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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九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X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www.x.com.cn)。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www.x.com)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网络实名是我公司向公众提供的一种互联网商业性增值服务,是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网页的关键词,是一种在已有的数据库中通过IE地址栏进行搜索的入口关键词,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因法律对网络实名服务无禁止性规定,故此服务具有合法性。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我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服务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信立华夏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的范围是通讯设施和信息传送技术服务,而我公司利用IE地址栏关键词搜索技术向广大客户提供网络实名服务,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我公司为客户注册“528”、“528招聘网”等网络实名及客户使用网络实名的行为没有侵犯信立华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况且,信立华夏公司注册的是由“招聘网”文字、“528”数字及“x.cn”英文字母组成的图形商标,将图形商标中的一部分“528”、“528招聘”、“528招聘网”等分割出来,不具有区分其他服务的特征,不具有专有性,不应该按商标权进行保护。综上,不同意信立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网络实名是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一个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根据三七二一公司公开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任何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并通过交纳服务费享受该服务;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为方便用户查询网络实名产品的销售状态,三七二一公司还提供了在线查询服务,具体的操作过程是:登录三七二一公司网站,用户可在“要购买词汇”栏内随意输入一个想购买的字、词或更多的文字组合(比如本案的“528招聘”等字样),用户发出的该查询请求会在后台系统数据库中进行搜索对应匹配,如果该词已经被售出并且仍在服务期内,前端界面会如实显示销售状态,反之,没有查到已经售出信息,前端界面会显示“可购买”。这时用户就有机会去注册购买。查询过程中所输入的文字内容完全由用户自主决定,不为三七二一公司所控制。

2004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信立华夏公司获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左侧“528”文字,右侧上为“招聘网”文字、下为“.x.cn”组合而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送(商品截止)。信立华夏公司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cn)上,该网站主要提供招聘信息等服务内容。

2004年11月22日,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互联网,在IE地址栏中输入“528”,弹出页面为“5288人才招聘导航网(www.x.cn)”。登录三七二一公司网站,在“输入要注册的实名”栏目框中输入“528招聘网”,界面显示该网络实名的用户为深圳鹰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于“不可售”状态。在“要购买词汇”栏目中输入“528招聘”,界面显示该网络实名没有用户使用,处于“可购买”状态。在“要购买词汇”栏目中输入“528”,界面显示该网络实名的用户为杭州精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处于“不可售”状态。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登录互联网过程进行了公证。信立华夏公司为此证据保全支出了公证费。

此前,2004年10月19日信立华夏公司曾就涉案问题与三七二一公司进行交涉。同年10月20日,三七二一公司以传真形式向信立华夏公司发出了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从产品使用感受出发,就网络实名‘528招聘网’问题与‘深圳人才热线网’进行了多次沟通。现该客户愿意放弃实名‘528招聘网’的使用权。我们会尽快进行取消该实名的相关操作”。

另查,经深圳市鹰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申请,三七二一公司自2004年2月25日起向其提供为期一年的“528招聘网”的网络实名服务,对应网址为www.x.com。诉讼中,因服务期满,三七二一公司已停止对该网络实名的服务,并进行了技术性处理,现登录三七二一公司网站,在“要购买词汇”栏目中输入“528招聘网”,界面显示该网络实名没有用户使用,且处于“不可售”状态,即“528招聘网”的网络实名不再售予他人使用。

经杭州精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申请,三七二一公司向其提供“528”的网络实名服务,对应网址为www.x.cn,服务期限为2004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5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服务注册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络实名既是三七二一公司特定互联网服务的名称,也是注册者注册的在网络实名服务中实现直达的关键词的称谓。注册者不因注册网络实名而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上服务的权利。三七二一公司作为互联网增值服务的提供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确定提供服务的方式,包括关键词的构成与使用规则。其提供的网络实名状态查询系统是为方便注册者了解要注册的网络实名词汇是否可注册状态。从技术角度看,涉案的“528”、“528招聘”、“528招聘网”词汇之所以能够被注册为网络实名,并非由于三七二一公司主动将其作为备选词汇提供给注册者,而是基于注册者的自行拟定。

信立华夏公司在其核准的服务项目范围内,依法享有对涉案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商标中的“528”属于常用数字词汇,不具有显著性,也不构成其商标组合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信立华夏公司对“528”不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信立华夏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向他人出售“528”网络实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七二一公司的“528招聘”网络实名并没有用户注册使用,信立华夏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出售“528招聘”的网络实名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三七二一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关键词搜索,以利于用户更方便地查找到对应的网址或网页,这种服务形式是互联网增值服务,具体注册的网络实名词汇是由用户选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其是被动的,其所负有的应该是对网络实名词汇的审查责任。本案中三七二一公司向案外人提供“528招聘网”的网络实名服务始于2004年2月,早于信立华夏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因此,三七二一公司出售该网络实名时,就案外人而言,通过合同形式获得了网络实名服务的权利,该先于信立华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合同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就三七二一公司而言,则不存在侵犯信立华夏公司的权利的问题。在信立华夏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通知了三七二一公司后,三七二一公司于第二天就明确做出了将停止向案外人提供该网络实名服务的意思表示,并此后停止了服务,并在其查询系统中将该网络实名进行了不再售出的操作处理。三七二一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是积极的、合作的,不存在忽视他人权利的懈怠行为,尽到了审查和更正责任,不应该承担侵犯信立华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三七二一公司不存在提供侵犯信立华夏公司商标权的服务行为,也不存在侵害信立华夏公司商标权的其他行为,信立华夏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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