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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细珠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细珠,女,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细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方细珠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细珠与被害人姚××因赌博之事引发矛盾多次相互谩骂。2009年9月18日6时许,方细珠在福州市马尾区X镇X村上沃尾X号家门前,与姚××再次争执继而扭打,持剪刀刺中姚××左眼眶下侧、左颈部靠近锁骨处,刺破左肺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病情记录、尸体法医学鉴定、法医学活体检验、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方细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细珠因琐事纠纷,为泄私愤持剪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姚××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细珠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翁××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有别于一般的蓄意伤害案件,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方细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方细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翁××经济损失人民币x.85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方细珠的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姚××端脸盆朝她头部叩去,她用手挡时因视线被脸盆挡住无意中刺伤姚××,属于防卫过当,过失伤害;证人都是案发后才到现场,对第一案发现场并不知情,且陈××、翁××、翁××等人系姚的直系亲属,证言依法不能采信;案发后叫其子报警,其子称别人已经报了,其就在家中等候民警来处理,并如实供述,有投案自首情节。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依法查明后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细珠与被害人姚××(女,殁年41岁)系邻居,案发前因赌钱琐事产生矛盾多次互相谩骂。2009年9月18日6时许,方细珠在福州市马尾区X镇X村上沃尾××号家门前持剪刀杀虾,姚××前往隔壁其婆婆家路过碰见,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断而扭打在一起。方细珠持剪刀刺中姚××的左眼眶下侧和左颈部锁骨中段上缘,姚××咬了方细珠右手臂一口,后被人拉开。姚××因左颈部锁骨中段上缘创口刺破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方细珠回到其家中,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邻居姚××与方细珠案发前几天吵架,互骂脏话。案发当天上午约6时50分,她听到“快来救,谁来救”的呼喊,出门看见方细珠与姚××在隔壁陈××家门口扭打在一起,地上有很多血,陈××正在一旁呼救。二人都紧紧地抓住对方头发不放,手上都有血。她上前把双方扒开,姚××瘫倒在她身上。她见姚××的左脸颧骨有个伤口,左边锁骨部位也有个伤口,很多血往外涌出,她拿毛巾、棉花等堵住。方细珠站在旁边,后回到家中。约7时她叫翁××到陈××家打“120”急救电话。她看到翁××从方细珠手中夺下一把黑色铁剪刀给陈××,陈要还给方细珠,她叫陈××留在家里。后她用陈××家的电话向海云边防派出所报警。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媳妇姚××与邻居方细珠因赌钱的事发生争吵。案发当天7时左右,姚××到她家拿水桶打水经过方细珠家门口,与正在拿剪刀杀虾的方细珠吵起来,都在骂难听的话。方细珠就骂姚×ד你想打架是不是,想打,我用剪刀给你‘吃’吧”(意即用剪刀刺你),说完便打了起来。二人各自抓着对方头发,弯着腰扭打,从方细珠家门口推搡打到她家门口。当时方细珠右手反抓着剪刀在扬晃飞舞着。她在边上一直劝、拉。扯打了几分钟,她从侧面看到姚××左眼角和左脸都是血,就大喊人来帮忙劝架。邻居翁××、吴××等人赶来劝架。翁××从方细珠手中夺下剪刀,方细珠就跑了。她看见姚××左肩附近部位流血,取来毛巾捂住,后送去医院抢救。翁××将剪刀放在她家里,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

3、证人翁××的证言,证实方细珠与姚××案发前因赌钱多次吵架。案发当天早晨,他听到双方再次争吵,出门看见姚××一手抓着方细珠的头发,另一手抓着方的手,方细珠一手拿了一把剪刀,另一手抓住姚××的手,弯腰扭打在一起。吴××正在劝架,他也过去劝开,把方细珠手中的剪刀夺下交给叶××。

4、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在陈××家对面,看见方细珠与姚××扭打在一起,吴××和翁××赶来劝架,翁××从方细珠手中夺下一把剪刀给她,她交给了陈××。

5、证人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6时多,她应邻居吴××的要求,到陈××家打了“120”急救电话。

