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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关林阳光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建材市场3-11,13,15,X号。

负责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洛阳市福利石油化学厂,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8日,我社与被告洛阳市关林阳光装饰材料商行和担保单位洛阳市福利石油化学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6.975‰,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款由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7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50元,归还利息18元,剩余贷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未按时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2元(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关林阳光装饰材料商行、洛阳市福利石油化学厂于2000年4月28日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洛阳市关林阳光装饰材料商行向原告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6.97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洛阳市福利石油化学厂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7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50元,归还利息18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62元(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

期间,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先后四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最后一次催收的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被告洛阳市关林阳光装饰商行的负责人杨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洛阳市福利石油化学厂作为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章,该催收通知书写明:借款人同意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同意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在二年内对上述逾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洛阳市关林阳光装饰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为个体(个人经营),负责人为被告杨某某。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经批准,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2009年4月26日,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应视为对原告借款及担保关系的重新确认,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被告洛阳市关林阳光装饰材料商行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阳市关林阳光装饰材料商行的性质是个体(个人经营),负责人为被告杨某某,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洛阳市福利石油化学厂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和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并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至按照日万三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福利石油化学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07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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