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与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745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千岩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帝京路X号院X号居民楼X单元X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京海鹰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和北京市千岩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岩雨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千岩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鹰公司诉称: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人曾为原告单位职工,负责对“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系列产品的改进工作。在工作期间,三人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旋摆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随后离开了原告单位。在上述专利获得授权后,徐某某等人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千岩雨公司,生产、销售“双腔回转破碎机”和“高能旋摆破碎机”产品。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三人申请的“旋摆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徐某某等人与千岩雨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双腔回转破碎机”和“高能旋摆破碎机”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本身不具备实施性。我们在千岩雨公司实施的技术是按照我们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进行的,它不同于涉案专利,也没有盈利。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千岩雨公司辩称:我公司采用徐某某等人入股技术生产的产品不具备实用性,致使公司无盈利,随后放弃了生产。该技术与涉案专利也不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王某某和孙某某曾为京海鹰公司职工。1999年,王某某、徐某某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就该项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同年6月至7月,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先后离开了京海鹰公司。2001年3月7日,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提出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7。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旋摆式破碎机,主要由机架、悬挂轴、吊挂座、偏心轴、破碎辊、破碎板组成,所述破碎辊通过轴承装在偏心轴的偏心位置上,所述偏心轴两端通过主轴承和轴承座安装在机架中心,通过外置电动机皮带轮驱动偏心轴转动,偏心轴带动破碎辊做旋摆运动,其特征在于破碎板为凹面固定破碎板,所述凹面固定破碎板凹面一侧是由自上而下有多级台面的阶梯组成,该形状的凹面固定破碎板与破碎辊之间耦合组成阶梯形破碎腔。

2001年5月,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将“旋摆式破碎机”专利作为技术入股。2001年8月,千岩雨公司成立,并开始生产破碎机。同时,该公司在《中国有色金属报》、《中国矿业报》上刊登广告宣传,销售“双腔回转破碎机”、“辊摆式双腔破碎机”和“高能旋摆破碎机”等项产品。

2001年底,京海鹰公司以“旋摆式破碎机”专利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为由,起诉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要求将专利权判归京海鹰公司所有。2002年6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权归属京海鹰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旋摆式破碎机”专利证书和文献、合作协议、《中国有色金属报》和《中国矿业报》上刊登的广告宣传、千岩雨公司的破碎机价目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依照其享有专利权的“旋摆式破碎机”技术指控被告制造了具有相同名称的设备,构成侵权,其理应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现原告未能举证。其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不仅要举证出被控侵权产品,还要证明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才能做出侵权认定。现原告仅证明了被告以广告形式推广与涉案专利名称相同的设备,该广告中并未披露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被告亦未认可其实施了涉案专利,因此,原告没有完成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结构或技术特征的举证义务,现仅凭产品的名称不能推定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