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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r,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天宇电力公司1、支付2009年1月至3月工资4800元,返还押金1200元;2、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共计x元;4、支付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等84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r,被上诉人天宇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在2002年4月由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改制而来,原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占有的全部资产经法定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后投入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张某某自1993年3月起在原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元月原告被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2003年元月张某某与天宇电力公司的前身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2006年12月天宇电力公司收取张某某押金1000元。天宇电力公司对张某某实行的是计件承包工资制,天宇电力公司没有为张某某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因张某某拒绝与天宇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而发生纠纷。2009年1月份以来,张某某没有再为天宇电力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并曾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张某某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6月18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张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长期在天宇电力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天宇电力公司辩称与张某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但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宇电力公司是由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主体资格适格。天宇电力公司按照上级要求对张某某实行劳务派遣用工,让张某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张某某对此予以拒绝,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底解除,张某某在2009年以后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其要求支付2009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天宇电力公司实行的是按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的计件承包工资制,张某某每月领取的报酬不等,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参照商丘市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在岗职工的平均月工资1407元,张某某的月工资按1407元计算,天宇电力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x元(10个月×1407元/月)。天宇电力公司收取张某某的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至2008年底,张某某仍在天宇电力公司上班,只是在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造成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天宇电力公司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恶意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是商丘市车辆总厂的“离退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时未进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其要求天宇电力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支付的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等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某押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虽然张某某在2009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未从事劳动活动,但是因天宇电力公司的行为造成,故天宇电力公司应支付这三个月的工资;因天宇电力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强迫张某某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故应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尽职负责,故应享受与天宇电力公司正式员工相同待遇的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该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转移社保关系也非上诉人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天宇电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宇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2009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安全文明奖;张某某要求天宇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已于2008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安全文明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张某某认可其在2009年1月份至3月份并未从事劳动活动,虽然其主张是天宇电力公司的原因所致,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2月底已经解除,故其要求天宇电力公司再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三个月工资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天宇电力公司支付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其应对发放条件、发放标准及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项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某某主张因天宇电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天宇电力公司协助公司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按照本行业系统的相关规定进行执行,张某某主张公司系强迫其进行签订证据不足。虽然天宇电力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在2008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其仅提出要求天宇电力公司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其在二审中主张天宇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故意拖延不予签订,二是因故意拖延不予签订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行的是计件承包工资制,天宇电力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工资的情形,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数年之久,在此期间并没有产生其他争议,张某某也没有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其据此要求天宇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因张某某原为商丘市车辆总厂的工作人员,该厂为其缴纳有社会保险,其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原厂是否还为其缴纳,缴纳到何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诉请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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