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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财务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林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高雅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李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1日,原告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州安通特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前身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就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作出约定,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在新公司变更登记前对安龙公司享有的6809.6万元债权,由新公司在变更登记后五年内还清,从第三年开始偿还。期间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同日,该协议四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关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新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新公司须将约6809.6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从新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偿还,第三年年底前偿还不少于300万元,第四年年底前偿还不少于50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第五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原告多次提醒变更登记后的被告按时还款,更于2009年9月16日将《关于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安钢债务的函》当面交给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委派的被告的负责人徐智敏。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即对公司的厂房及相关设备进行了全面的整修和扩建,花费了一定时间,到2007年年初才开始生产。2008年爆发了金融危机,导致被告陷入严重亏损,公司停产,工人歇业,致使被告无力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危机引发诉讼的相关意见,金融危机系不能抗拒的事实。因此,应当延缓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另外,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合作建议书》提出了此事的若干解决方案,说明被告也在积极地想方设法解决此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延期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为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由于安龙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偿还了这笔贷款本息4031万元。200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借款4000万元给安龙公司,期限一年,到期后,又续借一年,贷款利息75万元。2005年8月20日,安龙公司销售给原告生钢,货款合计1296.4万元。经过前述债务相抵,安龙公司尚欠原告债务约6809.6万元。2006年6月11日,原告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州安通特钢有限公司以及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原告为协议书的甲方。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新公司全额承继安龙公司的债权债务”,“甲方在新公司变更登记前对安龙公司享有的6809.6万元债权,由新公司在变更登记后五年内还清,从第三年开始偿还。期间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当日,该协议四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关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新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新公司须将约6809.6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安钢,从新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偿还,第三年年底前偿还不少于三百万元,第四年年底前偿还不少于五百万元,余款及利息在第五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本案原告与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以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按出让方式取得约35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公司欠原告款项的抵押物。2006年12月1日,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2009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安钢债务的函》。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镍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议书》。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原因及数额均无异议。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债权债务及数额均无异议,《增资扩股协议书》、《关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要求延期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00万元。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赵丽君

代审判员:李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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