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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纹布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42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1986年8月13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和申诉人于1986年8月1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关于被诉人拖欠申诉人货物价款的争议案。

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经过申诉人和被诉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与被诉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并在1986年10月27日、1987年3月14日、1987年4月2日三次开庭审理,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口头陈述、答辩与反驳。1987年4月2日开庭时,仲裁庭提出拟对本案进行调解的意见,对此申诉人与被诉人均表示同意。据此仲裁庭定于1987年4月4日与4月6日继续开庭进行当庭调解,并事先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但被诉人在1987年4月4日开庭时,没有到庭,事后查明被诉人已在1987年4月3日不辞而去,离开了北京。

仲裁庭依据申诉人的要求,按照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在被诉人无故缺席的情况下,于1987年4月4日与6日继续开庭审理,并于1987年8月25日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与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卖方)与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买方)于1985年4月5日签订了一个买卖涤纶丝和条纹布的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卖给买方现货涤纶丝80吨,条纹布25万码,合同总值为504000美元;货物存在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买方支付货款后,由卖方开单到该仓库提货。1985年7月3日,买卖双方又补签一个合同作为前一合同的补充,把涤纶丝80吨改为120吨,合同总值改为614575美元,并订明卖方已将上述货物交给买方,买方欠付卖方货款171910美元,该款须于1985年7月22日最迟不得超过1985年7月30日付清,否则须按香港利率12%月息连本带利付给卖方。

1985年7月24日,由于买方预计不能按期支付所欠货款,于是买方、卖方和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于当日共同签订了“确认书”一份,规定:

卖方已交给买方的条纹布尚有12.5万码放在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未提取,此货物没有卖方出具的提货单据不得交给买方;如果买方在1985年8月15日之前不付清前述欠款,卖方有权将该12.5万码条纹布提走拍卖,拍卖所得不足支付欠款部分,由买方负责偿还。

1985年8月15日之后,买方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卖方一再催付,无结果。

1985年9月28日,买方出具书面(由买方总经理陈××签字,盖章)确认买方确实拖欠卖方货款156800多美元(此数字,系当时经双方清账核算的最后数字)。

1985年11月4日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代表林××(前述两个合同,确认书均系林××代表福建省××县外贸公司签字)致函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

“平潭××贸易有限公司:

我公司原与平潭水产公司联合经营西装布(注:即条纹布)25万码,平潭水产公司货款已于六月底结算清楚,货款已如数汇还我公司,结算后我公司与平潭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各分西装布12.5万码。水产公司12.5万码的西装布确属水产公司所有,因我公司尚欠香港××贸易公司货款,七月间福州与港商签订确认书一份,把水产公司12.5万码西装布作为抵押,确为不妥,我公司欠港商货款已由我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给港方,所欠港商货款应由××县外贸公司承担,与平潭水产公司无关。请求把尚存的12.5万码西装布给予水产公司提回是荷,今后港方如有异议应由我公司(本人经办)负责,与贵公司与海丰贸易公司无关。

××县外贸公司

经办人林××

1985年11月4日”

1985年12月,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县外贸公司(即被诉人)林××的书面以及海丰贸易公司的证件,将12.5万码条纹布交给了海丰贸易公司。

卖方香港××贸易公司发现货物已被提走,欠款未付,即向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交涉,买方说,该货是海丰贸易公司取走的,卖方应向海丰贸易公司追索货款,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没有责任。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各持己见,不能解决。卖方香港××贸易公司遂于1986年8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1)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买方)支付拖欠货款156836.60美元并加付利息自1985年7月23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月息率12%。

(2)被诉人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拖欠的货款。

(3)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4)被诉人偿付申诉人因追索这笔货款而支出的一切附加费用,包括出差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5771美元。

申诉人索赔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第一,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取走了货物,应支付货款;第二,买方向卖方订购的货物,一半是另一公司即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买的,水产公司已将其应付的货款支付给福建省××县外贸公司,而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没有将该款付给福建省××县外贸公司,而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没有将该款付给卖方,却拿去做另外的生意(可能是做838电子计算器买卖),亏了本,因此长期拖欠卖方的货款,在此情况下,企图将全部事情和责任都推在林××身上,并千方百计设法把林××与福建省××县外贸公司分开来,以逃避责任,这是事实和法律均不允许的。

被诉人答辩说,第一,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没有收到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支付给他的12.5万码条纹布的货款,盖有福建省××县外贸公司印章并有林××签字的收款收据,显然是假的,因为所盖的印章只是福建省××县外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财务章;第二,由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总经理陈××签字并加盖福建省××县外贸公司合同章的出具给卖方的156800多美元的欠款凭证,也只是名义的、形式的,因此,也是无效的;第三,林××向平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给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提取条纹布12.5万码的书面证明以及责任保证,是背着福建少××县外贸公司领导而做出的行为,因而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第四,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应按照1985年7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行事,即在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不支付欠款之下,将该12.5万码条纹布处理,亏损部分,由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承担,卖方没有这样做,是他没有履行确认书的义务,货物未经他开单被他人取走,这都是他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他可以向取货人追索货款,也可以向平潭××贸易有限公司追究责任,总之与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第一,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和双方及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确认书均明确写明,申诉人已将合同货物交给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但因被诉人欠付货款,而将其中的条纹布12.5万码留在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由被诉人付清欠款后,申诉人开单才能提取,并明确规定了付清欠款的期限和逾期应支付的利息的利率等,又规定如果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申诉人有权处理该12.5万码条纹布;对此,被诉人强调指出,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申诉人应履行确认书规定的义务,对该12.5万码条纹布进行处理,申诉人没有这样做是没有履行义务,结果货物被他人提走,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确认书,申诉人有权在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时对所述12.5万码条纹布进行处理,但这是他的权利,不是他的义务,他可以进行处理,也可以不进行处理。关键问题在于被诉人一方面不按照合同和确认书支付拖欠的货款,另一方面又出证,请求平潭××贸易有限公司允许将货物提走,取走后仍然长期不支付货款,反过来却说申诉人不履行确认书的义务,应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事实上、常理上都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被诉人提出,他的公司出具的由他的公司代表(合同和确认书签字人)林××签名并加盖他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收妥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付给他的公司12.5万码条纹布货款的收据,显然是假的,因为没有加盖他的公司的财务章,不能证明他的公司收到了所述款项。仲裁庭认为,林××代表被诉人与申诉人洽谈和签署合同以及确认书等,他在上述收据上签字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而且他后来还出证证明被诉人确实收到了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的付款,此事已是确凿的事实。关于收据上加盖的印章,被诉人也承认是他的公司的印章,至于是合同专用章或财务章,那是他的公司内部的事情,对外是有效的。因此,被诉人提出上述收据显然是假的,不能成立。

第三,被诉人提出,由他的公司总经理陈××签字并加盖他的公司的公司印章的出具给申诉人的欠款凭证,也只是名义的、形式的,因此也是无效的。仲裁庭认为,该凭证是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已明确写明,被诉人欠付申诉人货款。被诉人提出,该欠款凭证是名义的、形式的、无效的,这是没有依据和理由的。

第四,本案关键在于,被诉人收到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货款后,挪作他用,亏损了,无法支付拖欠申诉人的12.5万码条纹布的货款,因此本案的责任在被诉人。

第五,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其追索本案欠款而发生的出差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5771美元,因为这些为正常的业务开支,不应由被诉人赔偿。

三.裁决

根据以上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90天之内,偿还申诉人货物价款156836.60美元,并加付利息,利息自1985年7月31日起算至所述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年利率按7%计算。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偿其出差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771美元,不能成立。

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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