6、证人翁××的证言,证实其妻姚××因赌钱的事与方细珠发生多次争吵。案发当天他做工回来,听说姚被方细珠打死了,后经辨认女尸确系姚××。

7、证人翁××的证言,证实其妻方细珠和姚××因赌钱的事争吵,随后几天二人只要见面即互相谩骂。案发当天他回家路上听说姚××被方细珠用剪刀刺死了。

8、证人翁××的证言,证实其母方细珠与邻居姚××关系一般。案发前二人因为赌钱发生吵架,互相骂来骂去。案发当日上午他跑完步回家,看到门口倒着姚××,方细珠坐在屋内床上,人呆呆的,愣在那里,头发很乱。期间方细珠没有打电话跟他说打架的事,也没有叫他打急救电话或报警。

9、琅岐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记录》,证实姚××送至卫生院时经诊断已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录像、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福州市马尾区X镇X村上沃尾××号和××号门口小弄,两家房子并排相邻,其中××号为方细珠家,××号系陈××家。在××号门口台阶、过道上发现血迹并予提取。方细珠辨认了上述现场。另从陈××家灶台上提取到带血剪刀1把,刀长25厘米,刃长13厘米,柄长12厘米,为黑色铁质,手柄包有塑料;向方细珠提取沾有血迹的花色圆领上衣1件。

11、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姚××的左眼眶外下侧见2.5×0.8厘米创口,创缘齐、伴有表皮剥脱、创角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骨质;左颈部锁骨中段上缘见3×1厘米创口,创缘齐、创口形态不规则、创缘见有皮瓣、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2处创口符合锐器刺伤形成。解剖见左颧骨近下眼眶处骨折,左胸腔积血1500毫升,左肺萎缩,上叶见一长1.2厘米、深2厘米的创口,左额顶部见6×8厘米皮下出血。其中左颈部锁骨中段上缘创口伤及左肺上叶为致命伤。姚系被锐器刺中左颈部并刺破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提取的作案工具剪刀、方细珠作案时穿的圆领上衣的布片、现场台阶、过道上的可疑斑迹系姚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17×1022。

13、法医学活体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方细珠右前臂上段外侧皮肤检见3×4厘米椭圆形印痕,分析可由牙齿咬合形成。

14、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系经吴××报案后到现场方细珠家中抓获方细珠;方细珠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5、上诉人方细珠对持剪刀捅刺被害人姚××的前因和犯罪经过供述在案,并通过照片对被害人姚××和作案工具剪刀作了辨认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细珠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①诉称姚××端脸盆朝她头上叩去,她用手挡时因视线被脸盆挡住无意中刺伤姚××,属于防卫过当,过失伤害一节。经查,上诉人方细珠在供述中对此节说法不一,有姚××端脸盆的水泼她和拿脸盆砸她两种说法,上诉又提出是朝她脸上叩去,说法反复且均得不到在场的证人陈××等人证言印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持剪刀捅刺被害人二刀,所致创口深达骨质、胸腔,并致眼眶骨折、左肺上叶破裂,捅刺力度大,足以表明诉称因视线被挡无意中刺伤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害人争吵继而互殴,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身体之故意,并持刀捅刺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诉称系防卫过当,过失伤害不能成立。②诉称证人都是案发后才到现场,对第一案发现场并不知情,且陈××、翁××、翁××等人系姚××的直系亲属,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一节。经查,案发时,证人陈××、叶××均在现场,证人吴××、翁××等人确是听到陈××呼救后才来到现场,但陈××、叶××、吴××、翁××等人主要证实方细珠和姚××扭打的事实,对此方细珠本人亦供述在案予以印证。证人翁××证实吴××叫她打抢救电话,亦得到吴××证言的印证。其余证人翁××等人未在现场,主要证实方细珠与姚××争吵事实,亦与方细珠本人供述印证。其中证人陈××、翁××系姚××的直系亲属,但证人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称不能采信不予采纳。③诉称案发后叫其子报警,其子称别人已经报了,她就在家中等候民警来处理,并如实供述,有投案自首情节一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证人吴××证言,证实系吴××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诉称叫其子翁××报警,亦遭翁××否认,没有事实依据。其作案后虽在现场家中未逃离,但未有自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诉称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细珠因琐事纠纷,持剪刀捅刺他人身体,造成死亡后果,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争吵引发,上诉人方细珠在互殴中持刀捅刺,属突发性的激情犯罪且作案后并未潜逃,被害人姚××与方细珠互相谩骂、互殴,对激化矛盾亦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风林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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