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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林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国际工程部员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联系原告等人介绍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出国劳务,被告承诺劳务期限为2年,至少18个月,如果不足18个月,每少一个月就退1000元劳务费给原告。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24元,每天至少有240元的收入。如果没有工做,用人公司每天补贴192元的误工工资(每天工资的80%),并且出国往返机票、工作证、签证、公证等出国工作所需手续均由用人公司负责办理,除了个人用品外,所有费用由用人公司承担,在外工作期间,用人公司还免费提供食宿。出国每人先缴6000元的押金,等出国手续办好后每人缴x元出国劳务费,回国后6000元押金再退还。原告每人分别于2008年4月先缴了6000元押金,又于2008年7月再缴了x元劳务费。2008年10月,原告等人飞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出国劳务期间,工作条件恶劣,生活艰苦,但原告还是坚持下来,可是到了2009年10月,用人公司就购买机票送原告等人回国。原告等人回国后向被告要求退回押金,被告不同意。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000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2007年10月1日,本人受北京六建公司委托在闽清县招收合格建筑工人,当时与工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出国总费用x元,由于劳务人员最终是否出国存在不确定因素,根据劳务人员的信用程度收取了3000元、4000元和6000元不等的押金。双方约定如果签证下来劳务人员自愿放弃出国,押金不予退还,如果愿意出国则把押金作为出国总费用。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家的全体劳务人员收费均是统一的,收取的押金从总费用中予以抵扣(在收款收据予以体现)。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北京六建公司已与2008年9月30日将劳务人员派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家从事建筑工作,而且已全部履行合同并且自动申请回国。现工人提出退回押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六建辩称,答辩人在国外有承包工程,有在国内招收工人,当时是委托被告林某招收工人,但没有给林某任何薪酬。答辩人与原告有签订合同,但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工作时间不低于是18个月的合同。答辩人未委托被告林某收取任何费用。至于被告林某收了原告费用,答辩人不清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劳务出国款x元和押金6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公司不知情,不知证据的真假,也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假,由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的受托人对其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是一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具有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的资质。2007年10月1日,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委托被告林某在福建省闽清地区协助代办招收前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参加建筑工程施工的工人。后被告林某代表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在闽清开始招收建筑工人,2008年4月20日,被告林某收取原告押金6000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林某收取原告赴多巴哥劳务出国款x元。2008年9月间,原告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出国人员劳动合同。2008年10月间,原告等人飞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参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承包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有关工程项目施工,于2009年10月回国。回国后,要求被告林某退还押金,被告林某拒不退还,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受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委托,在闽清地区招收建筑工人,被告在招收建筑工人过程中收取原告的押金6000元,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被告林某收取押金,而被告林某收取押金的行为,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林某应当依法将收取的押金6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疏于管理、监督,应当对被告林某不能归还押金的行为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被告林某以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出国总费用为x元,押金在总费用中抵扣抗辩,由于委托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没有授权其收取,且被告林某收取劳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林某已完成委托事务,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押金6000元;

二、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在被告林某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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