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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不服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城市管理行政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城管大队)。

法定代表人廖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大队法制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大队法制科科长。

原告彭某某不服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城市管理行政答复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某国、张孝德参与审理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户系东屯渡农场职工,世居二分场老屋园队。在该队有两栋房屋。楼房一栋于92年经原郊区建委批准,在拆除原有平房的基础上予以新建。平房一栋系原告父亲建于1973年,父亲于2002年死亡,该平房作为父母遗留的祖业归原告所有。湖南新金鸿置业有限公司东方新城项目需征收原告房屋,因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4月1日被告下达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次日下达《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程序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芙城综拆字控违[2010]第X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2、芙城综拆字控违[2010]第X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彭某某在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二分场老屋园队正屋周边搭建的五处一层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317.41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五处建(构)筑物为合法建筑。同时,我大队调阅了原告1993年申请的“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对其房屋拆旧建新的情况予以调查,在申请表中“家庭成员构成”一栏中已包含原告的父亲。2010年3月31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认定五处建(构)筑物为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我大队在做出芙城综拆字控违[2010]第X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之前,进行了立案,制作了《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送达了《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某某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函》,并在收到回复的基础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原告自始至终均不配合调查,送达文书均拒绝签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2、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3、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某某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函的回复》,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立案审批表,5、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6、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7、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某某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函》,8、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9、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送达回证,10、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送达回证,11、芙城综拆字控违[2010]第X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同一个时间内,两个检验人员不可能在两个地点做不同的事,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没有标注具体时间,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还没有得到批准就做出了回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请示的对象错误,对证据8、9、10、1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芙蓉区城管大队根据举报情况,对彭某某在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二分场老屋园队正屋周边搭建的五处一层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317.41平方米的建(构)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次日制作了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3月31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送达了《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某某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的函》。4月1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作出了《关于对东屯渡街道办事处老屋园队彭某某户所建建(构)筑物予以技术鉴定函的回复》,认定彭某某在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二分场老屋园队正屋周边搭建的五处一层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317.41平方米的建(构)筑物为违法建筑,且严重影响近期规划的实施,应依法予以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调取了彭某某于1993年申请的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查实在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构成”一栏中已包含彭某某的父亲,批准内容为同意原基改建,旧房全部拆除。据此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次日作出了芙城综拆字控违[2010]第X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责令彭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前自行拆除屯渡农场二分场老屋园队违法建(构)筑物。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芙城综拆字控违[2010]第X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经过了立案、检查、调查、现场勘验等法定程序,并依法送达行政决定,其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某国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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