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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书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X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苹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甲,第三人广东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德士活公司的牛仔服装商品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已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萍果牌”和“x及图”是德士活公司在其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自1993年开始,德士活公司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大中城市广泛开设专营店销售其牛仔服装,至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装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年销售额均达数亿港币。德士活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对“萍果牌”、“x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通过对商品的广泛销售和宣传,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x及图”商标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合上述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商标(注册号x)、“x及图”商标(注册号x)已成为驰名商标。

广东苹果公司于1996年9月受让“x”和“苹果图形”商标后一直在皮具商品上使用。以“苹果x”为商标的箱包等皮具商品自1998年后在国内多个大中城市广泛销售,经多年经营,广东苹果公司的“苹果x”牌皮具产品在该类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了解。

德士活公司和广东苹果公司在市场上分别对使用于服装和箱包皮具商品上的“萍果牌”、“x及图”和“苹果x”商标以较大规模进行宣传和销售,并已持续了较长时间,客观上在不同的经营领域形成了各自品牌的知名度。在皮具商品上,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更多的会与广东苹果公司在该类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苹果x”商标产生联系,而不致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德士活公司。鉴于此,争议商标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公文包等皮具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兽皮、伞、手杖、马毯、香肠肠衣等商品在产品性质上相差较远,生产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亦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不易与德士活公司在服装商品上驰名的“萍果牌”商标产生混淆并对德士活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德士活公司在第18类皮具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德士活公司的独特的图形标识,虽然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该商标经常使消费者联想到德士活公司的另一驰名商标“萍果牌”,但鉴于在皮具商品上广东苹果公司的“苹果x”商标已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相区分。在市场上已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德士活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德士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我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萍果牌”商标以及第x号“x及图”商标已经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最近作出的15个异议复审裁定或者争议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商标争议裁定书。同时,德士活公司在第18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于1996年3月14日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并由我公司在皮具类商品上一直使用至今。此外,争议商标同德士活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皮具类商品作为服饰的一部分,同服装类商品具有相类似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享有要求跨类保护的权利,但是否撤销对方注册商标,应视该商标是否构成对公众的误导,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若干裁定中认定德士活公司注册的“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已构成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对个案的具体处理仍应视个案的情况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他人注册商标的裁定。本案中,广东苹果公司的“苹果x”箱包皮具商品具有较长的销售历史和较大的销售规模,并且其通过各种方式对“苹果x”商标进行了宣传。由于产品质量较好,多年以来该品牌产品获得了多项荣誉,并具有了较高市场占有率,该商标在第18类箱包皮具领域形成了自身的品牌知名度。虽然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服装商品上驰名的“萍果牌”商标构成近似,但基于广东苹果公司在箱包皮具商品上的长期使用,“苹果”和“x”商标已与其产生紧密联系,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皮具商品时已能够对不同的商品来源进行区分,而不致误认其产品来源于德士活公司或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另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兽皮、伞、手杖、马毯、香肠肠衣等商品与服装商品在产品性质上相差较远,生产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亦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不易与德士活公司在服装商品上驰名的“萍果牌”商标产生混淆并对德士活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x及图”是德士活公司独特的图形标识,极具商标的显著性。客观上,广东苹果公司的“苹果”、“x”商标已能够与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等商标在不同的经营领域形成了各自的品牌知名度,消费者已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两商标亦不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广东苹果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萍果牌”商标以及第x号“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有异议,而对维持争议商标的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德士活公司申请注册、使用、宣传“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以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的事实

德士活制衣厂有限公司于1964年4月1日在香港成立,1973年7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德士活公司。

1979年7月5日,德士活公司申请注册“萍果牌”商标,并于1981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

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并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0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软帽,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

自1986年以来,德士活公司先后在其使用的海报中突出地对“萍果牌”和“x及图”品牌产品进行宣传。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德士活公司陆续在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广州市、福州市、昆明市等大中城市的地铁站、公共汽车站、过街天桥以及繁华路段设立醒目的户外广告牌,宣传“萍果牌”和“x及图”品牌产品。1995年出版的《东方航空》、《南方航空》登载了欢迎加入萍果店特许经营的广告。自1988年以来,德士活公司每年在电视台播出产品广告,范围遍及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江苏省、云南省、福建省等省市。而且,德士活公司在此期间还在挂历、圣诞卡上宣传“萍果牌”和“x及图”品牌产品,并召开产品展示会增强消费者对其“萍果牌”和“x及图”品牌产品的关注程度。另外,德士活公司在对“萍果牌”进行宣传时一般同时对“x及图”商标进行宣传。

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1996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品),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

二、广东苹果公司申请注册“x”商标以及与此有关的情况

1、1996年9月,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1996年2月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商标和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1998年3月14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在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册第x号“苹果”商标。

1999年1月18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牛皮,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箱,兽皮,手杖,皮带(非服饰用),香肠肠衣。该申请经初步审定刊登于第728期商标公告上,并于2000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

2000年,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广东苹果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2001年6月20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广东苹果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20日和2004年7月5日提交了答辩书和补充答辩书,在这两份答辩中,广东苹果公司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即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对其受让的“x”和“苹果图形”商标在皮具类商品上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了解进行了论述。此后,德士活公司针对补充答辩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但在该意见陈述中未对广东苹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相关意见提出异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作出后,广东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德士活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其认为这些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证据没有表明形成的时间,有形成时间的证据又大多晚于德士活公司提起商标争议的时间;2、部分证据没有表明其宣传、使用的是广东苹果公司受让的“x”或“苹果图形”商标;3、部分证据为广东苹果公司的自述,无从认定其客观性;4、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x”或“苹果图形”商标在皮具类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了解。就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德士活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没有对上述证据5提出异议,根据广东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有关认定是正确的。

