一部分的“金康”租船合同第3条规定:“船舶有权为任何目的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仲裁庭据此认为,在承运合同没有规定具体航线的情况下,船方有权选择航线。虽然租方同“华力”轮大副于1991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提到该轮“从上海至哥德堡港的航行时间大约45天左右”,但这只是粗略估计的时间,而且由于该协议是由租方同该轮大副签订的,而大副在该协议中并未注明是代表船舶所有人,因此该协议不能被认为是“龙宫饭店”承运合同的补充,从而不能构成承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该轮选择上海一好望角一哥德堡航线,并未违反承运合同,该轮已于1991年12月16日抵达卸港,不能认为是迟抵卸港,因此船方不应对租方反请求的第(2)、(4)、(5)、(6)和(7)项负责。

关于租方反索赔中的第(1)项,仲裁庭认为,装港的装货事实记录清楚地表明,“华力”轮是在9月30日0330时抵达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并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300时移至装货地点第28/X号浮筒,这说明该轮并未如租方所说迟到装港。虽然该轮是在10月7日开始装货的,但由于租方未按承运合同的规定备妥“龙宫饭店”,因此,租方的此项反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租方索赔的第(3)项x克朗,仲裁庭经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此项港口费是“龙宫饭店”应交的费用,与“华力”轮依靠卸港无关,因此应由租方负担。

三、裁决

1.租方应付给船方未付运费x美元,并加计自应付该项运费之日1991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月利率为1%的利息。

2.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迟付运费的利息2024.64美元,并加计其中346.67美元自1991年9月29日3372.97美元自1991年10月5日、1350美元自1992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租方应付船方装货前延滞费x.67美元,装货后延滞费x.89美元,合计1055.56美元,并加计自船方提出索赔之日1991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4.租方应付船方装港额外浮筒费84.03美元,并加计自1991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5.租方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6.租方应于要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以上第1、2、3、4项所列金额及相应利息。

7.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租方已付反请求仲裁费预付金××××美元,应补付仲裁委员会××××美元;船方已付仲裁费预付金××××美元,应退还船方××××美元。应退还船方的××××美元,即作为租方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的金额,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第1、2、3、4项所列款项时,应向船方加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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