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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护士站,将护士董某的衣柜撬开后,盗走董某价值432元的银灰色雅姿妮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价值64元的钱包一个及身份证等物。

二、2010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外四科护士站,将护士梁某某衣柜撬开后,盗走梁某价值256元的黑色女式亮皮包一个,内有现金50元、价值140元的钱包一个及身份证等物。当日夜12时30分许,接到报案的该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通过监控跟踪发现了仍在医院内逗留的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毛某某,即对其控制后由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梁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即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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