经本院核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包括9份证据,其中:

证据5-1为广东苹果公司简介,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证据5-2为广东苹果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其中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在1999年以后,部分合同中不能确定所宣传的是否为“苹果”品牌的产品。照片的形成时间或无法确认或是在2000年以后。但其中部分证据表明广东苹果公司(或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在1997年和1998年,以电视广告、灯箱广告的形式在浙江省、长沙市、西安市等地宣传苹果皮具产品;

证据5-3为广东苹果公司提交的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分布明细表,但该表是广东苹果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5-4为广东苹果公司参加商品交易会的照片,但形成时间均为1999年以后;

证据5-5、5-6为广东苹果公司荣誉证书,其中,1998年9月浙江省商业管理办公室、浙江省百货纺织品商业协会和浙江日报社推荐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的苹果皮具系列产品为箱包类“98浙江重点大商(市)场销量主导品牌”;1999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给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颁发全面质量管理达标证书;1999年10月,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核确认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为质量信得过企业;2000年4月,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的“苹果图形”商标和“苹果”商标在皮革制品、箱子及旅行袋商品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6月,广东苹果公司生产的“苹果”牌公文包,钱包、皮带等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诚信产品”;2002年10月,广东苹果公司生产的“苹果”牌皮具系列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知名皮具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

证据5-7为广东苹果公司皮具产品市场占有率资料,该资料显示,广东苹果公司生产的“苹果”牌皮包在2000和2001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均列前三名。

证据5-8为广东苹果公司的打假记录,其中有义乌市、广州市、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000年分别对一些生产、销售假冒“苹果”牌皮具产品的个人和厂家进行了行政处罚。

证据5-9为广东苹果公司的部分商标注册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x”商标档案、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档案,“x及图”及“萍果牌”商标的广告牌照片复印件,德士活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德士活公司成立及变更的证明书和历年德士活公司的宣传介绍,德士活公司在中国使用的旗海、包装袋、包装物衣物配件,1986年至2002年德士活公司在中国使用的挂历、使用的圣诞卡,1991年至2001年德士活公司在中国各地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德士活公司在中国报刊刊登的广告,在国内电视台播放广告的播放记录单,德士活公司广告、推广活动有关的收费通知及有关的广告合约,1995年及2000年至2003年间在国内举行的“萍果牌”系列产品预展的照片及产品介绍,广东苹果公司简介,广东苹果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广东苹果公司提交的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分布明细表,广东苹果公司参加商品交易会的照片,广东苹果公司(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的获奖证书,广东苹果公司皮具产品市场占有率资料,广东苹果公司的打假记录,德士活公司争议裁定申请书、意见陈述书,广东苹果公司的答辩书和补充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就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时间发生于商标法实施之前,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则在修改决定实施后,故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跨类保护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而对于争议商标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错误的。但是,鉴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内容相同,实质上未对第X号裁定的理由与结论带来影响,故本院仅在此指出,并予以纠正。

二、“萍果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和“x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驰名商标的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

从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德士活公司在国内使用“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多年,特别是对“萍果牌”商标的使用已经有20多年。德士活公司自1986年以来先后在国内进行“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的推广活动,在许多大中城市的繁华地段设立广告牌,在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并以宣传海报等其他多种形式宣传其“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和相关服装类产品已在国内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萍果牌”商标和“x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另外,鉴于德士活公司在对“萍果牌”进行宣传时一般同时对“x及图”商标进行宣传,故消费者在单独看到“萍果牌”商标或者“x及图”商标时一般会联想到另一个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结合本案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中部分证据由于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以及部分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从其他证据可以认定,1997年以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一直将“x”和“苹果图形”商标用于经营皮具商品,并通过电视广告、灯箱广告等形式在一些地区宣传其商标,且在1998年以来先后获得一些荣誉称号。尽管有些荣誉是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后获得的,但是这些荣誉的获得显然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这与广东苹果公司(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此前在产品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质量管理等方面的投入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广东苹果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受让获得的“x”和“苹果图形”商标已经在皮具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在皮具商品上,尽管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由于手提包、钱包、公文包与服装存在一定的联系,会使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可能会联想到“萍果牌”商标,但因争议商标与“x”商标极为近似,故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将其与广东苹果公司在该类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和“苹果图形”商标产生联系,进而同“萍果牌”商标和“x及图”商标区别开来,而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德士活公司。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兽皮、手杖、香肠肠衣等商品在产品性质上与服装相差较远,生产、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存在明显不同,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也不会与德士活公司在服装商品上驰名的“萍果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从该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其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商标局,适用的对象是尚未核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但是,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综合理解。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凡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该规定除适用于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外,同样适用于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撤销按照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而已被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而言,尽管德士活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标识与前述德士活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x及图”商标的标识基本一致,消费者看到在皮具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时可能会联想到德士活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另一驰名商标“萍果牌”。但是,鉴于:

1、德士活公司并没有在先在皮具类商品上注册“萍果牌”商标,故德士活公司不能以“萍果牌”商标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2、德士活公司没有提交其在皮具类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换言之,消费者了解的“x及图”商标是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而不是皮具类商品上。

3、争议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而争议商标和“x”商标极为近似,在“x”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德士活公司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实质上不影响裁定的理由与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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